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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抵销权在商业交易风险防控中的运用

作者:娄耀辉  汪美娟

来源:尚格法律人(falvren888)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一批货物给B公司,B公司在A公司交货完毕的X日内付款。为了保证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由C公司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全额应付货款。与此同时,C公司针对A公司有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X+1日。担保履约情形发生,A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主张与欠付C公司的应收账款抵销,是否可行,其法律风险点在何处?


分析:


1
   
  何谓法定抵销权:


    A公司希望通过法定抵销权来实现担保债权,首先应当明确何为法定抵销权。


《合同法》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足见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互付到期的债务。对“到期”的理解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时间点,互相拥有到期应当偿付的债务,且两笔债务的数额明确,

2.债务的种类和品质相同,本案中应收账款及担保履行债权都是金钱债务,其性质和品质相同。

此外,法定抵销权是形成权,要求法定抵销的一方只需要通知相对方即可,无需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虽然担保具有或然性,但担保履约事项一经发生,担保债务即确定。应收账款对债务人而言本身就是一项确定的债务,二者的法定抵销符合法律规定。


2
  法定抵销的潜在法律风险


虽说担保债务和应收账款可以达成法定抵销,但是二者的法定抵销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法定抵销未完成之前,C公司可能将其针对A公司享受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者质押给第三人,则可能产生A公司的法定抵消权基础灭失的可能性,主要的法律风险有以下三个方面:


1、C公司将其对A公司拥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A公司行使法定抵消权存在潜在风险


假若C公司将其针对A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即针对这笔应收账款产生一项应收账款质押权,该类质押为权利质押。质押权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效力优于A公司基于债权的法定抵销权。以此观点为依据势必会造成A公司因法定抵销权的效力被质押权对抗,从而导致难以取得担保履约的风险。


为解决应收账款质押权和法定抵销权的冲突问题,必须从法理上解释二者效力优先性的问题。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但是任何一种权利具有效力的前提条件是权利基础的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权存在效力的前提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存在,而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前提是应收账款本身存在。在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情况下,担保履约情形发生的时间早于应收账款应付日到期时间,A公司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担保权人,又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从应收账款本身分析,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有无权利要求提前清偿还未到期的应收账款,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保障应收账款提前清偿的可行性基础,A公司可选择与C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提前清偿事先达成一致,以使A公司取得提前清偿的权利基础。


则第X日时担保履约事项发生,担保债务确定,担保权人同时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有选择提前清偿债务的权利,即担保权人A公司选择于第X日提前清偿于X+1日到期的对C公司应付的一笔应付账款,一旦其自主选择加速债务到期,应收账款的债务到期且确定,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达成,A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此时,C公司向第三人做出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即应收账款本身灭失,应收账款质押权当然灭失。《担保法》规定,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灭失。灭失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无法对抗真实且具备法律效力的债权。因此,即使C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A公司的法定抵销权不受影响。


2、C公司将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A公司的法定抵销权的基础灭失


法定抵销权行使的基础条件是双方互负到期的债务,A公司针对C公司的债务是应收账款,C公司针对A公司的债务是担保履约事项发生而引致的担保债务。在担保履约事项发生之前,担保债务并不存在,A公司主张法定抵销权仅可在担保履约事项发生之后。在此之前,C公司随时可能将该笔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一旦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以应收账款为联系的债权人转变为接受C公司转让的第三人,债务人依然是A公司。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履约事项发生,A公司与C公司之间因C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二者之间互负债务的情形被阻断,A公司实行法定抵销权的基础也灭失了,A公司担保履约债权的实现风险无限扩大。                                                                                                                           

对这类风险阻却的最佳途径是截断应收账款转让的可能性。应收账款实际上是通常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可以在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中与C公司协商约定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受让人对于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且当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A公司时,其可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阻止该债权的转让。因此,防止法定抵销的基础债务灭失的最佳路径就是在基础合同中预先防范风险,做出禁止转让债权的约定,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限定为初始的债权债务人。


3、C公司破产导致的法定抵销权的实现存在风险


在担保履约事项发生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A公司需要考量的另一个风险即是C公司破产导致的担保权的减损。若C公司在担保履约事项发生之前破产,进入清算程序,虽然《破产法》第40条原则性的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此时担保履约事项并未发生,担保债权并未确立,抵销权的基础不存在,A公司无法向C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且A公司欠付C公司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在破产事项发生的情况下,《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在应收账款项下,A公司作为破产人C公司的债务人应当清偿应收账款。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不仅需要偿还C公司的应收账款,其针对C公司的担保权也落空,其交易风险被急速放大。


有观点认为,A公司可在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入加速应收账款到期的条款,约定一旦担保人C公司出现破产事项,即可加速货款到期,以实现担保债务的确定。但是,《破产法》对此也有明确地规定,《破产法》40条中阐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也就是说,加速到期条款损害了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受限于《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实现担保债权的确定,难以行使抵销权。


破产事项的发生对A公司的法定抵销权而言,使得其法定抵销权完全落空,难以实现。为了防范因担保人破产而导致的担保权难以实现的风险,A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采取的措施有如下几类:

(1)审慎尽调担保人的财务状况;

(2)在主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担保人的破产事项后,由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诸如新的人保、质押、抵押等助于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

法定抵销权的实现难以对抗破产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企业在商事交易中接受担保时,必须清楚的了解担保人的财务状况,以防止债权难以实现。


3
  小结


    商业交易中,交易结构中设计法定抵销权对于卖方权益保障及交易双方融资而言具有重要价值。从理论分析的角度,法定抵销权效力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担保履约情形发生的日期时,法定抵销权的效力不受应收账款被附加限制的影响,其效力优于其他权利,但针对破产事项,仅可通过详细的尽调和不同担保人的多重担保才有可能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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