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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HR不淡定了!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但就缴纳标准,有许多企业认为只要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标准中的一档缴纳即可。

因此,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说是目前公司、企业极为普遍的行为。

那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有法律风险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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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支持这种观点的法院有湖南、天津、上海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广东等地法院支持这种观点。

我们今天着重分析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情形:

大家一起来看一个审判实例,刘某于2001年1月进入湖南某汽车车身厂工作,经历该公司变更后继续在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工作。2011年1月3日刘某与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工作签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5月,湖南某汽车车身厂和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先后连续为刘某购买了养老保险,自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为刘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5年11月25日刘某向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发送律师函,以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刘某与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刘某向长沙A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X月x日作出A劳人仲字[201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659.92元......

刘某和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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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全面、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刘某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应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判决1、湖南某车身制造公司向刘某支付12114.16元(1514.27元/月×8个月)经济补偿金,2......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再来看一起湖南省的案例:

长沙某分公司系某总公司的分公司,夏某于2004年3月在长沙某分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夏某与某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夏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在长沙某分公司,社保缴费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均为长沙某分公司。2010年的社保实际缴费基数为1580元,2011年的社保实际缴费基数为1738元,2012年的社保实际缴费基数为1999元,2013年的社保实际缴费基数为2810元。

仲裁裁决

夏某以2007年3月后未足额缴纳社保、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长沙某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B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5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68元。

夏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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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认为,因长沙某分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等情形,夏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夏某有关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长沙某分公司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为32056元(4007元/月×8)。二、长沙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84.6元。

一审判决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长沙某分公司仅存在2008年1月1日后未依法足额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夏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夏某支付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夏某上诉提出应从入职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上述两起案件的仲裁员和审判法官都采纳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另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可见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

由此看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有法律风险,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负责人要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保哦!因为不足额缴纳社保,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政责任,我们下期再展开。

为保护隐私,本文中的当事人采用化名。

作者联系方式 | 15388028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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