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案件的难点在于车辆被侵占的损失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车辆被侵占的损失的计算众说纷纭,未有定论,类似的案件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大相径庭的判决。通过系统梳理,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史某既无证据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也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主张侵占损失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单某系恶意侵占,可参照当地同类车辆租赁市场价格等情况,酌情确定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四种意见认为:若未出现车辆损坏情形,则可参照原来的车辆报废年限15年的规定,根据购车价格、使用年限确定车辆等值自然折旧价格,与车辆被侵占时价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相加得出损失。
第一种意见属机械司法,并不可取。这种司法审判不但过于保守,而且无视被告单某恶意侵占原告史某车辆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购买车辆不仅花费了巨大成本,被告的侵占也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如果对于损失不予支持,将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第二种意见随意性过大,不够科学。该车辆既非营运车辆,也非租赁车辆,无法与营运、租赁车辆等量齐观。参照出租车辆市场等情况确定损失,客观上会出现与营运、出租车辆等同的现象,而且自由裁量权过大,非常不科学。
第三种意见符合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则,但恶意侵占的成本过低,不符合现代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从表面上看,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是这不仅同样忽视了原告史某购车成本和生活的不便等,而且也会造成被告单某侵权的成本过低现象。
第四种意见不仅有利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有利于适度惩罚被告,更加符合现代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新趋势。理由如下:一、原告购买车辆本身付出成本和精力,车辆被侵占给生活造成不便,其损失仅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无法衡量的;该种赔偿方式可以将车辆自然折旧的损失分配于被告身上,毕竟其未为购车付出成本,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畴。二、该案属于恶意侵占,主观恶性较大,介于侵占罪与非罪的边界;仅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能会造成随意侵占他人车辆不还现象日益猖獗。三、现代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发展新趋势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体现适度的惩罚性不仅体现了法的预防功能、教育功能和惩罚功能,还有效实现了原告、被告利益的较好平衡,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该种计算方式便于操作,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基本计算公式为:损失=购车价格×[(15年-车辆已使用年限)÷15年] ×[车辆被侵占时间÷(15年-车辆已使用年限)]+ 购车价格×[(15年-车辆已使用年限)÷15年] ×车辆被侵占时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直接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相加)。
通过上述比较和权衡,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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