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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


杨会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当第三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时,该公共场所的控制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他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抽象的原因是损失分担观念下的“深口袋”。具体的原因是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或有因果关系。所谓的“受益型补充责任”并非补充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一、引言

公共场所的控制人,作为对公共场所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人, 对进入自己控制领域的人们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他们不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都要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三人承担普通的侵权责任,即第一顺位、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即第二顺位、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都对此做出了规定。该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为我国的创新,殊值可赞!

第三人为自己的直接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承担第一顺位、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天经地义,无需多言;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他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只是不作为,看似与损害后果距离遥远,那他为什么还要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不是普通的侵权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虽然也有解释,但大多是论及补充责任时顺带论述,缺乏专门性的研究。 此外,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做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立法者在解释这个条款时也没有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1]以至于看上去似乎该规定合理性不足。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者解释了其第6条第2款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什么承担补充责任,[2]遗憾的是,其理由过于笼统而抽象,缺乏责任构成要件等技术层面的支持。第三,即使《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都做出补充责任的规定,仍然有学者对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形态持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普通的侵权责任,[3]有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有人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和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5]基于这三个原因,笔者认为专门研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很有必要,于是不揣浅陋撰写本文,以期更加正当化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进而实现学界认识上的统一。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之所以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既有抽象的原因,也有具体的原因。

二、抽象的原因:损失分担观念下的“深口袋”

张新宝教授在谈及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说道,“不作为为什么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着眼于该行为在社会上的价值的角度予以考察。考察不作为只有将之置于社会关系中才能找到实际内容。”[6]笔者赞同这个观点,接下笔者就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社会背景谈起。

众所周知,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社会背景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人们接触日益密切,社会风险逐渐增大;与此同时,人文主义观念广为传播,法律对人的保护更加到位,“有损害必有救济”观念深入人心,侵权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分配正义慢慢渗入到侵权法、进而侵蚀了矫正正义的部分空间,如何将受害人的损害合理分担出去是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现实生活中,宾馆、酒店、商场、银行、演唱会现场、足球比赛场等公共场所不仅是经营者的顾客或潜在的顾客经常走动的地方,而且也是违法、犯罪分子经常光顾的地方。在这些场所内,违法、犯罪分子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大多数又是犯罪行为)后,容易逃窜而不易被警察捉获。并且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往往都是自然人,其赔偿能力有限。这两种情况不论是哪一种,都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如何救济在公共场所遭受不幸损害的受害人,就成为侵权法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堪重任”的情况下,侵权法只有把目光转向了该公共场所的控制人。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某个公共场所,而该场所的控制人对该场所(即案发地)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因此,不能说公共场所的控制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一点关联都没有。此外,公共场所的控制人一般都是企业或者其他法人或组织,往往也都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它们可以通过价格、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所以,侵权法给公共场所的控制人课加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控制领域内所有人 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自然而然地,如果在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时公共场所的控制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该公共场所的控制人要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是,公共场所控制人的不作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远远低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以,其侵权责任的顺位后于第三人;在赔偿范围上,也仅仅是部分损害。就像有人提到的那样,补充责任没有连带责任苛刻,不像垫付责任不问过错,比单纯的过错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是一个很温和而杰出的责任方式;[7]所以,它比较适合安全保障义务人。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课加,有两个益处:一是预防。通过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从而保护了人们在公共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二是赔偿。在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后,如果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通过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救济受害人。但是,不能不指出的是,前者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作为义务,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关于这点,下文将会详细阐述。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第二点上。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设计主要就是找一个“深口袋”,使受害人尽可能地获得赔偿。因此,补充责任背后的法哲学思想是“损害分担”,其更多体现的是分配正义的色彩,[8]矫正正义的成份比较淡。

也正是因为这点,“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被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之一。其支持者们肯定知道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只是企业,但他们仍然支持这个观点,笔者猜测,他们心中的应然主体远不止企业,应该还包括和企业类似的其他类型的法人或组织。这些主体一来经济实力强,二来能够通过价格、保险将自己的赔偿分散出去,是个“深口袋”;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可以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样的理由也解释了为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只包括公共场所的控制人而不包括私人场所的控制人。因为公共场所的控制人一般都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经济实力比较强大,赔偿能力强,能够通过价格、保险将成本外部化,是能够参与损害分担的“深口袋”;而私人场所的控制人一般都是自然人,其经济实力较弱,赔偿能力差,算不上“深口袋”。

