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熊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蔡振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熊某诉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12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陈某、熊某与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诚胜海湾一期第3幢1单元26层4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告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被告责任造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自应当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备案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436000元,2015年12月23日,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6年7月2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权属初始登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是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熊某与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84.8元(436000元×134天×0.0002/天),对原告自愿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8日前办理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而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才办理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23.2元(436000元×262天×0.0001/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逾期交房期限应从双方约定交房时间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时间,逾期办证时间应从实际交房之日起顺延90日后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以上意见于法无据,且合同违约金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某、熊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642元。
二、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某、熊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12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武汉中诚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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