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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为公共利益征收,统统不合法

法律法规概览

1、《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物权法》第4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3、《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征收条例》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根本法,还是专门调整征地拆迁方面的法律,都明确了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前提——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何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此前的法律法规中,虽然经常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说法,但法律一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因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也一直是学者们研究和讨论的主题之一。在《征收条例》中,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根据《征收条例》第8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目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哪些情形?

《征收条例》第8条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分别是: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这六种情形中,需要强调的是第4、5种。

所谓“保障性安居工程”,主要是指政府在对中低收入家庭实施分类保障过程中所提供的限定供应对象、建设标准、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般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及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二是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公共租赁房屋等。

同时,旧城区改建应符合以下条件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1)由政府组织实施;(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1条的规定,不损害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的旧城区改建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3)应当是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实践中,有的是为了商业开发、娱乐建设而进行征地拆迁,项目审批即不合法;也有的征地拆迁项目在审批时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但是审批通过之后却行商业开发之实。不管哪一种,都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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