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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 关于调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不知的几点!








引言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职务的任免有自主决定权,有权依据法律、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客观经营条件的变化等,对劳动者实施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也概莫能外。否则,用人单位滥用该权利,就要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的代价。而劳动者也常常成为公司调岗的受害者而不得不被迫辞职,面对公司的调岗要求其应如何应对才能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呢?



把握调岗尺度,用人单位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调岗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应当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且这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调岗,则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并进行公示,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培训,使劳动者知晓单位的规章制度。


二、调岗的合理性:1、前后两种岗位对工作时间、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大体相当。如上诉人刘晓敏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 ((2015)宁民终字第4846号),南京市中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刘晓敏不胜任统计工作,在未与刘晓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刘晓敏由原统计岗位调整至门卫岗位工作,该两种岗位对工作时间、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相距较大,因此,被上诉人该单方调整行为缺乏合理性。

2、调岗前后的工资福利不变。刘兵权与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3号)中,佛山市中院认为,臻派公司因刘兵权所在生产线工人离职,导致无法正常开工,属于客观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臻派公司安排刘兵权从事替代的仓管工作,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劳动强度也不大于刘兵权原岗位,其调岗行为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合理安排,并不构成无故调岗。3、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如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程序的正当性。用人单位单方面根据经营需要作出调岗安排的,应经过工会同意并通知劳动者。在杨芳等与湖南东信棉业(常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 ((2017)湘0702民初530号),法院认为,东信棉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对杨芳、吴曼君、王庆跃、朱美平、周敏、雷伟、张学敏、王双、陈跃国、肖昌球、欧阳友满、钟勇、尹年春作出调岗决定并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后对其予以通知的行为并无不当,杨芳、吴曼君、王庆跃、朱美平、周敏、雷伟、张学敏、王双、陈跃国、肖昌球、欧阳友满、钟勇、尹年春对此予以拒绝并旷工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面对公司的调岗举措,劳动者需注意的几点



一、对于用人单位发出的调岗通知劳动者应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在上诉人徐红霞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2015)郑民三终字第486号)中,郑州市中院认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转岗通知单及苯酐车间人员签到表可以证明徐红霞已依据岗位调整通知于2012年6月14日开始到新的工作岗位签到上班;徐红霞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其到新岗位签到上班并申请请假的行为表明其已对此次工作岗位调整予以认可,故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用人单位安排的新岗位不满意,应通过恰当的途径予以主张权利。在殷凌霞与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中( (2016)沪0105民初4966号),法院认为:高田公司安排殷凌霞在不同部门内进行调岗不调薪,系其合法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亦符合高田公司规章制度和殷凌霞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殷凌霞应当接受高田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即便殷凌霞对此调动以及工作内容存在异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殷凌霞采取拒不服从安排的消极方式,对抗高田公司的正常管理,且在知悉不服从安排将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情况下,仍拒不按照公司要求至新岗位上班,殷凌霞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高田公司以此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根据与殷凌霞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调岗一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劳动者就任新的岗位之后,若认为自己不适应新岗位应通过恰当的手段和用人单位协商而不能擅自离岗,否则用人单位有权以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周咏程诉上海汉威康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0号)上海市第一中院认为,服从用人单位合理工作安排,完成劳动任务,本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应当遵从之基本劳动纪律,周咏程既曾与汉威康桥公司协商一致转岗至木工间岗位,那么在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前,自应至木工间岗位上班。现周咏程在长达近三个月期间内未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劳动任务,确已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汉威康桥公司解除周咏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结语



综上,调岗分为两种: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调整;二是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对于第一种应采用书面形式,这一举措有利于解决原被告双方维权成本高、举证难的实践困境。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要确保调整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调整工作岗位是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





专栏编辑:物外~乔乔  |  静法流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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