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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关于解除合同问题(2023)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说明

检索主体: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通过检索近五年全国范围内的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例,并根据关键词“逾期交付”“解除合同”等筛选。

二、检索目标

在有关工程合同中,工程质量不达标且逾期交付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三、检索关键词

工程合同、解除合同、逾期交付、违约金

四、检索案例

案例一:广东明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瑞弘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支持逾期竣工违约金)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6民终17101号

一审:瑞弘公司与明和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和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6月19日设备检验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瑞弘公司多次向明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促明和公司加快进度完成设备安装和验收。若此期间,涉案工地、主体钢结构不满足施工条件,则明和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沟通。但明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瑞弘公司复函表达了不满足施工条件的问题,从而满足涉案工程可进行延期的条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明和公司应于2019年11月5日进场施工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即在2020年1月3日完工。2020年1月3日,××疫情并未爆发,故明和公司称疫情延误工期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因明和公司在2020年1月3日未能如期完工,此后因××造成的停工,应由明和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明和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存在合理理由,现明和公司超期完成涉案工程,已构成了违约。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已约定乙方工期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每天1‰的违约金,即每天8960元,但该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涉案明和公司延迟交付停车库,造成瑞弘公司客户无法正常使用,影响瑞弘公司招商、经营,结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调整每日违约金为4500元。明和公司自2020年1月4日起逾期,至2020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共计逾期168天,则违约金为756000元(4500元/天×168天),瑞弘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一方面,瑞弘公司主张的租金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涉案停车库与所在地块的其他建筑是分开的,瑞弘公司未举证证明整个地块因涉案车库而延期验收且延期出租。另一方面,前述违约金已综合考量了车库延期交付对瑞弘公司的影响,该违约金则属于弥补明和公司违约造成的瑞弘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明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弘公司支付违约金756000元;二、驳回瑞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4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64元,由瑞弘公司负担35164元,明和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本案中,明和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进场施工,依照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应在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现明和公司主张在其进场时案涉项目的主体钢结构及工地现场不满足安装施工条件,导致逾期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明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前述问题向瑞弘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推迟完工日期,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其因超期完成案涉工程违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芦杰、河南宏钜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支持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装修款、支付违约金)

审理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122民初7909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法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2020年11月25日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

关于装修款的返还金额。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装修款为41249.2元(31095元+5000元+5154.2元=41249.2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装修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未按时装修竣工的违约行为导致,且《装修合同》中亦约定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应返还装修款41249.2元的15%即6187.38元(41249.2元×15%)作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芦杰与被告河南宏钜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二、被告河南宏钜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杰装修款41249.2元并支付违约金6187.38元;

案例三:袁统与河南马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支持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装修款、支付违约金)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191民初10092号

202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装修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支付装修款58360元(含消防改造2000元),被告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装修义务,停工后不再进场装修,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装修款扣除已装修部分价值19600元退还给原告,即退还原告38760元,对于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利息标准计算。被告马尚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统与被告河南马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二、被告河南马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袁统装修款38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装修款退清之日止)。

案例四:昝秋花与河南亿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宏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支持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装修款、支付违约金)

审理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611民初795号

2019年5月1日,昝晓华(甲方)与亿能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昝秋花与亿能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昝秋花于2019年6月30日前即向亿能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将近两年的期限内亿能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昝秋花关于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昝秋花请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装修费用580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了若亿能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则应退回原告装修款5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虽亿能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成,但其已完成绝大部分的工程,若按承诺书约定的由亿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酌定亿能公司应退还昝秋花已支付的装修费为5000元;关于昝秋花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因被告逾期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周边房屋租赁市场报价等因素,酌定亿能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为18000元。

案例五: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逾期双方均有责任,酌定逾期期限,支持部分逾期违约金)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豫16民终41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其进行约定罚款289000元的问题。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不能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和人员不足问题对承揽人进行罚款,故该诉请,应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3.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需要根据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完成以后才能制作安装计划,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计划表,电梯调试结束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才能使用,虽然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为了配合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电梯于2020年10月30日临时使用,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案涉电梯的开始使用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1日。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为192天,根据双方举证,造成电梯安装逾期,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酌定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时间为96天,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0915.2元(8352400×0.5‰×96天)。3、关于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在维保期内运营不正常造成对物业公司赔偿520000元的问题。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请,应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00915元。二、驳回原告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造成电梯工程未及时安装完毕的原因是什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计划表》可知,案涉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明确约定的安装、调试开始和结束时间。同时,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第1.1.2安装费支付:(2)“电梯设备安装完成,经运行调试合格并通过甲方和监理预验收后,甲方支付本批次设备安装费的80%”。根据上述两个约定可知,案涉电梯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安装和调试两个先后程序。2020年8月24日双方共同参加的项目公司·工程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8月24日下午18:00,一期电梯安装工程会议,具体内容如下:1、一号院:19#三部、7#两部等,电梯轿厢未安装。2、二号院:3#中间单元,2#楼东单元、8#一个单元、7#、15#等,轿厢为安装……”。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在案涉电梯的安装阶段客观上存在部分电梯未及时安装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通知单》载明:“1、我司保证以下影响调试的土建工作15号完成……”。因此,根据上述《通知单》的记载可知,在案涉电梯调试阶段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逾期天数为96天,判令上诉人河南大工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康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915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案例六:北京青瓷东旭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对方观点)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2民终3530号

一审:2020年7月22日,青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统计,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系空调安装滞后,政府交通管制,青瓷公司变更防水施工方案,燃气施工延误,家具摆放不到位,青瓷公司又给增项工程,且青瓷公司存在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等,均非东方公司原因,青瓷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基于此,青瓷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营业损失、租金损失、人工成本损失、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公司反诉主张的窝工费、管理费、机具窝工费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反诉主张的设计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反诉主张的所有违约金,因东方公司施工部分存在验收不合格的问题,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本案中,青瓷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故应由青瓷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青瓷公司自认应由其提供的空调、消防、燃气、新风、排风施工等存在延误,而涉案工程亦曾受交通管制影响且存在增项。鉴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不应仅归责于东方公司。一审判决驳回青瓷公司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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