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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的理解(10页)
民法典物权法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规定的理解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的规定,是对一般规定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不动产的范围及房地一致原则  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与经济意义。土地是指包括土地、森林、水、矿藏以及阳光、空气的一切自然资源。地上定着物,是指房屋、桥梁、铁路等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达到经济上之目的。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传统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与社会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不动产就是房屋和土地。  房屋附着于土地,物理上不可分离,而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可分,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吸收主义。在此种模式下,房屋被认为是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被认为是地上权的组成部分。罗马法采取房随地走的添附制度,认为土地应当吸收建筑物。在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认为,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德国法继受罗马法思想,《德国民法典》第94条明确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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