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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丨盗卖房屋案件的定性

【案情简介】

龚某因赌博对外欠债,遂与丁某共谋私下出售龚父名下的房产以还赌债。经预谋,龚某先取其家中户口本向公安机关申领龚父的身份证,然后龚某持其父的身份证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挂失登记,获得新的产权证。龚某持其父身份证和挂失获得的房屋产权证,经化妆后冒充其父亲,与丁某共同至公证机关委托丁某出售房屋,骗得委托公证文书。经房产中介介绍,丁某持龚父的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丁某还持龚父身份证开设建行账户,收取了买方的购房款43万余元。后丁某将相关房产过户至王某名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龚某和丁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法理分析】

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因此关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我们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属于诈骗行为还是盗窃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侵犯的均是财产法益,两者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利用欺诈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因此这种情形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分析本案事实可以看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犯实际上发生在行为人将本案中的涉案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这一行为是本案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侵犯。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实施的是一种典型的“三角欺诈”的行为。三角欺诈与普通的诈骗罪和盗窃罪均有所不同,在三角诈骗中,存在三方结构,即行为人、被骗人和财产受损人。

 

通过三角欺诈取得财物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也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骗人对受害人的被骗取的财产是否具有处分或者转移占有的权限。如果受骗人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或者权限,则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可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或者权限,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地位或者权限,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

 

首先,如果受骗人对于受害人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代理权时,一般即可认定其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但是将对于受害人的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限定于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了法律上规定的对财物的处分权限或者地位之外,只要受骗者事实上享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对于行为人的三角欺诈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认定为是诈骗类犯罪。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处分受害人财产”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之“处分”,其核心含义应当理解为转移占有。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认定受骗者是否事实上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标准,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称为“主观说”,该说主张,应当以受骗者是否为了受害人而处分财产,如果受骗者是为了受害人利益而处分财产的,则认定其事实上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如果受骗者非为受害人利益而处分财产,则不能认定其事实上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这一学说存在的问题较大,首先,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应当是一种事前的判断,而非是事后通过判断受骗者处分财产时的主观意图进行认定,这在逻辑上就存在颠倒顺序的嫌疑。其次,受骗者的处分财产的意图往往并不容易确定,导致这一学说可操作性是有限的。因此,“主观上”不是一种妥当的解决此问题的学说。

第二种学说称为“阵营说”,即需要考察受骗人是属于行为人阵营还是属于受害人阵营,换言之,受骗人是和行为人关系密切还是和受害人关系密切。这种学说同样有很大的疑问:首先,阵营是可以发生转换的,受骗者平常所处的阵营和受骗者在案件中所处的阵营并不一定一致;其次,受骗者所处的阵营与诈骗罪的本质之间并无必然关系,根据受骗者所处的阵营来决定其是否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显得过于随意。当然,“阵营说”并不是任何时候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受骗人与行为人和受害人直接的关系确实可以作为受骗者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权限或者地位判断的一个因素加以考虑。

第三种学说称为“授权说”,受骗人在受害人概括的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的,可以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反之,如果受骗者的行为超出受害者授权范围之外的,则不属于处分行为。应当认为“授权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足之处在于受害人“概括的授权范围”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根据其事实上是否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张明楷教授认为,“应根据受骗人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是财物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其转移占有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诈骗因素)是否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受害人转移占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行为人采用三角欺诈的手段,受骗者是房屋登记机关,受害者是龚父。本案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房屋登记机关是否具有处分龚父房产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受骗人是具有处分受害人房产的权限和地位的,这属于法律上直接规定的权限和地位。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是诈骗类犯罪。本文之所以叙述三种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或者地位之外学说,主要是实务中对于受骗者具有处分权限与否分属于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判断有时候并不容易区分,比如在日本,裁判所的执行官是否对败诉者的标的财产具有处分或者转移占有的权限便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即使认为裁判所的执行官对败诉者的标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其享有处分权,但是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也可以认为裁判所的执行官在事实上享有对败诉者标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限或者地位。进而认定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的手段,欺骗裁判所获得胜诉判决,使得裁判所的执行官对受害者的财产转移占有的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另外,至于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仍有论证的空间,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今日论述,读者如有想法,欢迎留言交流。

 

上述论证结束之后,我们似乎还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尚未明确:各国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基本上都没有提及到三角欺诈的情况(当然,有些国家规定由“诉讼欺诈罪”等类似犯罪,倒是可以认为属于三角欺诈),那么三角欺诈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的依据何在?

首先,就我国《刑法》规定而言,并非所有的诈骗类犯罪都是二者之间的诈骗,存在三角欺诈成立诈骗类犯罪的立法例,如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欺骗的实际上是银行,而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是合法的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罪名,可见我国《刑法》中虽未直接规定诈骗罪可以由三角欺诈行为构成,但是已经规定有特别的诈骗罪可以由三角欺诈行为构成。

其次,诈骗罪的成立与否需要根据其核心本质来把握。侵犯财产犯罪中,大体上可以分为取得财物型的犯罪、毁坏财物型的犯罪和不履行债务型的犯罪。取得财物型的犯罪中,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在转移占有型的犯罪中根据取得对方占有财物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将其区分为完全违背对方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和基于对方瑕疵意思取得财物的犯罪。在三角欺诈的行为中,如果被骗人具有处分或者转移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根据上述“授权说”的观点,视为受骗者在“代理”受害者处分财产,其效果相当于受害人自己处分财产,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完全违反对方意志取得财物。因此应当认定为诈骗(类犯)罪而非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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