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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撤销规定修改意见
**市工商局撤销工商注册登记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撤销工商注册登记行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许可公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操作规则。
第二条  本操作规则所称的撤销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称撤销登记),是指作出工商注册登记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因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以下简称登记)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职权依法撤销该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撤销登记,适用本操作规则。各县(市)局参照执行。
第四条  撤销登记案件统一由个私企业监管处负责办理,相关单位给予配合。
市局成立由个私企业监管处牵头,注册分局、经检处、法规处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对撤销登记案件的研究与协调。
第二章    撤销登记的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登记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登记。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撤销登记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登记: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情况严重的;
(二)采取贿赂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据以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等文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
(四)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需协助执行的;
(五) 被许可人通过并联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承诺期限内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六) 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被审批部门撤销,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七) 上级登记机关责令撤销登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七条 前两条所列情形,对负有违法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被许可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形,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撤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撤销: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材料情节轻微的;
(二)提交的登记材料未经委托擅自代签字,事后被代签人予以追认的;
(三) 股权变更纠纷事实清楚,股东之间达成解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按照协议无需撤销的;
(四)程序违法但不损害被许可*利,撤销登记已无意义的;
(五) 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但能改正的;
(六)提交材料不全,但能按时补足的。
前款所列情形,被许可人补充登记材料进行改正的,应当提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需要变更登记的,应当按规定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条 登记事项涉及出资份额或股权转让,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合伙协议或转让协议等文件的有效性存在争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直接判断该决议或协议是否有效,应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撤销登记程序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撤销登记应当立案,并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个私企业监管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整个案卷送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报分管局长,由分管局长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撤销登记案件时应当通知注册分局参加。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撤销登记立案前或决定作出前可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被许可人按时改正的,不予撤销。
第十三条 个私企业监管处立案后,应当在当事人经济户口上标明已经立案调查的警示记录;当事人在案件未结前申请办理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注册分局暂缓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撤销登记的听证程序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以被撤销的工商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变更登记应一并立案处理;与被撤销的工商登记无实质关系的工商登记,不得因为发生在被撤销的工商登记之后而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决定撤销登记的应当制作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告知拟作撤销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的时间;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复核或听证情况;
(五)撤销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六)履行撤销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撤销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撤销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撤销登记决定作出后,由个私企业监管处在经济户口上录入警示记录,加强监督管理,并在7日内将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抄送注册分局。属于撤销设立登记的,由个私企业监管处将撤销登记决定书归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注册分局接到撤销登记决定书后,属于撤销变更登记的,最迟在当事人诉讼时效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撤销变更登记说明表(附后),做好原登记事项机读和书式撤销说明,恢复被撤销之前的登记状况,连同撤销登记决定书一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决定由个私企业监管处在工商红盾网上进行公告;对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加强后续监管,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对属于第六条、第八条情形予以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将有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加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撤销后注销登记,应当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规范要求提交文件,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主发表评述只属个人见解,回帖答复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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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变更登记说明表
名    称       
注 册 号       
撤销变更登记事项及登记时间       
恢复该次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事项       
撤销登记 的原因       
工商文书
文    号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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