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下)

第六章 税务争议法律服务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1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2条.    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94.1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94.2 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94.3 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94.4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94.5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94.6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94.7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94.8 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第3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税务机关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单位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4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管辖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由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5条.    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取得当事人出具的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6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律师代理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7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一般情况下,律师撰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包含以下内容:


99.1 持有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99.2 提出听证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99.3 听证申请人信息;


99.4 听证委托代理人信息;


99.5 其他需要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中写明的事项。


第8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律师应当代为提出回避申请。


第9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01.1 律师代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应审查听证程序是否合法。发现程序违法情形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101.2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101.3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律师应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101.4 辩论由案件调查人员发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辩论。律师应尽职尽责代表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辩论。


101.5 在辩论终结时,律师应代表当事人作出最后陈述。

第10条.   阅读听证笔录


102.1 律师应当仔细阅读听证笔录,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102.2 听证笔录没有错误后,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由当事人亲自签字或盖章。


第三节  税务行政复议


第11条.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03.1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之前,应当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03.2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有:


103.2.1 具体行政行为


(1)征税行为,包括:


①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


②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③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包括颁发税务登记证,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03.2.2 可以申请“一并审查”的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所列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12条.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04.1 律师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应当准确认定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


104.2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方式确定管辖机关:


104.2.1 对各级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104.2.2 对各级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地税局申请或者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4.2.3 对国税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104.2.4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


(5)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是本级,不是上一级)。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前述(2)至(5)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104.2.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向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13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05.1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当事人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05.2当事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前,当事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05.3 律师代为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05.3.1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


105.3.2 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律师执业证号联系方式;


105.3.2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105.3.3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105.3.4 要符合税务申请复议的范围,并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105.3.5 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14条.   申请人或律师陈述意见


106.1 税务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后,律师可以指导申请人或代为向税务机关提出陈述意见的要求。


106.2 律师代为陈述意见,应当态度谦逊、有理有据,并提交书面委托代理意见,充分阐述观点。


第15条.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07.1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律师应当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107.2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107.3 复议机关内部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07.3.1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107.3.2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107.3.3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107.3.4. 被申请人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应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节  税务行政诉讼


第16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律师代为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当首先确认争议是否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108.1 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108.2 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税收征管法》规定了以下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08.3 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所谓经营自主权,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调配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自主经营的权利。


108.4 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包括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


108.5 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如乱征税款、重复征税等。


108.6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108.7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


108.8 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


108.9 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


108.10 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包括征收税款、加征滞纳金、减税、免税、抵税、退税、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等行为。


第17条.   税务行政诉讼管辖


109.1 律师代理税务行政诉讼,应当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9.2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9.3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9.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109.4.1对国家税务总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109.4.2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09.5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09.6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18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


110.1 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当保证起诉符合条件。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条件有:


110.1.1 原告是认为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110.1.2 必须要有明确的被诉税务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但在税收实践中,还有很多具体的情况需要具体分析来确定被告。


(1)对税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税务行政机关为被告。


(2)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被授权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3)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具体有三种情况:有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则新设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既没有设立新的行政机关取代,也没有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则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10.1.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诉讼请求是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希望获得法院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它将决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②要求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④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⑤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


(2)事实依据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包括案件情况和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存在行政争议,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


110.1.4 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110.1.5 法律、法规规定在起诉前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后才能起诉。


110.1.6 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经复议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满(一般为60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0.2 依法需复议前置的案件,委托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律师方可代为起诉。


110.3 除复议前置的案件外,委托人可以自由选择对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选择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选择诉讼的,律师可以代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


110.4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应作如下处理:


110.4.1 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必须收到诉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原告。


110.4.2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应在受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起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110.4.3 对起诉条件有欠缺的,受诉法院可以要求起诉人限期补正。起诉人补正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10.4.4 受诉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9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


税务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律师代理税务行政诉讼,应当审查诉讼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律师发现审理程序违法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税务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11.1 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由审判人员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


111.1.1 组成合议庭


与民事诉讼不同,合议庭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唯一的组织形式。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由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

之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111.1.2 交换诉状


交换诉状主要向被告和原告发送有关文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发送被告,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供答辩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在受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111.1.3 审查诉讼文书和调取证据


合议庭应当审查诉讼文书,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情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规定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111.2 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法院合议庭主持下,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最终作出裁判的活动。


111.2.1 宣布开庭


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再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等。


111.2.2 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庭审的重要阶段,主要任务是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来查明案件事实,审查核实证据,为法庭辩论奠定基础。法庭调查的基本顺序是;


