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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今天想跟大伙一起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有个最大的亮点,即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所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此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了保险界内争议最多的话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对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深远的意义,可是是不是代表投保人可以不进行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过了两年就万事大吉了,呢关于该法律条款应该如何解读,呢该条款又适用于什么情况,本次想通过三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跟各位来一起学习一下不可抗辩条款,客户刘先生于2011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额为18万元,并且按期缴纳的保险费。2014年9月25日,刘先生因左扁桃体肿大,感觉吞咽有困难,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随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10月20日,刘先生收到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刘先生投保前已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诊治,于是刘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所患疾病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确诊,第二点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18万元。而保险公司也表示,经调查核实,刘先生自2010年7月11日连续五次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化疗故作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点条款规定,首次患病是指被保险人投保前从未确诊过的情况。第二点,刘先生的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如实如实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刘先生承担诉讼费。判决依据主要有两点,保险法第二条写明保险针对的是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发生不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就说到这里,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一起来总结一下。嗯首先保险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事情进行保障,而不是保障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会发生的风险事故,这样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也是非保险法所保护的对象,如赔付将是对通过法律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支持和纵容,将会对保险行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其次,原告刘先生这是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而且还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有基本的了解,认为自己不进行如实告知,两年后再根据该条款来找保险公司理赔,这是十分不可取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后,不可抗辩条款是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如果投保时蓄意不告知,开始就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孙洪涛认为,当投保人在基于欺诈订立合同,并企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骗取保险金,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提,也违反了人类社会创立保险支出中如若必须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破坏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基础,对其他投保人一部公布,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总之,如果违反诚信的原则都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话,无异于在鼓励恶意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必将大量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不可抗辩条款绝对不应该成为小部分人带病投保专空子的理由,如果人人都是这样操作,那么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的时候可能会加强核保,甚至提高保费来作为应对!

最终受损失的就是诚信投保的人!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大家的耐心倾听,咱们夏季大家好,我是小泽爱生活爱保险,不想去改变这个世界,制约你的生活不被世界所改变,今天咱们继续来通过实际案例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有一位王先生于2012年6月27日购买了两份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一共是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2014年7月份,王先生发现自己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经医院确诊为直肠癌,于是王先生于2014年10月2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可是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经调查,王先生投保前已患心绞痛冠状动脉心肌强冠心病高血压三级高血脂症等疾病,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拒绝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且与王先生解除合同。原告王先生则提出因所患疾病与被告提交的病历不是同一疾病,最终法院判决如下,对原告王先生提出的要求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也就是王先生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至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病种与原告主张理赔的恶性肿瘤并非同一疾病,原告王先生已缴纳两年保费,被告已丧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法院也不予支持。

好了案例就讲到这里,咱们一起来总结一下,这是一起典型的未如实告知的案例,可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顺利获得了理赔,主要呢有两点,一方面是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明文件来证明王先生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面是此次王先生出险理赔的病情跟之前的病种并非同一疾病,然后保险公司在收到王先生理赔申请后,在拒绝理赔的同时还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两个期限的限制,第一个式子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个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是不能解除合同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冠华认为,如果签约经过两年后仍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几乎可以认定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有瑕疵,也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在适用前提上,因限于两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构成保险欺诈情形下,不应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可以看到此案中虽然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因为过了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已不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只有在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公司才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所以理赔与否跟不可抗辩条款其实没有太大的关系,不可抗辩条款更多的是限制了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加入很大程度上是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私意解约并拒赔的行为,对于诚信客户来说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但并非是某些人恶意钻空子,拿着不可抗辩条款作为骗保目的的通行证,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客户自己。送各位一句话,趁着健康多买几份保险!

在现实案例中的应用。在广东东莞,朱氏两兄弟于2012年6月29日给其父亲朱某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障内容是重大疾病以及寿险,嗯保障金额是5万元,保险期限是终身。合同签订后,朱家两兄弟都有按期缴纳保费。2014年6月10日,朱某某突然晕倒,经送到东莞市万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确诊为心跳呼吸骤停,原因为猝死带牌心血管疾病心律失常。2014年7月21日,朱氏两兄弟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理赔金5万元。2014年7月29日,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不予理赔保险金,并解除合同。随后朱氏两兄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主张第一点,朱某某在2009年7月19日因心律失常住院九天,可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被保人相关既往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二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前既往病史引起,也就是心血管疾病直接导致被保人心跳呼吸骤停。第三点保险事故发生后,朱家两兄弟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身故受益人故意或过失延迟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21条。第四点,依照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退还投保人保费。同时朱家两兄弟提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是被保人朱某某的女儿,而且其在投保时对被保人的住院事实已经了解,则默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知晓。一审判决保险人核实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是以提交的投保单为依据。朱氏两兄弟在投保单中未就其住院病案使进行列明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驳回朱氏两兄弟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胜诉。出示两兄弟不服,再次申诉。申诉理由为保险公司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审理认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该案件虽然受益人在两年后申请理赔,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之内,并且保险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于30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就说到这里,咱们来总结一下,首先各位要清楚一点,保险销售人员并不是像其他行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非代表保险公司,他们只是保险公司销售产品的渠道之一,合同也是签订了保险产品代理合同,并不是雇佣性质的劳动合同,而咱们在投保时的如实告知是要以投保单为依据,这样才算对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代理人知晓并不代表保险公司知晓。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一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也就是及时进行理赔报案。投保人或者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之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如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的,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责任。而在很多保险合同里面,保险公司均对理赔报案的时限进行了规定,为了保护咱们的合法权利,还是要注意一下这些,然后该案例出险时间是在合同成立后两年之内,虽然报案时间超出了两年,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是拒赔的,也不是用于不可抗辩条款。最后这咱们之前也反复说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时要如实告知才能从源头上消灭风险,更好的享受保险法对被保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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