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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知法,更要懂法!

01

准备工作

首先要说的是准备工作。因为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学习法律之前应该对社会的成分(人、团体)、组织、环境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些初步的认识。只受过中学或相当程度教育的青年对此的认识当然很有限,所以一般大学里都开设了“通识教育”的课程,如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文学、哲学等等,大致地介绍一些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

学习法律的人应该要尽量多加选修,不仅上课听讲,课外还要多读相关的书刊。读这类书刊有一个步骤:不要贸贸然取一本名著来读,而要先读一本好的入门之书,因为它会对一门学问所研究的对象、领域、宗旨、方法、已有成果及将来可能的发展描绘出一幅简明的鸟瞰图。看过了这样的一本书之后,按图索骥进一步去读比较精深的著作,才不致于像盲人摸象那样所知偏颇不全。

这进一步的工作当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不是在开始学习法律之前可以完成的,要在学习法律的同时及其后不断地去做才行。这方面的知识积累越多,对人的行为、社会的组织和运作的了解就越深,对于研究法学或从事立法、司法工作就越有帮助,所以西方强调通识教育,以培养出一种多才多艺的人(renaissance man)为其最高的目标。美国特别重视此点,所以其法学院只收已经大学毕业的学生。中国历代认真学习法律的人也都是先受过传统教育的训练,对于经典、文学具有相当的认识。因为这些人对于所处的社会所知深刻,所以能对当时的立法、司法及法学做出巨大的贡献,不是仅仅注目于法律的人所能望其项背的。

02

学习法律

其次要谈如何学习法律。因为一般人认为法是权威者(神祇、先知、圣贤、统治者)订立的,人们既然接受立法者的权威,便也接受了法令的权威,学习法律就是去了解它们的意义── 在中国和欧陆等成文法的国家学习法律的第一步便是研读已经公布的条文,在英美等不成文法的国家学习法律则需要研读判例,都重在探究所用之字与辞的定义和整句、整条的逻辑,因而法学在中外都与“名学”、“语意学”、“修辞学”、“理则学”有密切的关系。中国汉代就发展出了蓬勃的“律章句学”,其后历代的“律学”也大多是对法条的诠释之学。唐律更将“名例”六卷列于法典之首,内容都是专用字和辞的解释。

明清律首有“例分八字”图表,解释“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个字在条文内的逻辑功能。西方古代的律学也以对希腊罗马的法典写作诠释(glossae, commentary)为主。中世纪的法学主要在爬梳天主教的教义以寻求人的行为准则。宗教改革及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各国强调其法律的权威,十九世纪的实定法学(positivism)引出了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认为国家所立之法具有高于其它规范的权威,它的每个部分 (章节、条文,甚至一字、一辞)都有深奥的意义,而其整体则是以严密的理则组合起来的一个无懈可击的体系,因此学习法律便是用精确的逻辑去分析法的每一个部分,无需注意法之外的东西如伦理道德等等。

这种学说忽视了“法则”(law) 与“理则”(logic) 两者所规范的客体(前者为人,后者为物)之间的基本差别(感情与意志之有无)而将法看作是一个在人的生活经验之外犹如数学定律一般可以独立存在的东西,其谬误受到了稍为后起的历史法学(historical jurisprudence)及哲理法学(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严峻的批判。前者指出法非权威者之命令(立法者所立之法及司法者所作之判决)的总和,而是人类社会经验过滤、净化、凝聚而成的晶体;后者指出权威者制立之法虽然可以不必自有其道德含义(因而是amoral或unmoral),但不能违背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

这二派于十九世纪晚年兴起,导致了广义的自然法学在二十世纪的复兴,强调法律不可能自立自足,必须依赖其它规范的支持和补充。这些学说必然引伸出来的结论是:学习法律不能只用逻辑去分析和解释法律的条文,而应该对于法之上、之外的,影响法的形成并判定法的良窳的许多因素(包括立法与司法当时的社会环境及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等等),进一步加以探究。

中国古代法家也强调君主所颁法令的独尊性,主张学习法律就是单纯地认识法令的规定,不必深究。幸而这种极端之说未被后世所取。历代虽然有许多人注释法律,但绝大多数的法学家和司法者都将法律看作是许多社会规范之一,没有过分重视法条的文义解释,而强调学习法律需要更进一步探究法的“精义”。

