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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案例检索大数据分析报告

本文共计2191字数,阅读约需要6分钟。

文 | 张勃律师团队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一、污染环境罪

1、概念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

2、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本条做了修订。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此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原有规定作出修改,本罪从结果犯演变至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从过失犯到承认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

二、数据分析

笔者检索2011年-2018年,全国范围内以环境污染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共检索7957篇文书。其中,判决文书占据79.06%。

从审判时间上看,除却裁判文书上网本身的因素,近些年来,环境污染案件逐年增多,2018年部分裁判文书还未上网,故图表中出现下滑。环境污染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犯罪类型比较新。2011年颁布刑法修正案到如今,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2016年有1182起,2017年有1626起。2018年的部分裁判文书还未公布上网,故图表中有所下滑。环境污染案件数量的激增,与我国逐渐加强的环境污染整治力度也大有关系。

在这些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我们着重分析,当事人已经在起诉前已经受到针对相关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的案件。

据此,笔者一共检索出1155案例。以此1155个案例为样本,在地域分布上,河北省与广东省案件数量突出。适用实体法条以刑法第338条环境污染罪的规定为先。在审判月份上突出表现在每一年的下半年。

在这1155案件中,一共有772篇,被告人曾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率达到66.8%。

在裁判结果上,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一共有621例,达到53.7%。

 在量刑情节上,一共有609例,法院认定被告人或部分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自首率达到52.7%。

同时,有66例,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且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以江苏省2018年审判的8起一审且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例为小型研究样本,

这8 例案件中,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曾在被公诉前,曾就污染环境行为收到过行政处罚,但仍然被判处刑罚。在这8个案例中,实刑最高刑为赵佳生、陆祥明等污染环境罪一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4万元;同时最轻刑罚为泰兴市裕廊化工有限公司、苏永强等污染环境罪一案,第六被告刘光荣判处罚金一万元,无自由刑。相对来讲,环境污染罪的量刑比较轻,有两个量刑档级,,3年以下和3-7年。由小见大,在司法实践中,并处罚金刑较为多见。且从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后,在2017年2018年的判决文书,禁止令的适用相应增加。

其次,对于单位犯罪的惩罚,上述案件6,兴化市三农草木灰有限公司,唐长干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犯污染环境罪。该判例中,审判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兴化市三农草木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倾倒4.016吨废焦油,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废物代码为900-013-11,即被告单位具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成立单位犯罪。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指出,一些地方追究自然人犯罪多,单位犯罪少,存在认定单位犯罪难的问题。《纪要》规定以下四种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在第二情形下,单位的主体意志较第一种情形有所弱化,而第三种情形下,已经将“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这种不作为行为也认定为单位犯罪,第四种情形下,可直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单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纪要》扩大了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更加针对污染环境获利者,意图从源头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

本文使用案例检索平台为“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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