在我国现阶段,这点更是明显:我国的社会综合救助体系比较薄弱,社会保障差,责任保险少,商业保险也不发达,侵权法需要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障法的职能;所以,如何将损害合理分担出去在我国更是侵权法必须考虑的问题。而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将有经济实力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拉进来,让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损害的分担。还有一点是中国目前民众的心理。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消费者运动不断高涨、深化甚至有些情形下走向极端的背景下,尤其是社会公众往往有着同情死亡消费者的普遍心理,……”。[9]因此,在第三人无法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时,民众往往认为由于事情发生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的领域内,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一定的关系, 因此倾向于该场所的控制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然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呢?补充责任既不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让其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是第三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在我国传统的中庸思想浓厚的社会里,补充责任在民众的法感情上更容易被接受。 

三、具体的原因:或有因果关系

关于价值与逻辑之间的关系,麻锦亮博士说道,“其实,价值判断是内在于概念体系的,某种价值也只有当它能与某种逻辑结合,融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之中时,才能获得真正的认可。而承认游离于逻辑体系之外的价值,可能会为法官的任意裁量提供合理性论证,并最终有损法律的安定性,并最终走向法律价值的反面。”[10]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因此认为,分配正义观念下的“深口袋”固然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但它过于抽象而不能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的原因,就像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作为处理问题的直接依据而是通过具体制度、规则而体现出来那样, 它要通过法律技术得以实现,否则就会游离于既有的侵权法逻辑体系之外。笔者认为,这个法律技术就是因果关系。因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在补充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就是因果关系这个要件比较特殊。

论者或曰,这个法律技术应该是过错,因为过错才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者原因;就像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过错固然是侵权责任的基础,但是在认定顺序上它后于因果关系,只有因果关系要件符合后才能考虑过错;当然,关键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在此没有什么特殊性,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普通的侵权因果关系大有不同。

我国很多学者也认可前述价值与逻辑的关系,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他们普遍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进而认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即便第三人意图对受害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采取的措施也可以预防或阻止第三人对受害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中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因此,受害人就不会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11]

笔者认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侵害后果,其与损害后果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个作用是否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确实要从“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是否可以避免或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但笔者同时认为,在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中,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并不一定就能避免或者减轻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易言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措施可能会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可能避免或减轻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比如,酒店保安发现第三人可疑上前进行盘查将其赶出酒店,第三人可以谎称住店从而进入酒店;比如,夜总会保安发现有人打架迅速上前制止,在其上前过程中第三人可能已经把受害人推到楼下了。

如果说这样的例子都是虚构而没有说服力的话,那么笔者接下来就以全国首例储户在银行被杀案(吴成礼等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人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分析。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以下四个方面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官渡支行未按《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62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安装的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第二,官渡支行虽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第三,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实施抢劫,值班保安或为客户守护点钱或回答客户关于如何汇款到外地的银行业务,未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职责。第四,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

不妨假设一下,建行官渡支行如果履行了这四个义务,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第一,银行不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电视监控设施自然就无法发挥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但是,在该案中,由于案发现场有保安人员在场,也就弥补了无人值守电视监控的不作为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第二,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官渡支行的保安人员未进行干涉是否不当还要考虑到当地储户的素质或习惯。如果平时在官渡支行办理银行业务的储户都不遵守“一米线”的规定,那么,被告迁就顾客的不作为也并无不妥,相反倒是“尊重上帝”或者“便民”的体现。退一万步,即使不当,数人进入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至多使排队的人群拥挤而已,怎么会“造成经营秩序的混乱”,进而“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再退一万步,即使保安人员进行了干涉,又能怎样?抢钱行为早已预谋,不论经营秩序混乱与否都要发生。第三,在受害人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犯罪分子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犯罪分子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假设银行保安人员及时发现犯罪分子的抢夺钱袋行为,他会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上前制止其抢夺行为,但由于犯罪分子是立刻开枪,所以,保安人员仍然无法阻止,吴艳红死亡的损害后果也是无法避免。第四,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中弹倒地,值班保安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二审法院自己也认为“及时追赶犯罪嫌疑人”,难道保安人员的追赶行为不是“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的保安人员在犯罪分子逃离时没有追赶,是否意味着如果保安人员追赶就一定能抓获犯罪分子?如果把被告的保安人员当作人而非神,就应该知道结果有两种可能:可能抓住犯罪分子,也可能抓不住犯罪分子。

这点其实不难理解,因为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故意侵权。就像苏力教授在谈及法官故意徇私枉法时说的那样,“一个人如果真要想干点什么事,你还很难不让他干。”[12]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事前、事中、事后采取各种措施,可能会奏效、也可能不会奏效。如果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措施一定能够避免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那是抬举了安全保障义务人、高估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用。对于警察,我们也不能有这样高的期望或要求。众所周知,即使有警察24小时的全方位保护,很多污点证人不也是被暗杀了吗?警察都做不到的事情,安全保障义务人怎么可能做到?

