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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了一条狗,被判杀人罪?终于有一篇说明白了!丨看门道
前言

案情回放

根据一审判决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报道,被告人杨某是一个有过两次犯罪前科的43岁贵州籍男子,前两次犯罪都是因盗窃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2015年被刑满释放后,杨某交往了一个同居女友陈某。但是不久,杨某就开始怀疑女友劈腿,于是对“情敌”吴某怀恨在心。

2015年5月6日晚9时许,杨某携尖刀到吴某位于龙湾永兴街道一厂房内的住处,准备伺机杀死吴某,然后自杀。但吴某当时不在家中,于是杨某给吴某打了电话,得知吴某身处外地后,杨某对吴某威胁一通后准备离开,岂料在下楼时被一只狗咬了一口,气急败坏的杨某便随即把狗掐死。

此后,杨某用刀将狗头砍下,放置在吴某的床上,并留下字条贴在墙上:

“你跟狗一样”、“杀不(了)你,不代表一辈子杀不(了)你”、“我老婆不是好勾引的,要生命代价”。

事情还没有结束。此后,杨某还多次发威胁短信给吴某,要求处理他们两人之间的纠纷。


那(天)晚上狗替(你)死,不知下次你有没有这么好的运气。

早晚要面对,朵(躲)了一时朵(躲)不一世的,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陪你玩,要你跟那个死狗一样,就算你坐在童强(铜墙)铁壁我一样杀得了你。


只是,无论杨某怎么威胁,吴某就是不现身。于是,杨某竟然想出了一个办法:报警!


诉讼进程

2015年8月31日,杨某来到龙湾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和陈某、吴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但他不知道的是,吴某早在5月6日杨某把狗头放到他床上并打电话威胁他时,就已经向警方报案了。于是,杨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承认自己因感情纠纷于2015年5月6日准备杀死吴某后再自杀。

2016年5月10日,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提起公诉。开庭时,杨某推翻了之前的有罪供述:


我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写纸条、发短信,都是为了吓唬对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认罪供述,是在万念俱灰的情况下乱说的。


龙湾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过调查,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欲杀害吴某,其留下的字条和发送的短信,也能证实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而且多项证人证言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某为剥夺他人生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预备。杨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此次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拘役5个月。


法律问题

什么叫做犯罪预备?

法院判决书认定,杨某属于“犯罪预备”,这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需要简单说明一下。

一般认为,犯罪形态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是准备阶段,此时叫做“犯罪预备”,诸如准备犯罪所用工具、到犯罪现场“踩点”、尾随被害人等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到犯罪结果发生前,属于实施阶段,此时由于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如果犯罪得逞,属于既遂,未能得逞属于未遂。

举个例子,行为人意欲杀人,为此开始准备尖刀,并未遂被害人时,属于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此时行为人处于犯罪预备的阶段;行为人开始用刀刺扎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进入犯罪实施阶段。

在犯罪预备阶段,尽管行为人没有事实犯罪行为,但不等于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诸如准备工具、熟悉作案地点、尾随被害人等行为都是具体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都对行为人意欲实施的犯罪行为起着重要的铺垫作用,因此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故,犯罪预备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由于犯罪预备毕竟没有对法益造成实质侵害,故而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杨某为何会被判刑?

基于上述报道的事实,我认为,杨某可能触犯的罪名有两个:

1
故意杀人罪
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预备。

首先,杨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了杀人准备刀具,并前往被害人吴某家中的行为,这属于为杀人行为进行准备、铺垫的行为,是预备行为。

其次,杨某主观上具有杀害吴某的故意,其动机是出于泄私愤。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免于处罚,实践中也经常有不按犯罪处理的情况。但杨某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罪,是因位其此后还多次用贴纸条、发信息的方式威胁吴某,这些行为反应其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因此,法院对杨某从轻、减轻处罚但未免除处罚,是合理的。

2
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认为,杨某在得知王某未在家中后,进入吴某家中,将之前杀死的狗头放在吴某家中并贴纸条对吴某威胁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只有达到了情节较为严重时,才会被按犯罪处理。我认为,杨某将动物石首放置在他人床上,并在墙上贴纸条对他人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居住场所的安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然而法院判决并没有认定杨某构成该罪,个人认为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其一,吴某居住的地方属于工厂的职工宿舍,不属于刑法上的“户”,故而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二,法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当庭翻供为何没用?

一个值得注意的证据问题是,被告人杨某当庭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认,辩称其没有故意杀死吴某的意图,只是想吓唬对方,但这一辩解没有被法庭采纳。

在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中,被告人翻供并非罕见之事,庭前有罪供述在认定犯罪事实上的作用不容忽视。然而如何判断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很多国家通过在诉讼法中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以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确认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系出于自愿做出的,便判定该供述具有“任意性”,进而直接确认该供述的真实性。我国虽未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但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庭前有罪供述的采纳进行了规定。一般而言,如果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且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则该有罪供述可以采纳。

有无其他量刑情节?

我认为,本案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量刑情节问题。

1
杨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条件之一,具有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即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它有关单位投案的行为。实践中对自动投案的掌握得比较宽松,只要行为人在犯罪后客观上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行为,即可认定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杨某前往派出所的行为确实属于自愿,但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还要看其有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但报道对这部分事实并不很清晰,我们分情况讨论一下:如果杨某到派出所后,在要求警方调解其与吴某关系的同时,将自己意欲杀害吴某的事情亦向警方说明,则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但如果杨某到派出所后,仅仅要求警方出面调解其与吴某见的纠纷,则不能认为其具有投案意思,不成立自动投案。

当然,不论杨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其在一审法庭上推翻供述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2
杨某是否属于累犯?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本案中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因其最终被判处拘役,故不构成累犯。



编辑丨肖玲燕

设计丨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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