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顽石刑事案例观点之谈(11):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应认定累犯

王瑞琼在《人民司法》上发表《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不应认定累犯》,文中认为:

被告人叶某之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管制1年1个月20天,罚金8000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期间又犯盗窃罪(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认定叶某构成累犯,只能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与后罪的有期徒刑并罚。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1995年8月3日法研[1995]16号)中规定,刑法第61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现行刑法对于之前刑法第61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表述没有修改,即便答复已经废止,但答复的精神仍可以适用,所以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并不能将“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单纯理解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中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位语,仅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的缓刑2年执行等三种刑罚。如做这样理解,在适用刑法第71条进行数罪并罚时因其要求“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导致与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出现矛盾。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笔者不同意该文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累犯。具体理由如下:

1、《答复》已被废止,且《答复》精神与立法机关权威性观点相冲突,所以《答复》精神不能适用。正如王瑞琼文章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已被明确废止,废止的理由是“依据已修改,刑法已有明确规定”。这表明,《答复》已无法律效力,《答复》精神仅代表最高法院的权威观点。全国大人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中对累犯的刑法规定作出了明确说明,指出:“由于本条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累犯规定,因此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该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为宣传刑法,便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和公民全面、深入地了解刑法内容和精神而编写的,该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逐条作了说明,并附立法理由和相关规定,便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所以我们可以将该观点视为代表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权威观点和解读,相较于最高法院的权威观点,它更加能够体现立法原意,更加具有权威性,而《答复》精神与之相冲突,不能适用。

2、“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特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首先,必须结合《刑法》第六十五条整个条文内容,依据上下文义和语法结构来理解和领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中“刑罚”的含义。如前所述,《刑法》第六十五条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累犯规定,后项“刑罚执行完毕”是对前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所作的进一步限定或者补充说明,其中的“刑罚”应特指前项本身对“犯罪分子”起限定作用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样才能保证文义的连贯。比如,“我看到了自家的门,门口站着我的妈妈,妈妈倚扶着自家的门等待我的归来。”这个句子的“门口站着我的妈妈”中的“门”是特指前项的“自家的门”。又如,“一个饿了三天肚子的人,在经历饿肚子的痛苦煎熬后,又不幸饿了三天肚子,终于死了。”这个句子的“在经历饿肚子的痛苦煎熬后”中的“饿肚子”是特指前项的“饿了三天肚子”。其次,如不做上述理解,将不利于实现累犯制度功能。累犯的立法理由在于,实践中几“进宫”的现象比较多,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的罪犯往往都有屡次犯罪记录,“进宫”的次数越多、前后犯罪间隔时间越短、所受刑罚越重,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越深、教育改造的难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为了体现对这种罪犯从严打击的精神,刑法规定了累犯制度,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这一制度的功能在于将罪犯的“进宫”次数(至少两次)、前后犯罪间隔时间(五年以内)、所受刑罚程度(有期徒刑以上)作为一个权重体系反映出不同于其他罪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以此产生独立的从重量刑效果。如果将“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中的“刑罚”理解为主刑,那么我们会看到,被告人甲前罪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乙判有期徒刑四年、管制二年,甲乙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共同实施一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并且起了相同的作用,依据上述王瑞琼的文中观点,被告人甲应当认定为累犯,被告人乙不能认定为累犯。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言,被告人甲乙应属相当,甚至乙要重于甲,但是在量刑上甲因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乙因不构成累犯就后罪量刑要轻于甲,虽然数罪并罚,但因并罚执行的管制本就是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所以就后罪而言乙的量刑终究轻于甲。这种处刑结果明显违背了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累犯制度的功能实现。

3、同时适用累犯和数罪并罚的规定并不矛盾。王瑞琼文中指出,如果将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刑罚理解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进行数罪并罚时因其要求“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导致与累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出现矛盾。这种观点的依据是论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都是指主刑,从时间节点来看,累犯是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据此认为数罪并罚是主刑执行完毕以前,累犯和数罪并罚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不可同时适用,但是这种观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首先,累犯和数罪并罚存在竞合关系。不能机械地从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和第七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规定认定累犯和数罪并罚是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因为依照立法机关的权威观点和解读,刑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刑罚”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是指主刑。从时间节点来看,累犯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数罪并罚是主刑执行完毕以前,两者完全有可能存在竞合。试举一例,被告人张三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两年以后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人张三构成累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前罪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当与后罪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从这里可以看出,上述司法解释也承认累犯和数罪并罚存在竞合,并且可以同时适用。其次,同时适用时有利于实现罪刑适当。如前所述,累犯是为反映罪犯不同于非累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设立的法定从重情节,而数罪并罚作为一种具体计算最终实际执行的刑罚的技术手段,体现的是对罪犯的数罪行或者前后罪行进行全面而不予遗漏地刑罚处罚的立法原意。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一个月二十天,罚金八千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期间又犯盗窃罪,且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认定叶某为累犯,则使对后罪的量刑客观合理地体现了叶某较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认定叶某尚未执行完毕的管制与后罪有期徒刑并罚,则使最终执行的刑罚兼顾包容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从而保证了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实现罪刑适当。如不认定叶某为累犯,则会造成叶某的后罪量刑轻于与叶某具有同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如不对叶某数罪并罚,则会造成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被免除,以致不能实现罪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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