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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简传...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航天大厦主楼07层0703、0704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大厦。

负责人:杨洪,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黎莉,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鸭溪镇东升社区。

法定代表人:简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传刚,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十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103号2栋1单元附702号。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简传刚、杨小平保理业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该行与被告南江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南江公司申请授信3000万元、国内保理30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保理类型为公开性有追索权型,原告向被告南江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转让的应收账款系被告南江公司与渝禾公司《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和《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CG-01)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30,000,000元,南江公司提供了2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30,098,837元,预计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15日。合同还对利率标准、追索权、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就上述债权转让、质押情况,双方共同向被告渝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在应收账款30,000,000元到期之日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渝禾公司回复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所有内容对其发生效力,承诺向原告承担和履行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被告简传刚、杨小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南江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主债权最高额33,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013年8月19日,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原、被告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有关登记。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南江公司发放了30,000,000元贷款。上述应收账款到期日2014年2月14-15日过后,渝禾公司迟迟未付,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其发送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保理融资催收通知书》,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但截止原告起诉日,渝禾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南江公司到期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南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保理债权回让函告》,要求其回购交易债权,其收到后并未作出回复,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渝禾公司向原告偿还应收账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南江公司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421661.08元);2、判令被告南江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向原告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被告南江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截止2014年10月律师费45万元);4、判令被告简传刚、杨小平对上述诉请的应收账款或回购价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遵义南江公司、简传刚、杨小平答辩称:一、保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13年8月23日,渝禾公司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800万元,是由于原告的监管不利,才导致账款的流失,但对于所欠款项,我公司愿意偿还;三、原告只能选择向遵义南江公司行使追索权,或者选择向渝禾公司主张权利,这是一种选择权,而不能要求重复履行;四、关于简传刚、杨小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在遵义南江公司应当承担的债权范围内可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被告渝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渝禾公司南江公司对3000万元承担回购责任或者行使追索权,不能要求答辩人重复承担偿还3000万元的债务。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南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4708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向南江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1年,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南江公司与渝禾公司《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和《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CG-01)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30,000,000元,南江公司并提供了2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30,098,837元,预计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15日;合同第5条约定,转让价款为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贴现后的净值;合同第十一章约定,在交易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在预计到期日未获清偿或未获全部清偿时,乙方享有对甲方一切追索权利,同时乙方亦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南江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已转让的交易债权中未获清偿部分进行回购。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甲方还需承担逾期利息,乙方有权按照届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向甲方逐日计收延迟利息直至甲方付清回购价款为止。以及乙方因实现交易债权和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合同第22条还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涉及的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逐日向对方计付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第25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就上述债权转让和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2013黔银质登字第47086号”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保理业务合同》债权转让双方共同向渝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在应收账款30,000,000元到期之日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账户:7471010185900001944。渝禾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进行回复,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所有内容对其发生效力,承诺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承担和履行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简传刚、杨小平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黔银最保字第47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南江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主债权最高额33,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款、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8月20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与南江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债权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向南江公司发放了30,000,000元贷款。上述应收账款到期日2014年2月15日过后,渝禾公司未履行债务,2014年2月28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向渝禾公司发送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保理融资催收通知书》,载明:因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现我行通知贵公司立即将应付卖方的上述全部已转让应收账款合计3000万元付至下列银行账号。收款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收款账号:7471010185900001944;账户名称名:遵义县南江贸易有限公司。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送达回执》,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但截止原告起诉日,渝禾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南江公司到期利息未付。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向南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保理债权回让函告》,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回购交易债权,收款户名: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收款账户:7471010130900000001。其收到后并未作出回复,亦未履行回购义务。

一审中,渝禾公司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据(2013年10月15日、10月30日各2000万元)、承诺书等证据,欲证明渝禾公司已将3000万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由南江公司承诺负责偿还。一审庭审中,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南江公司对未履行部分应收账款

本案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发票清单、增值税发票、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保理融资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保理债权回让函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是否能就3000万元债权向被告遵义南江公司要求行使追索回购权的同时,要求渝禾公司承担偿还3000万元的债务。二、渝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一、关于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是否能就3000万元债权向被告遵义南江公司要求行使追索回购权的同时,要求渝禾公司承担偿还3000万元的债务的问题。

一审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与被告南江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简传刚、杨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渝禾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的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遵义南江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遵义南江公司对渝禾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但应收账款到期后,遵义渝本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遵义南江公司按照国内保理义务合同约定的收购款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渝禾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合同第5条约定:转让价款为销售合同项下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本金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金融机构对企业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贴现后的净值。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即为7.8%。因遵义南江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22条的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所涉及的金额及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逐日向对方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应按11.7%计收罚息。简传刚、杨小平对遵义南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遵义南江公司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回购义务或简传刚、杨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渝禾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回至遵义南江公司,免除渝禾公司就该部分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就本案债权可基于债权转让、保理回购权、连带担保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债务人同时进行主张,就同一笔债权不会重复获得偿还,故对被告遵义南江公司、渝禾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渝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问题。

