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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经营场所消费时受伤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消费者在经营者的场所内消遣娱乐时受伤的,消费者作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经营者未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基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的,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消费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娱乐活动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作为行动的主动施行者,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娱乐服务合同 娱乐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范围 人身安全 诚实信用原则 善良管理人 注意义务 侵权赔偿责任 疏忽大意 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高宗林为缓解一天的疲劳,于20131122日晚到碧中海公司(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进行消费,因碧中海公司提供洗浴以外的娱乐设施,高宗林在洗完澡后,身着碧中海公司提供的拖鞋到乒乓球桌前打乒乓球,因玩的太投入,未注意脚下,踢到球桌桌角受伤,事后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第三趾近节骨折。事后,高宗林与碧中海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次年,高宗林以碧中海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碧中海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1 600.73元。 

【争议焦点】 

消费者在经营者的场所内穿拖鞋打球时,被桌脚刮伤的,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宗林受伤所致损失,计医疗费1200.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 200元,合计11 600.73元,由被告碧中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80.22元;驳回原告高宗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高宗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出诊和确诊的医院与审判时提供的医院不同,举证时证据有错误,并且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碧中海公司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证明此次事故的证据被上诉人碧中海公司更便于获取,本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二百元不符合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及本人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碧中海公司承担医药费1200.7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1 64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其中,合理范围是指要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许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即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有效措施,如经营场所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对可疑人员的布控,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法分子在经营场所伤害消费者的事件发生。其中,安全保障的义务对象是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消费者在经营者的场所内进行娱乐活动时,被经营场所中提供给消费者用于打球的桌角刮伤的,应认定经营者场所内的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违反了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穿拖鞋打球有潜在危险,却仍存有侥幸心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高宗林诉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侵权责任法·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安保义务的对象·消费者 (R0802011) 

【案    号】 (2015)浙杭民终字第158号 

【案    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31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B030412011ZJHZ++0415E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志军 戚剑颖 王超 

【上  人】 高宗林(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193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巧,总经理。

上诉人高宗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中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11222130分左右,高宗林到碧中海公司处消费时,穿着碧中海公司提供的拖鞋在碧中海公司处打兵乓球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不慎踢到桌脚导致受伤,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第三趾近节骨折。

2014827日,高宗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碧中海公司赔偿医疗费1451.53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1640元(97天)、车辆停运损失15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碧中海公司在经营场所让消费者穿拖鞋打兵乓球,理应知晓可能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由碧中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宗林打球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原审法院认定高宗林承担70%责任。高宗林请求医疗费1451.53元,经核查,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200.7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高宗林请求误工费11640元(120元/天×97天),高宗林休息85天,误工费认定10200元(120元/天×85天);高宗林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5080元,高宗林未举证证明自己系车辆所有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碧中海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宗林受伤所致损失,计医疗费1200.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00元,合计11600.73元,由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80.22元,该款由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在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宗林;二、驳回高宗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碧中海浴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高宗林负担。

宣判后,高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初诊和确诊的医院为事发地就近的萧山区中医院,而非杭州市中医院。有病历x线报告和医药费票据为证据。2、上诉人实际休息时间为97天,即20131223日到2014227日止,上诉人举证的两张杭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分别为201416日开具(2014111日至120日)和2014120日开具(2014121日至127日)因上诉人单位请假需要连续性,故日子写的有点不规范,但不影响其法律效力。3、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的照片,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是在被上诉人处拍摄,现提供两张视频光碟以证明被上诉人处的乒乓球桌脚为铁质尖物且离地面有3-4厘米左右的高度,就像一把刀。同时证明一审提交的照片系在被上诉人处拍摄。这在穿拖鞋(露脚趾头)打球的过程中是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是上诉人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所致,而是上诉人在未发生事故前,根本不知道此安全隐患的存在,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又因被上诉人要求所有顾客都必须穿浴场提供的拖鞋(露脚趾头),所以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分清此次事故最有利的证据就是当晚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而上诉人无法获取此份证据,而对被上诉人来说易如反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证据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便于二审法院分清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余杭山沟沟村汤坑)距离萧山区中医院90公里左右、杭州市中医院65公里左右、省立同德医院60公里左右、瓶窑医院40公里左右。上诉人在没有拆石膏之前无法乘坐公交车,只能租车,分别是20131123日萧山中医院回家300元、1129日山沟沟至省立同德医院来回300元、1219日山沟沟至瓶窑医院来回200元、1226日山沟沟至杭州市中医院来回300元、201416日山沟沟至杭州市中医院来回300元,共计1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及上诉人的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1200.7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1640元。

被上诉人碧中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宗林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国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宗林用车清单及租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高宗林的误工时间为97天;3、视频光盘两张,欲证明乒乓球桌存在隐患。被上诉人碧中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高宗林在一审判决后补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即使提供请假证明,也仅能证明高宗林请假时间,不能证明高宗林因涉案事故造成损伤的误工时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视频不能证明涉案乒乓球桌存在安全隐患。

高宗林的伤情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右第三趾近节骨折。其余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宗林在碧中海公司消费期间,使用碧中海公司设置在浴场内的乒乓球桌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右足与桌脚相碰,造成右第三趾骨近节骨折。碧中海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允许消费者穿拖鞋打球且未进行危险提醒,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高宗林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在穿着拖鞋的情况下仍选择打球,并在打球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作为行动的主动施行者,高宗林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碧中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宗林自身承担70%的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合理。高宗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高宗林提交的医疗证明,结合其实际病情、就诊次数,认定高宗林误工时间和交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对高宗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宗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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