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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合同”,守护善良与公平

漫画 孟宪东

“合同”这一概念对大家来说并不陌生,简单说就是合二人意思之同,它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生活中处处皆合同,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占据了将近一半的篇幅,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对于什么是“准合同”,或许很多人并不清楚。“准合同”的内容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中,共有两章内容,理解准合同的要点就在于“准”字上,“准”字即有似是非是的拟制之意,准合同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这一概念最初被称为“类合同”,意思是 “与合同很类似”,后逐步演化为 “准合同”。引起债权债务的原因有很多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是债发生的原因,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既不同于合同也与侵权相异,其与合同有相类似之处,都包含了当事人一定的自愿行为,但与侵权行为却大相径庭,因为它是由难以成为恶的行为造成的。由于我国《民法典》编纂没有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设置债法总则,因此从维护民法典体系化的角度考虑,便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的关系作为“准合同”的具体类型规定在合同编中。

无因管理──

守护金子般的助人之心

无因管理简单来说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事实行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物的人就被称为管理人,而被管理被帮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或本人。《民法典》第979条对无因管理的含义和法律效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的管理行为都可以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该条第二款便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理解什么是无因管理,例如张三与李四比邻而居,一天李四外出时家中意外着火,而此时张三正在家中,闻讯赶到现场,见火势越烧越猛,如不立刻采取措施,李四家的房屋将被完全烧毁,于是张三立即引水灭火。在救火过程中张三身上的衣物被大火烧坏,身上也有多处烧伤。此时在张三和李四之间便成立了无因管理之债,张三有权请求李四补偿自己的衣物损失和治疗烧伤的费用。但是,假如李四曾多次向张三表示自己家的房屋年久失修,准备规划重建,李四外出时天气预报有台风,张三仍找工人将李四房屋加以修缮,此举便是违背了李四的真实意思,此时张三和李四之间便不能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但是《民法典》第979条也明确规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例如甲跳水自杀,乙奋力解救过程中造成自己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即使该救助违背甲的意愿,仍在甲乙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因为甲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此时甲的真实意思便不再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障碍了。

从上述举例中可以看出,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首先,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次,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再者,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管理人有着一颗为他人着想的金子般的善良之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不代表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不负义务,《民法典》第981条、982条、983条就分别规定了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和报告及转交财产义务。即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如果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没有正当理由也不得中断;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如果事务并不需要紧急处理,此时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不可妄自行动;在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在管理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也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最后,《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受益人事后追认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充分体现了无因管理“准合同”的特点,因为无因管理中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类似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当得利──

守护得失之间的公平与善意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取得利益的一方被称为得利人,遭受损害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民法典》用四个条文对不当得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及除外情况:“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有三个法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得利人,他方为受害人;其次,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再者,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关于不当得利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要将货款汇给乙公司,结果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小心把100万元打进丙公司的银行账户。据悉,甲公司虽然之前与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当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丙公司获得该笔钱没有法律依据。于是,甲公司的老板赶紧跟丙公司的老板联系,要求丙公司将100万元返还给甲公司,丙公司的老板表示愿意返还。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丙公司仍然没有将钱返还给甲公司。于是,甲公司一气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因为丙公司获得100万元与甲公司损失100万元互为因果,且丙公司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因此甲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返还利益。

《民法典》区分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规定了不同的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86条规定了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7条规定了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所受利益为限或者赔偿损失:“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例如,甲、乙二人名字的最后一字相同,各有女友,某日甲的女友寄来蛋糕一份,上面只写了名字最后一字,乙误以为系其女友所送便吃掉了,此时乙系善意而蛋糕已不存在,他不需要返还或者赔偿。而如果乙给女友打电话后已知该蛋糕非其所送,仍把蛋糕吃掉,则乙要赔偿损失。如果得利人将所获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损失的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古语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在当代社会便是要符合法律,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民法典》对之明确持否定态度,将其确定为不当得利,并规定了其无法律效力。不当得利制度体现并维护了社会公平,对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也有着重要意义。

总而言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体现了法律中所蕴含的道德要求,无因管理制度鼓励和提倡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精神,而不当得利制度则要求人们必须诚实守法,取财有道。因此可以说“准合同”是对公民善良公正之心的守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郭明龙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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