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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高杉LEGAL

gaoshanLEGAL@163.com。

 

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

 

作者|宗士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微信:13902915172)

作者|胡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hucong0115)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假设案情如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乙公司的地铁项目提供智能化改造服务。其后,因融资需要,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对乙公司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且依法办理了登记。后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丙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优先权,乙公司则以甲公司应向其返还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

 

就此,管理人面临丙银行应收账款质权与乙公司法定抵销权谁优先的疑问。

 

甲乙丙三方的简要关系表示如下:




在以上案例中,管理人确认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则不能认可乙公司抵销权的行使,需在接到乙公司行使抵销权通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积极追收该笔应收账款向丙银行清偿;管理人认可乙公司行使抵销权,则丙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因质押的标的已被抵销,故不可能确认其应收账款质权。

 

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属于法律未予规定而实践中极富有争议的问题,本文拟将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是否冲突?

 

有学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根本不存在冲突,该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是指在基础债权实现之时,有担保的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得到清偿,优先受偿性仅体现在债权实现的场合;在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了应收账款债务,出质人的债务人都来就清偿财产求偿之时,才会产生质权人主张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问题,故质权人行使质押优先权的主张曲解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制度,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误读。(参见万东朝:《论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以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冲突为视角》,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0月第17卷第5期,第50-56页)。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非冲突的观点恰恰是对应收账款担保物权制度的误读。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权规定于《物权法》第17章第2节权利质权下的第223条,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之一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之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权系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而应收账款在权利属性上属于付款请求权”,因此,准确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系以应收账款之付款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的一种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物权优先性不仅体现于债权实现的场合,“有担保的债权较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而且体现在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否则,应收账款质权即失去了其作为一种权利质权的特性:既然质权人不能主动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收回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而只能被动地针对已收回的特定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如此,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归结为以特定物(已收回货币)为标的的动产质权,这显然与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立法目的不相吻合。

 

实际上,应收账款质权包含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主张实现质权的权能,并非笔者标新立异,这已为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所证明。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篇第905条即规定:“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之,并对提存物行使其质权。为质权目标物之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而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至时,得就担保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对此,王泽鉴教授认为,该条之立法目的“系认为权利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于一定限度内,对该为标的物之债权,具有收取权能,故对该债权之交换价值,应得为相当之支配,方足以贯彻其担保机能”(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402页)。类似地,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也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转引自吴俊:《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从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说起》,金杜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the-right-to-pledge-of-receivables-on-no-53-guiding-case-of-the-supreme-court-20160127,最后访问日:2016年11月3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之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质押下的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可谓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生效裁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认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因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倾向性意见亦认为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

 

故此,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包含了质权人可向应收账款之债务人请求支付款项以实现质权的权能,就此而言,该权利与破产抵销权存在冲突。

 

二、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

 

承上,既然在破产程序中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的确存在冲突,那么,在冲突场合二者谁优先?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属于法定抵销权。根据《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破产法中的抵销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只需要主张抵销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2第1款、第2款之规定: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在破产程序中,当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存在冲突而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确定抵销无效。而这,仅仅是破产制度关于抵销权争议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并没有从实体上为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之冲突提供确定的解决方案。

 

就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谁优先的问题,有论者认为,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其一,应收账款质权系质权人与出质人通过质押合同设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而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其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都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抑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抵销权的法理。(参见万冬朝:《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及其保护》,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3期,第35-37页)。

 

笔者认为,论者的上述观点实难成立。

 

首先,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并且以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的确是通过质押合同而设定,不过,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经签署且依法履行登记以后,一个基于该合同及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已经设定,一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只是将出质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质押给质权人,该合同并未改变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之性质,根本就不涉及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也未限制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亦可向质权人主张);二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是孤立地存在,其与紧随其后的登记公示行为结合后即已设立了一个物权,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当然及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观点,显然是将物权变动之债权合意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将应收账款质权视为一种合同债权,这显然是不成立的。

 

其次,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及物权效力的理论完全可以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6页),由此,物权法定包含了物权的效力法定之意涵,而物权的效力尤其是物权的优先效力,已经为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之冲突解决提供了可以依凭的法理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的涵义是指作为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各权利效力的强弱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权利实现的效力”(韩松:《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58页),学者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之含义有不同的鉴定,但无论如何,均包含了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的内容。