前文已经说过法令的终极目标或“精神”、“精义”应该是寻求社会的公平和谐,所以学习法的“精义”便是要去了解一个法令怎样使人们在特定的情事里去达到这个目标──第一步先要了解一个法令自己宣示的特定的、直接的目标(如解决契约的纠纷,补偿侵权行为的损害,厘定亲子、夫妻、劳资等特定的人际关系,保障个人和团体间相对的权利义务,防止与惩戒犯罪,促进社会秩序等等)。

其次要去探究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者的意向,然后依据当时及目前的社会情势去评断该法令的目标是否与寻求社会公平和谐的终极目标相符,并审视该法令的规定是否能促使此目标之实现。如果该法令已被司法者引用,便该去检验其纪录,看看他们(司法者)与自己(学习法律之人)的解释有无出入,然后决定是否修正自己的想法,或者批评司法者的做法。如果没有司法实例,便该自行假设若干情况,试验自己的解释是否能使该法令达到其目标。经过这些步骤终于认清了一个法令的“精义”,才算是将这个法令学好了。

但是仅仅将一个个的法令或一门一类的法令学好了,充其量不过使其人成为某一个或某一类法令的专家而已。前文说过,法是社会变迁过程中将某些经验合情合理化之后,用来促进并维持社会的公平和谐的规范。大致而言,社会的变迁是渐进的,所以法的演变也有相当的持续性。但是有时社会也可能由于战争、革命、外来文化的冲击等原因而发生剧烈的震盪,使得一个社会里的各种制度动摇甚至崩溃,因而需要大幅度地改建。近二百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此种遭遇。应该如何应付这种情势,成为了这些国家的国民,尤其是其知识分子,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对于学习法律的人而言,便是应该如何建立一个能够适应这情势的法制和法学。以中国为例,清季以来立法者和法学者曾经引进若干外国(如欧陆、日本、英、美、苏联)已经施行而似乎成绩不错的法制和法学(如社会主义法学、资本主义法学、共产主义法学),都未移植成功,在中国造出了一些四不像的东西,对于中国社会里需要法律去解决的问题很少帮助,甚至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造成这些结果的原因是什么?主要在于这些人忽视了一点重要的事实:社会可能剧变,但人的思想和行为不可能相应地剧变。

人的思想和行为是由其生存的环境和社会演变的历史造成的,而一切的制度和学说都是在思想和行为的基础上建立的上层结构。要在已有的基础上逐渐地、小规模地改变原有的上层结构,大致上并不困难。但是即使如此,也应该对已有的基础和想要改变的部份具有相当的了解。如果想做的改变较大而所依据的是一个外来的模式或意念,则必须对这模式或意念和已有的基础取得彻底的认识,并对如此改变的可行性作精准的评估,不可懵懵懂懂贸然从事,以致不仅浪费了时间和各种资源,而且造成若干巨大永久性的损害。中国此前犯了这种错误,其后果已逐渐显现。此后该怎么做?简单地说就是要认清自己的基础和各种可作参考的外国模式和意念的长处和短处,然后找出一条最适当的办法来建立一套新的法制和法学。此一说法似乎是老生常谈,但是此前并没有人认真地做过。

要认真地去做上述那样的工作不是仅仅学好某些部门的法律就能胜任的,而需要深入了解中国的历史文化,分析目前的世界情势,推论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向,认清中国的能力和缺失,确定中国在此发展中的目标,然后才能设计出适当的法制,发展出一套支持这法制的法学,对于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以上提到的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法律等等常见的,还有更深一层的如个人的生命有何意义和价值,人与其它生物及自然环境之间应该有怎样的关系等)作出响应。这种种问题看来虽似虚夸,其实常常潜存在许多现有的法律里,甚至是某些法律的主题(例如宪法、行政法企图厘定个人与社会权威的关系,生态保护法企图维持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数十年来陆续订立的人权法规和近来有关堕胎、死刑存废、同性婚姻、国际移民、根细胞(stem cell)研究等等问题的法律便涉及生命的意义与价值)。所以学习这些法律之时也应该注意那种种问题。

通盘研讨那种种问题的学问有二:法理学和法史学。可惜二者在目前都不受重视。

学者们指出了三个原因:

一、它们所涉甚广,即使想稍加探究也须要先具备相当多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对一般学习法律的人而言是太困难了。

二、一般的法律实务只讲究现有法令的适用,很少去追究法条背后或上面的问题,所以一般人觉得这两门学问功效不大。

三、不少人受了流行的学科分类的影响,认为那些基本的问题与法学相距太远,应该由哲学和其它社会科学去研究。这三个原因之中,第三个只是一种观念,本文前段已析述其非。第一个是事实,第二个只符合一部分事实(因为有些实务与重要的法理和法史有密切关系),但是引用这两点作为不去认真学习法理和法史是不对的。冉求对孔子说“非不说子之道,力不足也”。孔子答道“力不足者,中道而废,今女画”。我们认清了法理和法史的重要性,便应尽力去学,不可畏怯不前,故步自封。

