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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驾车型不符 车主成功向保险公司索赔
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摩托车驾照开四个轮子的车,经过一审、二审,车主成功向保险公司索赔,再一次证明保险公司不赔的理由不成立。
附判决书。
刘海林律师
2012年12月11日
备注:以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原件整理,对隐私已予保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2)浙台商终字第3X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三。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 59号温岭市总商会大厦l006室。
负责人:林海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四。
上诉人方三为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6X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三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浙JVXXl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浙JVXXl5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以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 01 0年1 0月28日至2 011年1 0月2 7日。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每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文件和材料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像险种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耋主型不符。2 011年7月2 5日驾驶人黄才胜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最认定书认定,黄才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途径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情况呆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受害人的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共计8 2 630.9 7元  黄才胜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即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遥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原告方三以其系肇事车辆浙JVXXl 5的车主,  2 01 0年1 0 月收到被告的保险单,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告朋友黄才胜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案外人共计82 6 30.9 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由,于2 012年4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2 630.9 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九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要求驳回;浙JVXXl 5号车辆投保及2 011 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赔偿案外人826 30.97 元与事实不符,根据(2 011)台温民初宇第ll 9 0号案,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 3898.29元;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黄才胜系无证驾驶,属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故被告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驾驶人黄才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 007]32 7号)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可以得出: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认定为无证驾驶。二、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请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括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保单(正本)下方重要提示:“3、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可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且免责条款从文字表达上具体明确,并无专业术语而导致歧义。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有效的。综上,原告方三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原告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黄才胜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也是常识性规定,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方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商业保险合同中,准驾车型不符不应当解释为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应当理解为无证驾驶,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有所区别,在民事合同中,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在交强险中。根据保监厅函(2 007) 32 7号文件,准驾车型不符应理解为无证驾驶;但上诉人认为,该文件根据的标题《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说明此文件只能在交强险中适用。因此,原审以此规定将准驾车型不符解释为无证驾驶属适用法律错误。何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下属机构,无权对其作出解释,根据《立法法》,其解释不应当适用。第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有权对名词的意思、外延及内函作出解释,即使这种解释与行政法对相关名词的解释不同,也应当根据民事合同来理解相关名词,以体现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第一款第(一)项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第(二)项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准驾车型不符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过期并列于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概念,准驾车型不符不应当解释为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将准驾车型不符认定为无证驾驶,有违民事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二、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应当免除、也不应当减轻。从事实方面讲,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诉人投保车辆不是第一次办理保险,但不能查明是否为非首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查明上诉人投保车辆是否是非首次向被上诉人投保;假如是非首次投保,也不能查明之前投保时是否对相关险种的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从法律方面讲,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两次以上同类保险;根据前文陈述,本案不属无证驾驶等可以适当减轻的情形。另外,上诉人认为该条减轻只是可以,不是一定,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销售行为严重违规,即使符合减轻理由,也可以不减轻;其中的减轻应当理解为在形式上可以要求低一点,并不等于只尽提醒义务,而不尽解释义务。三、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尽到说明义务,应当理赔。第一,保险合同订立中说明义务的通常实践做法:根据现行机动车保险销售的行业通常做法,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需填写投保单,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然后要求投保人对单独出示的免责条款的书面告知、说明内容进行签字确认,最后根据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生成保单交投保人方。第二,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保单上的提示。第三,本案保险人没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法定的说明义务,更谈不上可以对其说明义务适当减轻。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隐瞒相关事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属实。因为证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查明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隐瞒,法院在证人出庭中也没有明确询问证人是否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明确说明;另外,证人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能证明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证人能够证明投保时投保人没有到场,投保单没投保人签字、没有免责条款的单独告知。再次,原审认定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属实。原审认为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包括提醒和告知,对此上诉人很赞同。但以保单的提示来说明已尽到提醒义务,以免责条款无专业术语为由认为不需要说明欠妥。正如前面所言,保单是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等相关保险资料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单方生成交付投保人约,本案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字,那么其提示内容投保人就有权不予承认,提示内容不发生效力。同时,正如前面所言,本案保险条款对准驾不符与无证驾驶进行并列列举,因此应当理解为不同意思,现诉讼中保险人又主张无证驾驶包括准驾不符,因此,应该说相关名词属专业术语,其内涵、外延应当明确,原审认为不需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保险人有举证证明已尽到免责告知的义务,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人有举证证明已尽到免责告知的义务,但保险人在法院要求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投保单、有投保人签字的免责告知条款,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因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审法院对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没有书面免责条款告知认定不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其机动车辆浙JV611 5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投保的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与受害者相关人员为赔偿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 011)台温民初字第ll 90号和ll 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付保险金826 30.97元,该款属于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的保险金范围,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该保险金的保险责任。黄才胜持D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原审法院认定黄才胜无证驾驶并无不当。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本案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虽然就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提示,但被上诉人至今对“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已交付给上诉人,并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了必要的说明,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 012)台温商初字第601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方三人民币826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元,合计人民币3732元,由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尘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敏军
审判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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