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案例】产品能量值虚假标示,被判十倍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6506号

原告:王少勇

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

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以下简称沃谷第三销售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被告沃谷第三销售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沃谷第三销售分店返还购物款1197.9元并赔偿11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沃谷第三销售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少勇因生活需要,于2018年2月7日在沃谷第三销售分店购买了喜乐果牌什锦坚果270g6罐及喜乐果牌什锦坚果135g15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分别为79.9元/罐及47.9元/罐,共支付价款1197.9元。购买后,王少勇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能量值有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沃谷第三销售分店作为食品从业者,未审慎履行应尽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

沃谷第三销售分店辩称,不同意王少勇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是根据国外的营养标签制作的,王少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沃谷第三销售分店在收货时履行了对产品的检查验收义务。涉案产品仅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王少勇从沃谷第三销售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270g6盒,135g15盒,单价分别为79.9元及47.9元,共支付价款1197.9元。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载明的营养成分表均载明每100克含:能量1736千焦,NRV21%;蛋白质23.4克,NRV39%;脂肪46.1克,NRV77%;饱和脂肪6.1克;胆固醇0毫克,NRV0%;碳水化合物26.1克,NRV9%;糖3.9克;膳食纤维9.2克,NRV37%;钠163毫克,NRV8%。

诉讼中,沃谷第三销售分店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出入境检验证明、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入境的,且经过检验检疫,符合国家安全。王少勇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王少勇表示其已食用一罐135g的,剩余产品均在其处。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物小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少勇在沃谷第三销售分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营养标签问答》中第(五)项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三)项对能量及其折算做出明确规定。根据能量系数公式,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称的能量值确实有误,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特别是随着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该错误标示值可能对特定消费者群体造成健康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沃谷第三销售分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王少勇据此要求沃谷第三销售分店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勇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沃谷第三销售分店。庭审中,王少勇明确表示已食用一罐,对于应退还的货款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少勇退还价款1150元,原告王少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退还“喜乐果牌什锦坚果135克”14罐和“喜乐果牌什锦坚果270克”6罐(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

二、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少勇1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朝阳第三销售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春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食安信(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服务于食品行业的信息咨询机构,致力于为食品行业客户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监控、标准法规数据库建设、标准法规咨询、食品标签审核、婴配配方注册、食品专业翻译等全方位的食品安全咨询服务。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判例|产品实际能量值与标签标注值不符,经销商被判十倍赔偿
近期北京一中、二中院判决——依然支持职业打假
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
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定义标示等答问
食品营养标签也能帮忙控制体重?
如何读懂食品营养标签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