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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之制度构建

摘要:在刑事案件持续高位运行与对诉讼效率的呼声不断高涨的背景下,我国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了系列有益探索。认罪认罚是在审前程序中开始运行、审判阶段具体落实的制度,因此审查起诉环节是该制度的重要一环。在厘清认罪认罚制度的概念、价值以及在我国历史沿革的基础上,结合现阶段在试点地区已初步形成的相关方案,侧重审查起诉环节,对认罪认罚进行制度构建并进一步探讨该项制度的配套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认罪认罚制度的概述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与内涵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保持高位运行并有持续增长趋势,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愈加繁重。2014 全国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1565.1 万件,同比上升 10.1%;2015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同比上升24.7%。[1]另一方面,国民法律意识增强,在要求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的同时,对诉讼效率有了新主张和更高要求。在这一背景下,平衡公正与效率这一刑事领域永恒的主题有了新的历史使命,认罪认罚制度应运而生。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悔罪心理而自愿承认对其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指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相对缓和的刑法评价。

(二)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和深化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切实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而在司法实务中,为达到此高证明标准,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其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强、证据链薄弱的疑难案件,不仅会因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疑罪从无”,甚至可能会出现侦查机关为取得、核实关键证据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乱象。认罪认罚制度通过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进而补充完善证据链条,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防范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切实保障人权。

2、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全国基层检察机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占受理案件的绝大比例。以我院为例,2013年以来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315件,其中被法院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判决无罪、本院作出不起诉的轻微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0%以上。认罪认罚制度通过将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使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得以迅速办理,便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办理复杂疑难案件,在保障司法公平前提下极大地提升司法效率,缓解基层司法机关“案多”和“人少”之间矛盾,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现实之需。

3、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现代司法宽容精神

2006年10月11日,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宽严有别,宽严有度,宽严配合。[2]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构建认罪认罚制度,一方面对犯罪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予以严厉打击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潜在的危险分子产生威震作用,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另一方面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对自愿认罪认罚的人从宽处理,促使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宽容和仁爱,良性回归社会。构建认罪认罚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回归,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彰显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

4、促进繁简分流,构建多元刑事诉讼程序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性质、认罪认

罚与否等情况,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实行从简从快、从轻从宽处理。通过制度设计将认罪认罚制度与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解制度科学有序对接,有利于打破我国刑事讼程序制诉度一元化格局,建立缓和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推动刑事诉讼程序向多元化、多层次方向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 我国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的程序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于2003 年 3 月 14 日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提出“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将“认罪从宽”理念第一次明确地提出来。为落实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围绕轻案认罪这一立足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开展了认罪制度的进一步探索。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程序三大程序的构建,标志着我国认罪从宽处理制度的初步建立。[3]从新刑诉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有的认罪从宽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3、通过程序适用量刑上得以从宽处理。4、通过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参与达成刑事和解和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是认罪从宽程序中重要一环。

(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试点

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 年 6 月 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拉开了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两年试点的序幕。两高根据部署,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细化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危险驾驶、 交通肇事、 盗窃等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4]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5]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地区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地区相重合,势必将是在速裁程序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程度进一步的有益探索。

从以上我国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认罪认罚制度从无到有、从抽象到具体,适用范围从窄到宽,程度从浅到深。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这一标准,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情况,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三、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尚在试点阶段。在论述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内涵、价值意义、以及在我国的历史沿革的基础上,为确保该制度的科学性、规范性、实用性, 笔者将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细化,尝试探讨认罪认罚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一)适用的范围

1、主体。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速裁程序对适用的主体进行了限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得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对此类主体进行限制是合理的,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心智往往有缺陷、不成熟,对事物的认识易产生偏差,不能正确充分把握适用认罪认罚而对其享有的刑事程序权进行一定处分和放弃的性质。但在接下来的试点中可尝试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加以限制而均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和吸引各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是法律公平适用的体现。

2、罪名。接下来两年的认罪认罚制度探索将将速裁

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6]笔者认为,通过试点,应逐步探索出对适用案件原则上无限制的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坦白从宽”制度化,[7]应鼓励在每一类符合适用条件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这里面也包括可能关乎犯罪嫌疑人生命权的重罪,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存在认罪认罚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均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涉嫌重罪的人准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疑是双赢互惠的。同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沈亮的观点,即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坦白认罪不足以对从轻处罚,不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应依法严惩。[8]