对于这点,连既有判决都已经承认了。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写道,“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不独法官,有的学者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发现这点。程啸博士说道,“在后一种义务(即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注)中,义务人即便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第三人不去侵害被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此种结果的发生时义务人相当难以控制的。”[13]黄旭东博士说道,“在前一种义务(即防止业主遭受物业公司行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注)中,避免业主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是物业公司通过谨慎可以做到的,但是,在后一种义务(防止业主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注)中,物业公司即便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也不一定能够防止第三人不去侵害业主的人身或财产,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物业公司相当难以控制的。”[14]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措施未必一定就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有可能存在(当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措施能够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发生时),也可能不存在(当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合理措施不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发生时)。对于这种可能存在、可能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文称之为或有因果关系。

有的学者已经发现这里的因果关系与普通侵权因果关系不同。屈茂辉教授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当注意分析这种因果关系的特点,不能简单的套用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不能片面追求因果联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而应当注重分析这种联系的相应性,方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本义,方能在全社会营造一种积极救助的氛围,体现法律的终极人文关怀。”[15]但是,他并没有指出其特殊性在什么地方。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焦艳红博士是唯一一个明确提及该因果关系具有这种特殊性的学者。她说道,“由于不作为行为是未中断既已发生的因果链,并不是引发因果链,因而有时我们并不能十分真切地确定不作为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不作为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而已,比如受害人在储蓄所存钱的时候,现金被抢,由于该储蓄所没有设置保安,罪犯轻松地逃跑了,但是即便设置了保安,保安也未必会抓到罪犯,……。”[16]但遗憾的是,她接下来的分析和论证没有重视这一点,以至于在责任承担上得出了与本文不同的结果。

论者或曰,侵权因果关系只要求具有相当性,按照社会共同经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即可,并不要求事实上肯定或必然存在。此言不假,但问题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社会共同经验往往也无法判断,毕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太小了。当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是间接故意,判断起来还容易些;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过失,那这里的判断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如果能够确定因果关系存在,则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构成直接结合行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够确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有失公平。这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原因。与此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也可能不存在,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应当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优惠,在赔偿顺位上后于第三人,赔偿范围上只是部分损害。这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具体原因。

四、侵权补充责任类型之反思——与刘海安博士商榷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和原因,刘海安博士有着与本文不同的看法。他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确定应符合两个要求:补充责任人不具有一般可责性,且受害人承担先究成本具有合理性;而受益人不具有一般可责性,他应当承担先究成本;因此他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理类型是受益型补充责任,即在他益人为受益人利益受损情形中,他应当向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体现为个人帮工中被帮工人向帮工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和紧急避险中受益人向受害人承担的补充责任。[17]

(一)受益型补充责任的实质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在个人帮工中,被帮工人向帮工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并非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补偿责任;在紧急避险中,受益人向受害人承担的也是补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法应向受害人承担的以支付一定金钱为内容、带有弥补受害人损害的特殊民事义务。当然,补偿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补偿责任,还包括行政补偿责任、刑事补偿责任等;毫无疑问,本文仅仅涉及民事补偿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它的内容是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在补偿责任中,责任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一定的金钱而非其他;并且,所支付金钱的数额并非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数额,而只是部分损害数额。 第二,它的责任基础是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个特定关系可能表现为补偿责任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也可能表现为补偿责任人因为受害人的损害而获得利益。如果二者之间什么关系都没有,他不可能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第三,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义务。尽管名称中含有“责任”二字,但它不是一种真正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在补偿责任中,责任人并没有违反什么法定义务。它只是一种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刘海安博士笔下的受益型补充责任就符合上述这些特点。首先,受益人向他益人所支付的金钱并非受益人的全部损害数额,只是其中的部分。这点从“他益人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获得部分补偿……”中可见。其次,受益人之所以向他益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这点从“受益人反与他益人具有特定关联”中可见。最后,受益人向他益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并非是承担侵权责任。这点从“而在他益人为受益人利益受损情形中,受益人并不具有危险源,更谈不上对侵害具有一般可责性,依此逻辑,受益人不承担责任”中可见。因此,刘海安博士眼中的受益型补充责任并非侵权补充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有的学者总结,补偿义务(责任)分包括行为人型的补偿义务和受益人型的补偿义务两种类型,[18]刘海安博士眼中的受益型补充责任其实就是后一种。