(1)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开始,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陈述自己的主张及事实和证据,由被告陈述自己的答辩主张及事实和证据,有第三人的,应由第三人陈述自己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理由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陈述的顺序是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


(2)证人出庭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然后让证人作证。对不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证人作证和宣读证言后,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要求证人作答。


(3)出示书证、物质和视听资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收集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让当事人辨别真伪。书证的内容应当庭宣读,物证应当庭出示,不能当庭出示的,可以出示照片或复制品,视听资料应当庭播放,必要时,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辨别真伪。


(4)宣读鉴定结论。对案件有关专门问题进行科学鉴定的,应当庭宣读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出庭作鉴定说明的,当事人、第三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由法庭决定。


(5)宣读勘验笔录。法院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时所作的勘验笔录,应当在法庭调查时宣读,拍摄的照片或绘图,都应在法庭出示。


111.2.3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合议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论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言词辩论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的顺序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111.2.4 合议庭评议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休庭,由全体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地分析判断,力求作出正确的结论。


111.2.5 宣告判决


合议庭评议结束作出判决后,能够当庭宣判的,当庭宣判,并将判决书在10日内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定期宣判。


第20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判决


112.1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可以分为判决和裁定两种。判决是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审理的行政争议作出的实体性裁判。裁定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针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定与行政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12.2 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初次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对其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12.3 根据行政诉讼判决的性质,一审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


112.3.1 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从而作出否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指控,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此,维持判决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可靠,并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存在。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符合法定程序。即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下述具体要求: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


112.3.2 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判决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二是部分撤销,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具体行政行为可分,人民法院只作出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三是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尚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即行政机关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的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出该行为应当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4)超越职权。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其的权力界限,实施了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有:行政机关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或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超越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超过法定时间行使权力;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规定等。


(5)滥用职权。即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但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


112.3.3 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履行判决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被告负有履行某项义务的法定职责;


(2)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没有履行包括不履行和拖延履行两种;


(3)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如判决税务机关出售专用发票等。


112.3.4 变更判决


变更判决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运用国家审判权直接改变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只能减轻不能加重。变更判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做出:


(1)变更判决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才能作出,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法院

无权行使司法变更权。


(2)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结果明显不公,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显失公正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反复无常等。


112.3.5 确认判决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按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结果,可分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判决: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又属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此判决形式。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依法不可能成立的行为。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无效,法院无从撤销,应而作出确认其无效的判决。


(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不过,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同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若造成损害的,还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112.3.6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的判决。它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的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4)其他情形。


第21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二审


113.1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律师可以代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律师可以代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113.2 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之后,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审查:


113.2.1 诉讼主体是否适合。凡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提起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113.2.2 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


113.2.3 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经审查,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113.3 就审理程序而言,上诉案件的审理,与第一审案件大致相同。但二审程序也有几项特殊之处:


113.3.1 审理方式。二审可以采用两种审理方式,一是书面审理,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二是开庭审理,适用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的。


113.3.2 审理对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112.3.3 审理期限.二审行政案件,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13.4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有以下三种类型:


113.4.1 维持判决,是指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3.4.2 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113.4.3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这类案件,也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进行改判。


第22条.   税务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114.1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在裁判、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14.2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效力主要依据案件的原审来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局的判决、裁定。


第23条.   税务行政诉讼判决执行


115.1 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15.2 纳税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委托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律师应当审查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115.3 税务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15.3.1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税务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115.3.2 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税务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115.3.3 向该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115.3.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节  税务刑事诉讼


第24条.   税务刑事诉讼涉及的罪名


税务刑事诉讼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以及其他发票犯罪,如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


第25条.   律师依法代理


律师代理税务刑事诉讼,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26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遵守法定程序。律师在税务刑事诉讼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重点询问以下问题:


118.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118.2 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


118.3 涉案交易各方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118.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


118.5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27条.   律师从事税务刑事诉讼辩护,应注意如下要点:


119.1 准确把握罪名;


119.2 依法收集证据;


119.3 审查证据转换情况;


119.4 审查控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119.5 审查法律层级和效力,准确适用法律;


119.6 审查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的情节。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总执笔人:刘天永;执笔人:袁森庚、刘福元、刘云刚、童朋方、赵琳)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单项选择题6
税务违章处罚规定及涉税争议解决方式「法规知识大全」
行政诉讼中的重复起诉
税务行政诉讼
听证制度概述
【张新军】税务处理决定书能否包含税务处罚内容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