总而言之,学习任何一门学问一定要树立一个高远的目标,努力以赴。所谓取法乎上,虽不得上,犹可及中。学习法律也是如此,一定要立志学到最好的程度,绝不可将法当作一种技术去学,背背条文,硁硁于其文义,而要尽量多学“法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基础知识,掌握“法之内”的精义,更进一步去思考“法之上”的许多规范及相关的问题,否则就不能说是学好了法律。古今中外的大思想家皆有此见。前文提到荀子说“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英国上议院的“Law Lord”Cyril John Radcliffe说:“We cannot learn Law by learning Law”值得我们深思。

以上所说如何学好法律似乎仅仅只谈了一些求知的问题。人们都知道仅有知识是不够的,在实际生活中有知识的人未必能好好地做人做事,所以人不仅仅要有智育而且还需要德育。我此前没有谈到这一点,并不是因为德育不重要,而是因为所谓“德育”,乍然听来似乎只是道德教育,其实该说是“规范教育”,教人学习律己处世的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及法律等等。教人学习规范可用身教,可用言教,目前一般法律学校大约都以后者为重。

但是如前所述,学习法律不该仅学法条而要兼学法之上、之外的知识,而这些知识都与道德有关,所以法律教育看来只是智育,实际上也包含了德育。这个道理已在前文再三说明,但是还有几点需要在此稍加阐述。首先要说的是一种所有学法之人都应该接受的德育:因为法律与社会各方面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学法之人无论将来去从事制订或适用法律的工作,都会受到各方面的压力,促使他们采取某一个导向,而他们对于某些导向也可能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因此法律教育应该帮助学生养成一种知识的包容心和无私的评断习惯,对于社会各方面来的压力一视同仁,将它们背后的主张和理论众端参观,并且与自己可能已有的看法并立,不偏不倚地从社会整体的立场加以评断。有了这样包容无私的德性,学法之人才不会受一方压力的挤迫,成为某一种主张的推手或某一家理论的信徒,而能独立思考,为社会找出一个较为正确的导向。

其次要提到一项与司法实务特别有关的德育。此点甚有必要,一则因为学法之后从事司法及相关工作的人(包括各种公私机构的法务人员及侦查、检察、辩护、仲裁、审判等等人员)与从事立法工作的人相比,为数较多,不免良莠不齐;二则因为立法是为一般人制定行为准则,司法是为特定之人解决具体的问题,相对而言,司法及相关工作所涉及的人际关系较为直接而且复杂,身在其中之人不免会有困惑,甚至犯错。由于这两个原因,从事司法及相关工作之人需要一套比较细密的行为规范。这套规范的内容很广,此处只能简略地谈一谈与检察、辩护和审判三项工作之人有关的部分,因为他们与涉案人之间的关系最为直接而且复杂。这种关系在不同的司法制度里有显著的差异。中外常见的司法制度有两种:一是司法人员侦审制(inquisitorial system),一是当事人抗争制(adversary system),二者各有优劣。前者之弊在侦查者兼裁判者,被侦审之人大多处于不利之地。此点极易了解,毋庸赘述。后者之弊在双方各自卫护私利,可能置社会公益于不顾,诉讼的胜负往往取决于争辩者的机智和对程序法细节的掌握,忽视了实质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这一弊病在近代资本主义的社会里显得特别严重,因为几乎一切工作的报偿全以金钱计之,富裕之人可以用重金聘用高明的律师为其辩护,这种 “雇来的槍击手”(hired guns)的诉讼技巧和能够动用的资源和机制,往往不是一般对方当事人(包括政府检调单位)的律师们所能掌握的,所以双方在法庭内外交锋之余,许多案件都得不到公正的结果。

因为现在我国兼行此二制度,也兼受它们的弊害,所以我们的法学教育应该强调一种司法实务的道德,使学生明白:

第一、 担任侦审工作之人,应该认清他虽然是为国家服务,但其职责绝不只在维护政府的政策和执政者的利益,而应该寻求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因而也应该顾及当事人双方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权利,不可滥用其司法权威。

第二、 担任当事人辩护工作之人应该认清两点:

