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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扣划其存款不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个别清偿,应认定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848号“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破产受理后;银行债权人;债务人存款;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可见,抵销的客体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的债务,且抵销情形下双方债务互抵,不需要另行清偿。

2.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扣划资金,显然不符合上述抵销的构成要件,实质上系利用管理债务人资金之便清偿自身债务,构成个别清偿,该清偿行为无效,对于扣划资金,银行应予返还。

案件事实

东辰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偿还东辰公司管理人本金1362556.37元;2.判令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偿还东辰公司管理人自2019年6月1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9年6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额为34573.67元)。以上两项共计1397130.04元;3.诉讼费由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对东辰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

东辰公司管理人主张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申报债权总额为859635250.23元,东辰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额为630729125.55元。

二、东辰公司对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享有的债权的情况

1.2017年7月25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与东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承兑东辰公司开立的1亿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由东辰公司提供5000万元保证金担保,年利率1.5%,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或支付后保证金利息及余额可保存于保证金账户或转至其他存款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东辰公司将5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2018年7月25日,1亿元承兑汇票到期后,东辰公司清偿了相应票款。当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75万元,自东辰公司保证金账户结息后转至东辰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中。

2.2017年9月19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与东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承兑东辰公司开立的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9日。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由东辰公司提供全额4000万元保证金担保,年利率1.5%,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或支付后保证金利息及余额可保存于保证金账户或转至其他存款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东辰公司将40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2018年9月19日,4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东辰公司清偿了相应票款。当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60万元,自东辰公司保证金账户结息后转至东辰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中。

3.2018年6月21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从东辰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余额为8582.47元,保证金账户产生的两笔利息共计135万元先后存入该账户。此后,加上存款余额和保证金利息产生的次生利息,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于2019年6月12日从该账户扣划1361457.75元,于2019年6月21日扣划1098.62元,共计1362556.37元。

三、其他情况

东辰公司管理人确认其主张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6145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以本金136255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2006年9月22日,东辰公司在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东辰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又查明,东辰公司管理人确认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关于抵销与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债权债务的函》,同日,东辰公司管理人向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回函,主张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的行为系个别清偿,要求东营银行基东支行返还相关款项。

再查明,2019年8月27日,东辰公司因与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破产抵销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驳回东辰公司的起诉。2020年1月14日,东辰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辰公司管理人扣划款项本金1362556.37元;二、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辰公司管理人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东辰公司管理人主张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扣划款项系个别清偿行为,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主张其扣款属于行使破产抵销权。根据破产法规定,个别清偿行为与破产抵销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后者发生在破产程序中。本案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扣划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东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之后,故本案属于破产抵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由此可见,抵销的客体对象是债权。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东辰公司对其在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的存款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存款人对其银行存款享有所有权。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储蓄存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储蓄存款属于存款人的财产,即存款人对存款享有财产所有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账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的规定,能印证企业对其在银行的存款亦享有所有权。2.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同时,该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即银行对存款人开立的账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不享有处分权。东辰公司作为存款人,对涉案存款享有所有权并具有绝对支配权。东辰公司将款项存入其在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并未将款项所有权让渡给银行,因此,东辰公司就涉案存款对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享有的是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故存款不属于银行对存款人所负的债务。3.银行依法占有存款人账户内的存款,并将存款用于放贷,其本质上是在存款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而在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扣划东辰公司涉案账户内存款之前,东营银行基东支行不欠东辰公司任何债务,故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没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权利基础。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最长保护期为二十年,然而不论定期银行存款到期多久,存款人都能主张银行支付存款,且不丧失胜诉权。这进一步证明存款人对其银行存款享有的是物权,而非债权。综上,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扣划涉案款项的行为不符合破产抵销权的法定条件,东辰公司管理人要求东营银行基东支行返还扣划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营银行基东支行扣划的东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应否予以偿还。2.东辰公司管理人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可见,抵销的客体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的债务,且抵销情形下双方债务互抵,不需要另行清偿。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东辰公司重整申请;2019年6月12日和2019年6月21日,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分别从东辰公司账户扣划1361457.75元、1098.62元,共计1362556.37元。也即本案中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系在一审法院受理东辰公司重整申请后扣划东辰公司资金,显然不符合上述抵销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关于其系合法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东辰公司重整申请后,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又从东辰公司账户中扣划资金,实质上系利用管理东辰公司资金之便清偿自身债务,构成个别清偿,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对于扣划资金,东营银行基东支行应予返还。于焦点二,前已论述,本案东营银行基东支行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并不构成抵销,故东辰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三个月规定的限制。

来源:破产法维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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