(二)认罪认罚的界定

1、认罪的自愿性

自愿如实供述且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当前司法的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主观认定仅限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而对其悔罪态度通常不予考虑。如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宋某某作了如实供述并对涉嫌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在提审过程中却态度嚣张、扬言报复,最后量刑建议仍对其认定了坦白情节。笔者认为,为防止认罪认罚制度演变为犯罪嫌疑人规避刑罚的工具,应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不仅自愿认罪且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真心悔过,这样才能确保将其社会危险性降低至与从宽处罚相匹配的程度。[9]自愿认罪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一旦反悔不再认罪认罚,应转入普通刑事程序;同理,若反悔后又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仍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2、认罚的同步性

犯罪嫌疑人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要适用速裁程序还需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与认罚不同步的现象存在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体系,让认罪认罚制度与简易程序、和解程序等现有制度科学有序衔接,认罪与认罚应当具有同步性。即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的基础上,必须对量刑建议书中与量刑相关的事实没有异议,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否则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对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坦白等相关情节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对其适用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依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刑事程序,其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作不起诉决定。

(三)从宽的幅度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表示,强化量刑激励机制是增强速裁程序内动力的有效途径,速裁程序的生命力不但在于司法机关的推动与执行,更在于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主动性。[10]同时,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量刑优惠幅度应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时间的先后性,对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到庭审开始前才表示认罪认罚的,量刑的优惠幅度原则上应小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优惠幅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刑期优惠力度以吸引更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试点中,可尝试参照“自首”的制度设计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量刑幅度进行试点探索。

(四)程序的启动

一是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是在审前程序中开始运行、审判阶段具体落实的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庭审开始前均可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依职权启动程序。二是依申请启动。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利。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将与被告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连同案卷材料的同一并移送给法院,并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议,法院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必要时可在庭审前举行听证以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审查起诉环节开展认罪认罚的制度保障

根据草案,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由此可见,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较于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快捷的程序。如何防止“权钱交易”或者“被迫认罪”等情况的出现是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程序准确适用的重要问题。

(一)不动摇法院的最终审判权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对案件进一步审查后向法院提出建议,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的决定并对案件作出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周强指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做不起诉决定,但必须公安部或者最高检批准。[11]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制度设置是在不改变公检法三家之间相互制约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涉及重大案件、重大利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鼓励,同时设置严格审批防止“权钱交易”、“花钱买刑”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创新之举。

(二)切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一、诉辩协商。审查起诉部门审阅案卷掌握案件情况,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意向并与其协商,同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量刑从宽、庭审从快从简等法定后果。第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获得法律援助,在看守所派驻专业素养高、经验丰富的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见,提出程序适用建议。第三,关注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对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作为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严把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关,加强法律监督职能

第一,不得突破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检察机关不能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协议而将此罪名改为彼罪名,将重罪改成轻罪。第二,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全面收集证据。[12]坚持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原则。第三,审查起诉部门要加强法律监督职能,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程序选择自愿性、法院适用程序的正当性等予以审查,同时,着重对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权钱交易等权力滥用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必须纠正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引入社会监督,筑牢该制度的群众基础和公正基础。

(四)提升检察人员的职业素养与操守

在司法改革的攻坚期进行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探索,也是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内涵的契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需要检察人员对刑事案件的适用程序正确把控、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准确规范地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对整个认罪认罚程序进行法律监督,这不仅要求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而且对检察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谈判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检察人员而言,除了改变传统理念、依法认真开展好“诉辩协商”外,对拒绝认罪、不能达成协商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引诱其认罪认罚,仍然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五、结语

根据最高法统计数据显示,在已试点结束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地区中,被告人上诉率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上诉抗诉率比简易程序低2.83%,比全部刑事案件低9.52%。[13]由此可见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初步探索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已初显成效。随着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探索不断深入,相关制度规定将进一步完善,如何确保律师的参与权、提高认罪协商过程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探索如“刑拘直诉”等更为高效快捷的刑事诉讼模式都将不日提上日程。

(作者系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1]参见最高法院院长周强《2015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 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17-25.

[3] 参见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80.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4年8月22日.

[5]《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载于高检网,http://www.spp.gov.cn/zdgz/201609/t20160904_165705.shtml,2016年9曰月4日.

[6]参考《18个城市拟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于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608/t20160829_1645144.html,2016年8月29日.

[7] 参考《18个城市拟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于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608/t20160829_1645144.html,2016年8月29日.

[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三类案件不能适用,证明标准不能降》,载于搜狐教育网,http://learning.sohu.com/20160904/n467565312.shtml.

[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6年第3期.

[10]陈卫东.《刑事速裁程序应强化量刑激励机制》,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9日.

[11]参考《18个城市拟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于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608/t20160829_1645144.html,2016年8月29日.

[12]陈卫东,《中国法学》, 2016 年第 2 期,第 48-64 页.

[13]蔡长春.《宽严相济“简”程序不“减”权利,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两年办案质效双升》,法制日报,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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