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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混淆可能性”为原则

  本案要旨

  我国司法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是以“混淆可能性”为原则,具体判断是否会引起了不同行业相关公众的混淆应考虑三个“程度”:1、驰名商标标志的显著程度;2、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3、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案情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拥有“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在首饰、宝石、钟表等商品上的。经查“Cartier”腕表、珠宝首饰早在上世纪就进入中国市场;众多媒体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卓越品质进行了持续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Cartier”、“卡地亚”等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佛山市依诺陶瓷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陶瓷制品生产的企业,该公司将其一款瓷砖取名为“卡地亚系列”;在其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卡地亚”、“Cartier”;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标注“Cartier”、“卡地亚”字样的展示牌和标注“卡地亚系列”的价签。被告北京裕隆依诺经贸有限公司系佛山依诺公司的北京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依诺”瓷砖均来源于被告一,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法院认为,第一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第二被告在其展示牌、宣传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在价签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卡迪亚”与“卡地亚”注册商标近似。两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商品是瓷砖,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钟表等,二者类别不同且难以构成类似。鉴于“Cartier”和“卡地亚”属臆造词,显著性强。两被告在瓷砖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仍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使他们误认为瓷砖来自于卡地亚公司或者卡地亚公司的关联企业;此外,两被告的行为还将减弱“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利益可能受损。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判决:一、两被告停止侵权;二、两被告发表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三、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元;四、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费用一千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要点是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侵权认定标准。这是审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的关键。由于驰名商标既有来源功能又有广告功能,既可以“混淆”为基础的商标准产权(quasi-property)制度进行保护,又可以“淡化”为基础的驰名商标产权化(property)制度进行保护,因此理论上形成了侵权认定的双重标准:“商标反淡化”认定标准和“混淆可能性”认定标准。

  “商标反淡化”认定标准是作为强化驰名商标的保护而被确立,是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虽不会引起混淆,但将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损害商标形象,也应认定为商标侵权。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还没有承认反淡化标准。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第1款第2项,认为跨类保护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商标法对于跨类使用相同或相近商标的限制是不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使用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表述,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弱化的淡化”和“丑化的淡化”,但该条的前提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其本质仍是坚持混淆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法院在对涉案行为做出认定时,首先应确定两点:一是被告的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将标识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网络媒介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属商标性使用;“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在使用的持续时间上、在宣传工作上、在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上和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上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其次应当结合案情考虑三个“程度”:1、驰名商标标志的显著程度,因“Cartier”和“卡地亚”属于臆造词,本身无任何含义,只有起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所以标志显著程度强,混淆可能性更大。2、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两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是瓷砖,原告涉案“Cartier”和“卡地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首饰和腕表等,二者类别相去甚远,但却同属普通消费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重叠性。3、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Cartier”和“卡地亚”两商标在某种程度上被演绎为高贵、奢华的代名词,在陶瓷制品领域同样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两被告借助“Cartier”、“卡地亚”、“卡迪亚”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使他们误认为瓷砖来自于卡地亚公司或者与卡地亚公司具有某种联系,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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