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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代履行制度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四章第三节详细阐述了代履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条款。在城管执法体系中,代履行的广泛运用将对缓解执法难和执法软等情况发挥积极作用。如何依法正确适用代履行,使城管执法成为刚性管理、柔性执法,推进城管工作有序高效开展,是各级城管行政执法机关面临的紧迫任务。本文重点就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时如何运用代履行制度谈谈粗浅的看法。
  如何正确理解代履行的涵义
  代履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适用代履行的条件有4条:一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三是行政机关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经催告仍不履行;四是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在满足上述4个条件时,有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为了规范代履行的实施,有关法律也对代履行规定了例外情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实施代履行的条件,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另外,《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城管行政执法代履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制度的执行主要适用以下三个方面:
  适用一:苏府法函[2009]123号《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灌南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中明确的城管行政执法“7+1”执法职责中第五款“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上述类别案件时,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采用代履行。特别是对向城区道路、街巷乱倒垃圾等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可委托环卫部门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还可参照《城区道路环卫保洁费标准》收取,这样在代履行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做到了有法可依。
  适用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这条款项进一步完善了执法依据,以往城管行政执法过程中,管理相对人特别是运送工程渣土出现“抛、洒、滴、漏”的违法行为人经常采用逃逸的手段避免处罚,除非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现场直接取证,否则,管理相对人出现违法行为逃逸后,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不在场的违法行为无法实施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城管执法机关再查处此类违法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可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以消除影响,并立案实施事后依法处理。
  适用三:《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可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的款项实施代履行。然而,现实条件下“三乱”小广告的发生时段大多在夜间,制造者大部分为外地人,作案后迅速脱离本地区,给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处罚带来很大难度,结合实际,城管执法机关可采取“网格化”管理的办法,对“三乱”小广告易发区域或时段采取“定人、定时、定位”的方式轮流值守,对制造小广告当事人抓获一起依法严厉处罚一起,并从重加处代履行的费用,可更好的遏制“三乱”小广告的发生。    本文采编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文中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 www.nenghuanlian.com 能环联 - 打造节能环保第一行业门户!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中使用代履行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代履行制度的有效实施,给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在执法过程中代履行制度适用恰当与否,势必会给执法机关带来负面影响和不必要的损失,在实际工作中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法》赋予行政机关一项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代履行错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行政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府法函[2009]123号《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灌南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中明确的城管行政执法“7+1”执法职责中第七款之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灌南县关于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了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影响其他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恢复市容整洁。非机动车行为人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影响市容环境的且当事人不在场的,非机动车将会被清走,该行为即属于代履行行为。如果行政管理部门拖车行为违法,则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拖车行为合法,因采取不当的方法拖车至非机动车受到损坏的,则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二)如果行政机关不是自己行使代履行,而是委托了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第三人的代履行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赔偿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追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委托从事代履行活动的行为,在实施委托行为过程中造成当事人的损失的,其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三)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因为代履行本质上是将当事人作为义务通过代履行的方式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所以当事人负担代履行费用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收取当事人的代履行费用,并非惩戒,它是将作为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义务,因此,收取当事人的代履行费用应当合理以履行义务的实际支出为限,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代履行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指合理的人工费,如果需要使用设备的可以包括租用设备的费用。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的,因为其人员工资由国家发放,因此不能再收取人工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代履行职责,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强制的“软”的问题,较好地实现了公民权利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率的平衡,既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赋予了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代履行制度的广泛适用,对当事人不能或不愿履行作为义务的,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履行职权,以保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时变被动为主动,从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提高了执法执行力,为缓解执法难的局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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