 

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是破产债务人之债权人以其对破产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其对破产债务人之债权相抵销,而不再对破产债务人清偿债务,此一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在民事权利中,形成权与抗辩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相并列,系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所作之区分,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表明抵销的法律效果不依赖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达成,但其本质上还是属于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其抵销的意思表示欲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提乃是,第三人对抵销权人欲抵销之己方债务(出质人之债权)不存在优先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说,当质权人依据其质权可对抵销权人欲行抵销之债务享有物权优先权时,抵销权人不得主张以其对出质人的债权与该债务相抵销。简言之,依据物权的优先效力之法理,可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破产抵销权的结论。

 

对于此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极少,但仍不乏类似判决予以佐证、验证。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称农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下合称佳宝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案情简介如下:

 

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佳宝公司等曾为金源公司向农行上海分行提供担保,金源公司对佳宝公司享有债权,后佳宝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金源公司申报及管理人审核确认的金源公司无异议债权为6.1亿余元,此后,金源公司以其对佳宝公司3.6亿余元的应收账款向农行上海分行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以担保其本金2.6亿余元的债务,农行上海分行随后向佳宝公司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并发函向管理人主张其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享有的质权,根据生效的佳宝公司重整计划的安排,佳宝公司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8%,据此,金源公司可自佳宝公司处受偿1.7亿余元,佳宝公司管理人主张以佳宝公司向农行上海分行承担担保债权之后对金源公司的追偿权(1.5亿余元)与该1.7亿元部分抵销,而农行上海分行则主张对该1.7亿元享有质权优先权。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该判决基于佳宝公司依据重整计划向农行上海分行承担担保债权的同时必然对金源公司产生追偿权、本案中的质权设立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等理由驳回了农行上海分行行使质权优先权的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就农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

 

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程序虽均未支持农行上海分行关于行使质权优先权的请求,但裁判文书或间接或直接表明,应收账款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当然,这只是一个大的原则,在该原则之外,还存在一些例外,下文将会详述。

 

三、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之前提及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保障

 

如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为一个基本原则,在该原则之外,还存在一些例外,或者说,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还存在一些必要的前提,换言之,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要以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为前提。根据目前的理论与实践,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的主要前提有:

 

第一,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真实债权。倘若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存在,则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自无从主张。在佳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第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先于出质人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负债权。其原因在于,应收账款质权业已设立在先,特定应收账款已确定成为质权之标的,质权人对该标的享有完整的担保物权,则出质人的债务人对出质人嗣后成立的债权,不得与作为业已设立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务相抵销,否则,已经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将时时面临被应收账款债务人抵销的危险状态,显与物权法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制度之目的不合。此点,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佳宝案中所承认。

 

第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参见徐忠兴:《最高法院:应收账款质押纠纷13条裁判规则详解》,北大法宝网站: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895920650,最后访问日: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佳宝案中即表示,出质人金源公司明知佳宝公司为其向农行上海分行融资提供担保及农行上海分行已在佳宝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之事实,其明知对佳宝公司必然负债,仍然在佳宝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农行上海分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质权人农行上海分行对此有相当的认知,其接受金源公司提供的以佳宝公司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亦存在过错,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不确认农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佳宝公司基于履行担保之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

 

第四,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若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意味着出质人的债权已从法律权利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债务人当然有权拒绝承认该债权,如此,应收账款质权便不再具有法律执行效力。因此,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质权人与出质人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务操作中,如能取得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之认可及付款承诺,则更为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2页)。

 

以上四点,亦可看作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对于其质权应采取的相应保障措施,除此之外,质权人还可以采取的质权保障措施包括:

 

其一,在设立质权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如此,一来可以防止债务人将来以此债务与其对出质人之债权主张抵销,二来亦可避免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其二,在设定质权时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给予其一个合理的异议期,以征求其意见,若债务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则出质人与质权人可继续办理质权设定手续。也有学者提出在法律上确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异议期制度,如果能在法律上对此明确,则可以大大增加质权实现的可能(参见袁小梁:《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4期,第88-93页);

 

其三,在未能采取前述两项措施的情况下,尽快将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但其权利之行使毕竟涉及作为第三方的债务人,且质权人将来不排除会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付款义务,故将质押的事实通知出质人的债务人确有必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债务人未来主张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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