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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斓· 新思维】如何让无权开庭的法官助理充分减负增能


【编者按】很多法官抱怨,法官助理不能独立办案,部分职能又与书记员重叠,很多事情还得靠法官亲力亲为,缓解人案矛盾作用有限。那么,在无法突破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充分运用改革思维去解决问题?上海二中院作为全国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第一批试点单位,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该院劳动争议案件专业审判庭民三庭通过改革创新庭审方式,探索出“一会一庭”民事二审庭审新模式,既厘清了审判人员与辅助人员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了法官助理的减负增能作用。


作 者 | 王 安  周 嫣(上海二中院)


  “一会”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所谓“一会”,即是庭前会议。


根据本轮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对法官助理的培养要求,民三庭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实际,明确庭前准备会议程序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其主要职责为:1.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代理权限等内容进行确认;2. 明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3. 明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4. 明确是否有新的事实需要补充;5. 明确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6. 明确诉讼请求,对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确认;7. 对二审开庭仅就本次庭前会议所明确的争议焦点进行二合一调查辩论,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8. 开展庭前调解;9. 适当行使释明权;10. 会后向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成员简要汇报案情和庭前会议情况;11. 明确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其中,除第8、9两项职责外,可作为所有法官助理的岗位职责,其要求相对较低。而第8、9两项职责对法官助理的能力要求较高,加上庭后法官助理起草法律文书的能力,可作为较高等级法官助理的岗位职责,可视法官助理的能力水平而履行。


能力较强的法官助理可受法官委托,在主持庭前会议时向当事人适当行使释明权,履行诉讼指引、引导举证、告知权利义务、提示风险、阐明疑义等工作职责,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或撤诉;能力较弱的法官助理可不履行上述两项职能,由法官在庭审中行使释明权和主持调解。

    

通过探索由法官助理主持的庭前准备会议程序,进一步明确了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在切实为法官分担事务性工作的同时,加强了对法官助理履职能力的培养和锻炼,通过前期的实践操作,证明效果良好。

  

“一庭”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所谓“一庭”,即是开庭审理。


开庭前,法官助理简要地向合议庭成员汇报案情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便让合议庭所有成员了解案情。开庭后,审判长简要归纳一下由法官助理主持的庭前会议情况,宣读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争议焦点,重申本次开庭仅围绕庭前会议所明确的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同时简化传统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将两者合并进行。


在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后,法官应主动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推进程序等方面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在不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推动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妥当实现。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要方式有:1. 告知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2.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举证行为等不清楚、不充分的,告知其进一步明确或及时补充;3.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告知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或指明其他救助途径;4. 对争议焦点、暂时心证、法律见解及有关程序性事项等进行必要的说明,告知或引导当事人就上述事项充分发表意见;5.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释明权的行使,应根据案情本身、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法官面临的风险等情况综合作出判断后行使。此外,法官调解建议、当事人最后陈述也是“一庭”必经的程序。

    

通过“一会一庭”模式的实际运转,上海二中院民三庭二审案件的庭审时间已由原来的45分钟至1小时缩短为简单案件不超过15分钟,复杂案件不超过30分钟,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真正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会一庭”的例外情形

  

  “一会一庭”的例外,主要指经“一会”程序但不经“一庭”程序的情形。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开庭审理:


一是经庭前会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提出撤诉的;


二是经庭前会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仅仅试图通过上诉程序拖延时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较为普遍),由法官助理建议合议庭不开庭审理的;


三是经庭前会议发现或者认为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案情相对简单、法律适用正确的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不再组织开庭,法官助理向承办法官汇报庭前会议的相关情况后,经承办法官审查后由合议庭直接作出裁判。


在第二、三种情形下,庭前会议已经对争议焦点、事实和证据予以明确,在没有新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再次到庭,重复陈述事实和发表辩论意见,是浪费司法资源,而由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裁判是较为经济、增效的做法。


 此外,对居住地在外省市的当事人,可以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将“一会”程序与“一庭”程序安排在同一工作日进行,使当事人免于异地来回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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