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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及解决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及解决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2146 更新时间:2011-08-06 10:23:51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近年来,城市近郊农民要求收回原已出卖的房屋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多。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及解决

    近年来,城市近郊农民要求收回原已出卖的房屋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增多。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况。

  2.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

  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办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从诉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5.从标的物现状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这是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涉及到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问题。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解决问题的对策

  法院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判决则同时大大降低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法律效果方面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法院认定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主要源于有关对宅基地禁止转让方面的规定,但事实上,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村耕地,但对于已在其上面建好房屋的宅基地而言,其用途并不因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的变更而改变,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有效并不违背这些法条的立法本意。而明确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但其毕竟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不因户籍或其生活的地域(城镇或农村,不同农村之间)的不同而在行使权利时有所区别;另一宪法原则规定,公民对其私有财产可以处置。同时,合同法规定,只要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等。因此,若判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宪法有关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不能不说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种漠视。

  从社会效果方面看,认定无效的判决会极大地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行,破坏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损害了农民和农村的利益。具体表现为:

  1、农村和城镇之间的物资和人口呈单向流转,导致农村的资金更加匮乏和城市的人口更加拥挤;

  2、就目前房地产市场情况来看,由于影响房价的因素不确定,房价升升降降,买方或卖方受利益的驱使,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而法院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就会助长故意毁约行为的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应作农村房屋买卖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判决才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为了兼顾判决的可执行性和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法院可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建议其目前最好撤回该诉讼请求,待以后法律法规允许时可再提起诉讼。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判决农村房屋买卖有效的司法对策终究不是彻底解决此类纠纷的长远之计。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消除司法不统一的现象,应在立法层面寻找出路。农村房屋买卖只能是宜疏不宜堵,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已不适应当前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法律对此应尽早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对农村房屋买卖加以引导,促使交易规范化,从根本上减少该类纠纷的产生。

  ■部分问题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不断发展,由此而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类案件争执的标的一般较大,案情又复杂多样,处理不当,很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现就此类纠纷处理中出现的部分问题阐述一下个人的看法和观点:

  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

  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

  (一)房屋买卖合同为要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口头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

  (二)对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条件的限制。如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房屋还应当报国资部门批准等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界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我赞成下面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1、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才生效。2、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需批准或登记。他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并无影响。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里要求权利人在转让自己的不动产后,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转让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合同签订时间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应有本质区别。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

  (二)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

  (三)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

  四、如何解决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转让,在拆迁返还后要求登记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如张某购买了王某的房屋,但由于经济原因未过户。第二年,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拆迁中,就直接与张某签订了拆迁返还协议,房屋竣工后,张某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但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理由是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张某本人所有,应当办理完房屋转让登记后,拆迁合同才能生效。但原有房屋已拆除,无法满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但该房屋已拆除故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我赞成以下观点,该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房屋产权仍需办理过户手续,但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灭失的”规定办理该房屋的注销登记,通过这种程序,再根据拆迁合同的内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这样也避免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农村房屋”买卖背后的法律纠纷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郊区正逐步纳入城市化的进程。在这种城市快速扩张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为客观现实。在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农村房屋买卖突起波澜,买卖双方纠葛不断。

  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北京“画家村”事件。»全文

    ■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樊某与顾某于2003年10月1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樊某将座落于建设镇镇南路、在镇村镇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面积为339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幢,以人民币20万元卖给顾某;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嗣后,樊某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介绍下,又以27万元将同一幢住宅楼卖给了韩某、童某。顾某以樊某毁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樊某赔偿损失两万元。»全文

  ●农村房屋买卖无效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9日家住昌平区的王先生与山东来京的李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王先生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农村的房屋卖给李先生。约定房产总价13万元,附属电气设备及旧家具折价5000元,共计13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后李先生对该院落内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增建了部分房屋。»全文

    ■论述: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处理同类案件,由于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二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全文

  ●论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抉择

  本文论证的对象是农村房屋售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即外村民和城镇居民)所引发的纠纷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界和学术界一直是一个困扰多时而又历久弥新的研究课题,我们曾寄希望于《物权法》的出台能为这场效力之争作出最终裁判,但2007年3月16日最终审定通过的《物权法》却仍留给我们一个未尽的结论。作为司法者,我们的首要职责不是对制度的设计加以评论,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合理、恰当地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本文试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为今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作出司法抉择。»全文

■相关链接:

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范本及纠纷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及相关知识汇总

农村房屋买卖相关规定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

农村房屋买卖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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