(一)他服务的对象虽然是特定之人,但是他工作的目的是寻求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所以他虽然应该尽力维护己方的权利,拒斥对方的主张,但不可盲目地沦为当事人的同党,不择手段以达成其目的,而应该以诚实的态度对待证据,以正当的方法进行攻防,以无私的立场衡量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害。如果不能做到这三点,便该辞去其辩护人的职务。

(二)因为法律涉及个人及社会的利害,他的工作不只是为个人营利谋生,而应该为社会寻求公平和谐,所以他不能只将其知识和技能出售给付得起高价之人或机构,而应该提供一部份时间和精力,无价地为社会上贫困无告之人争取并保障其权力,防止并抗拒强权者对他们的侵害。

上述适用于司法及相关工作者的规范与适用于一般人的规范基本上并无出入,但因前者涉及的社会利害较为重大,所以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学校已将它列为必修课程,称之为“法律伦理"(legal ethics),并设计了一些办法(例如对于愿意在毕业后从事若干义务性法律服务工作 [pro bono work] 的学生减免学费)促使学生遵循。我虽然认为法律教育本来就包括了德育,但是由于上述目前社会里的两个现象 ── (一)代表各种特殊利益的游说集团愈来愈多,其压力愈来愈大,其主张和理论愈来愈嚣张、诡谲,一般人多受其迷惑、挤迫,或者不自觉地受其中某些集团的驱策,或者茫茫然不知何去何从;(二)物质文明的强大诱引使人们,尤其是被重金雇用的法律工作的实务人员,唯利是图,罔顾道义,造成许多不当的后果 ── 使我也觉得上述两种德性与伦理,应该特别在法律教育里加以强调,如晨钟暮鼓一般地来启发学法之人的良知,养成他们一种比一般遵循道义之人更为独特的,入污不染、持正不阿的人格和行为。

03

“法律人”的工作

最后要来谈一个现实的问题:学了法律之后可以做些什么?一般人可能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大家都知道学法之人可以做律师、检察官、法官等等。然而他们说的是学法之人可以从事的职业,我要问的是学法之人可以有什么作为,什么成就。目前有些人提倡“法律人之治”。 什么是“法律人”?学过法律的人便是“法律人”吗?或者只是知法守法的人?或者必须是通过律师、检察官、法官考试的人?或者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人?“法律人”要“治”什么?治事?治国?治事未必须知法律。治国者应备之条件极多,知法守法只是其最基本的一项,此外还须要许多其它的知识、智能、勇气、毅力,并且遵循一套极高的道德礼仪规范。

“法律人”是指这样的人吗?荀子将他那时候的人分为俗人、俗儒、雅儒、大儒四等(儒效),我们也可以将学过法律之人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学得很有限的人,毕业后并不以所学为专业,当然不能算是“法律人”,但是有一点法律的知识多少对他们在处理工作和人际关系时有些帮助。

第二类是只学了一些现有之法,记得许多条文,而拘泥于其文义之人,虽然可以从事各种法律工作,但因其所见者小,对于社会及法律的终极目的不甚了了,对于自己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功能和应有的责任也不很在意,将所学的法律只看作是个谋生图利的工具,怎么使用都可以。

其中谨愿者可以机械地依据条文文义处理一些例行的法律事务和琐细的诉讼,狡黠者可能舞文弄墨成为刀笔吏,品格更为低下者可能以法律为掩蔽盗名欺世,窃国滥权,也都不配“法律人”之称,只能分别名之为“法匠”、“法棍”、“法贼”。

第三类是学得了法之精义的人,对于法的目标和自己的责任认识较清,在处理法律事务时可以对现有的法令提出合乎情理、足以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见解,在法无明文的情形也能依据法理提出适当的处理办法。第四类是能够深究法律之内、之外、之上的各种问题的人,他们不仅对于现有的法制和法学有清晰的了解,知道其功能和缺失;而且能高瞻远瞩,回顾社会过去的轨迹,展望其将来的演变,因而设计出因应之道,修正现有的法制和相关的社会制度。这两类都可以被称为“法律人”,前者可以成为优秀的律师、司法官和立法者;后者如果致力于学术可以成为法学家,如果将其知识和智能用于实务,而且能身体力行,遵守法律及法之上的高层规范,为他人作则,便可以做上好的社会领导人,如果他们能取得这种地位,又能慎选包括第三类“法律人”在内的各种专业人士为其辅佐,便可以“治国”。所以学习法律之用可大可小,全凭个人的努力,但是事先必须认清目标,知道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学习法律,其次要讲究方法和步骤,才不至于不得其门径,徒劳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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