(二)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比如都是支付受害人的部分损害而非全部损害;但是,补偿责任与补充责任仍然具有很多区别。

1.责任主体不同

在补充责任中,由于员工的职务行为就是用人单位的行为,所以,补充责任人就是侵权行为人。
而在补偿责任中,补偿责任人既可能是行为人,如《物权法》第92条规定相邻权中的补偿;也可能是其他人(一般都是受益人)。如《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的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的补偿。

2.责任基础不同

如同刘海安博士所言,补充责任的责任基础是一般可责性,在过错责任中体现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体现为特别的价值判断, 如产品责任中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在补偿责任中,补偿责任人之所以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并非因为一般可责性,而是因为他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前所述,这个特定关系可能表现为补偿责任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也可能表现为补偿责任人因为受害人的损害而获得利益。

正是因为责任基础的不同,所以,补充责任的可归责性强,道德基础强;而补偿责任的可归责性弱(甚至可以说没有),道德基础弱(甚至可以说没有)。

3.责任的法哲学思想不同

如前所述,补充责任背后的法哲学思想是主要是分配正义,但也有矫正正义的成份,因为毕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其补充责任是自己责任。
而补偿责任背后的法哲学思想完全是损害后果的公平分担。补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是穷尽了侵权责任之后的救济途径;如果能够通过侵权责任来救济受害人,则无需补偿责任。易言之,根据侵权法,本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因为无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保护弱者等价值取向的考虑,让其他人也参与损害的分担。由此可见,补偿责任完全不以矫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完全是让更多的人来分担损害。如果非要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来描述,补偿责任背后的法哲学思想完全是分配正义,丝毫没有矫正正义的影子。

也正是因为补充责任中有矫正正义的成份,所以,它必须要有法律技术上的支撑,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而补偿责任由于没有矫正正义的成份,它就缺乏法律技术上的支撑,补偿责任人承担补偿责任也无需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也正是因为如此,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的负面价值评判,而补偿责任完全没有。“补偿”是一个中性的表达,“补偿责任”也“具有回避‘过错’认定善恶评价等敏感问题的特性”。[19]

4.责任性质不同

由于责任背后的法哲学思想不同,补充责任和补偿责任的责任性质就有所区别。

补充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是承担侵权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后的法定责任。尽管部分赔偿与侵权法的“全部赔偿”原则有所不符,但它仍然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而补偿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不是承担民事责任。补偿责任人之所以向受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并不是因为他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是出于其他原因。而这里的“其他原因”,某种程度上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所以,补偿责任被认为是法律对道义义务的法律化。 所以,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定义务;所以,张新宝教授不称之为“补偿责任”而是“补偿义务”。[20]

补偿责任与公平责任有异曲同工之妙。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并且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其立法体现。[21]笔者对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持保留态度,因为它的适用必然会和过错责任原则相抵触。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24条根本不是什么公平责任。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立法者说得非常清楚,“公平责任是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不要在侵权法中规定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有不同意见。……考虑到实践中有适用公平负担的特殊需求,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都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保留了关于公平分担的规定,但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该修改主要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考虑:从理论层面看,无过错即无责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分担损失。从实践层面看,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他们比较难以接受。”[22]《侵权责任法》将第24条定位为“损失的公平分担”,与补偿责任的理念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其实就是一种补偿责任。

5.责任范围不同

 虽然补充责任人与补偿责任人都是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害,但如何确定这个部分,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并不相同。确定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既要考虑到他的过错,还要考虑到第三人已经赔偿的数额。[23]而补偿责任人向受害人支付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补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

在确定二者的范围时,法官都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后者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大于前者。因为后者中的两个因素都要由法官来确定,而前者中毕竟有一个是客观因素(即第三人已经赔偿的数额),无需法官来确定。

(三)刘海安博士确定标准的不妥

由此,笔者认为刘海安博士确定侵权补充责任类型的第一个要求并不妥当。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应当具有一般可责性;否则,他就不应该承担承担侵权责任——不论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而自己责任理念,并非像刘海安博士所说的那样,“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可责性,其就应对该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一般可责性只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而非全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要考量一般可责性(当然,还要考虑其他三个责任构成要件),还会考量其他因素(比如受害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等)。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中,如果考虑到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后,可能会出现“行为人具有一般可责性,但他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这样的结果仍然公平合理,与自己责任理念也不矛盾。

因此,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中,尽管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一般可责性(因为他具有过错),但在第三人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全部救济,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受害人不能从侵权行为中额外获利”原则制约的结果,并没有悖离自己责任理念。

本文原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作者授权本公众号推送。由于排版原因,引注未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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