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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婚姻法》和《物权法》 在夫妻财产领域的冲突与适用

一、案情简介

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A2。A与前妻曾生育一女A1,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A父母均早已去世。A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A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下称“该房屋”)。原告A1认为该房屋应该分割继承,被告B认为该房屋并非A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A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A与B在2010年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该房屋属于B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B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分居协议书》中跟该房屋有关的约定为:“A、B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并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现在财富中心的房子归B拥有。B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A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居协议书》中A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房屋,A与B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B拥有,但直至A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A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A与B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A与B基于夫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该分配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A1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A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A与B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该房屋认定为B的个人财产。

三、法理解析

1、关于《分居协议书》的定性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A与B虽感情已经破裂,但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居协议书》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剿;相反,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分居协议书》系A与B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2、关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领域内的适用问题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使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为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A与B所签协议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3、“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理、依情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列举了非经登记公示即可直接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情形。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

四、结论

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不动产的归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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