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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了公章也没用,银行负责人的越权行为不一定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由所在的单位承担的前提...

一千万存款被银行行长盗走,银行不认账

案件简介:

2012年7月1日,冯某与何某签订一份《转贷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中国银行青山桥支行,乙方:冯某,甲方受同业委托,向乙方贷款,经协商,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2、借款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3、年利率18%(税后)。”何某在协议下方甲方一栏签了名,并盖中行青山桥支行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冯某在乙方一栏签名。

冯某认为,刑事裁定书明确了何某构成的是吸收公众存款不入账罪,这是在职务行为基础上的职务犯罪。对民事责任来讲,职务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应该由其所在的单位承担。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冯某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青山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山桥支行)之间。

1.《转贷借款协议》系证明冯某与中行青山桥支行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

2.冯某与中行青山桥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冯某自2008年起即与何某所在的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多年来的借款事实与本案《转贷借款协议》的签订均直接证明冯某与中行青山桥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借款业务都发生在何某担任中国银行相关支行负责人期间,何某也是以银行行长名义代表银行向冯某借款的。冯某始终认为是与中国银行发生借款关系,而非何某个人。

3.冯某已按《转贷借款协议》约定向中行青山桥支行交付了相应款项。冯某汇款与《转贷借款协议》签订为同一日,《转贷借款协议》签订后,何某即代表银行要求冯某向指定账户汇入约定款项。款项虽未进入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汇入其他银行账户,但这仅是款项交付的一种方式,不能否认冯某向银行交付款项的事实。

4.何某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判确认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属于职务犯罪行为,本案借款的使用人为中行青山桥支行,据此冯某与中行青山桥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法院判决:

本案中,何某在任中行青山桥支行行长期间,加盖中行青山桥支行业务专用章,以中行青山桥支行名义与冯某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案涉《转贷借款协议》,虽然形式上在中行青山桥支行与冯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该转贷借款行为不属于银行的业务范围,何某代表中行青山桥支行与冯某签订案涉《转贷借款协议》的行为超越其权限范围,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冯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何某存在越权行为,冯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首先,冯某出借资金并非日常消费行为,而是投资行为,冯某在涉案交易中与相对方均为商事主体,双方在进行大额资金交易过程中,均应作为商事主体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

第二,冯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一再表示中国银行作为国有独资大银行,没有向社会个人借款的业务范围,以及冯某出借资金不符合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或进行同业拆借的规定等,足以表明其明知案涉所谓转贷借款业务并非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第三,冯某等人自2008年始即向何某出借款项,将款项汇入何某指定账户,并自其他个人账户收取利息。虽然何某每年均以银行名义与冯某等人签订一份《转贷借款协议》,但多年来冯某从未将出借款项付至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也从未向其开立正规银行业务单据,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利息,明显违反一般银行业务规范。

第四,冯某与何某在《转贷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达18%,违约责任则达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远超过社会一般人对银行存、贷款业务以及理财产品回报率的理性认知。

据此,足以认定冯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某代表行为越权,冯某未能尽到相对人应尽的基本的审慎义务,其主张其善意无过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何某以中行青山桥支行名义与冯某签订案涉《转贷借款协议》的行为超越其代表权限,冯某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则该越权行为对中行青山桥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银行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违法吸收存款并转贷,如果债权人未尽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借款形成的债务不应由单位承担。

案例来源:

冯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九洲新世界支行、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民申4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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