一审认为,渝禾公司虽然抗辩已经通过向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指定账户支付1800万元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遵义南江公司,并提供了南江公司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在2013年8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与被告南江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双方共同向被告渝禾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应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渝禾公司向原告回复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附件所有内容对其发生效力,故对于其通过银行承诺汇票支付给南江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渝禾公司履行了本案的付款义务。对于渝禾公司支付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1800万元的该部分款项,因原告提供渝禾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了该1800万元不属于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在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渝禾公司发送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保理融资催收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3000万元)后,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送达回执,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由此可见,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转让获得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故对渝禾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3000万元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万元,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回购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被告遵义南江公司、简传刚、杨小平应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主张的律师费50万元,系一审、二审代理费用,但二审代理费并非确定产生,且超过《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部分不能视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支持律师费26.9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渝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偿还应收账款本金3000万元;被告遵义县南江贸易公司承担相应利息(以3000万为基数,按11.7%/年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县南江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应收账款未履行部分向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承担回购责任;三、被告遵义县南江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6.96万元;四、被告简传刚、杨小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遵义县南江贸易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5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县南江贸易公司、渝禾公司、简传刚、杨小平合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渝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南江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的保理业务并不成立,债权转让未成立,双方只形成质押关系。2、渝禾公司向南江公司以电汇和承兑汇票两种方式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付款即产生债务减少的法律效力,因此南江公司对渝禾公司不享有债权。3、渝禾公司是在是在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传刚的胁迫下签收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应属无效民事行为。4、本案债权原告已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已丧失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南江公司在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所欠的债务已经清结,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渝禾公司就不享有债权。

同时,渝禾公司认为本案还需继续查清案件事实,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申请证人褚瑞、吴竞出庭,请求追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杭州办事处、遵义南方嘉利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本案债权原告已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且吴竞已代替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已丧失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证人褚瑞出庭作证渝禾公司是在南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简传刚的胁迫下签收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因此签收行为无效。对此,本院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是否追加第三人以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与查清本案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渝禾公司、南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关系,不是债权质押关系;2、南江公司在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的债务并未偿还。3、渝禾公司对南江公司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对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承诺,不产生债务减少或消灭的法律效果。

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还查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应上诉人渝禾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份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东方公司杭州办)作为甲方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该转让合同约定了截止2014年6月20日,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将其本金35200000元、利息416322.51元,共计35616322.51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杭州办,包括了本案南江公司的3000万元债权。合同第五条(5.4)规定:为减少处置环节,提高对所购债权的处置变现的效率,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及办理相关抵押权、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一方提出需通知或办理变更手续,另一方应予以配合,因通知或办理变更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同时该行向本院书面声明:该行所提交的对外进行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仅为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之目的使用,但皆不可视为该行向债务人、保证人通知债权变动情况。该债权上所涉变动情况在该行未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包括南江公司、渝禾公司、简传刚、杨小平)正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前,?对债务人、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013年8月23日,南江公司对汇入的18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当日渝禾公司向南江公司保证金账户7471010185900001944汇入1800万元,是南江公司质押给贵行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合同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47035号合同,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因当日系周末,为保证顺利还款,故提前至2013年8月16日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渝禾公司主张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南江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并不成立,双方只形成质押关系,南江公司在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所欠的债务已经清结,因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对渝禾公司不享有债权。根据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南江公司签订的“(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4708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该合同名称已界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南江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向南江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的应收账款系南江公司与渝禾公司《2013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和《2013年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CG-01)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30,000,000元,以及在交易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在预计到期日未获清偿或未获全部清偿时,乙方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享有对甲方南江公司的一切追索权利,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南江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已转让的交易债权中未获清偿部分进行回购,同时乙方亦有权要求债务人渝禾公司履行债务。因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南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形成,并已告知了债务人渝禾公司,渝禾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履行债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享有对南江公司的一切追索权利,即在销售合同到期之日未获清偿时,其有权要求债务人渝禾公司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南江公司对销售合同项下已转让的交易债权中未获清偿部分进行回购,其追索回购权即是对转让债权设定的质押。故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既可以选择请求渝禾公司承担3000万元债务,而当债务未受清偿时其也可以选择向债权转让人南江公司请求回购,渝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只主张渝禾公司承担本金3000万元的责任,由南江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且利息及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一审判决渝禾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南江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处理正确,但应将判项进行划分,故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若渝禾公司并未履行债务,则南江公司应承担回购债权责任,。

关于上诉人称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杭州办,其已不具有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中,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声明,其仅是根据案件需要提供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但并不是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且在该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减少处置环节,提高对所购债权的处置变现的效率,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及办理相关抵押权、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转让双方未书面通知债务人之前,渝禾公司仍应根据本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继续履行债务。故渝禾公司关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南江公司已偿还所欠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债务,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不应再对其享有债权的问题。根据南江公司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当日渝禾公司向南江公司保证金账户7471010185900001944汇入1800万元,是南江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合同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47035号合同。该合同号与本案保理合同“(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4708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同号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渝禾公司汇入48035号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就是本案保理合同所涉债务,故渝禾公司主张已归还原告18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渝禾公司发送了《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保理融资催收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3000万元)后,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收送达回执,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应付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可认定渝禾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尚欠中信银行因债权转让获得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上诉人称已经按约将3000万元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关于该3000万元未予支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58.30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58.30元,由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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