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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

1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治疗终结后受害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5月开庭审理,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候的统计指标计算,这是否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6辑第281页)

答: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220088月李某驾车将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王某支付。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起诉到法院,其中一项要求李某承担鉴定费800元。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确定双方负担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6条、12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该费用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由王某自行承担。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1辑第292页)

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当根据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负担,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3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采纳了该鉴定结果。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哪种意见正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3238

答:本案中第一次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故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4《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中没有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是否被抚养人生活费就不赔偿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4302

答:原来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使得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通俗的讲,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需要赔偿的。

5《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6246

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改变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因此最高法院专门以通知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通俗的讲,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职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6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货车赔偿10万元,但是在执行时货车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请求出租车承担赔偿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8258-259

答:这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之间。三方当事人形成两个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已经对赔偿数额和主体做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所以值得注意的是,乘客在提起违约之诉,其诉讼请求不得包括在违约之诉中已经判决赔偿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7、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8260-261

答: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主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判决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是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以一年期限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是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起诉,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年至十年的年限内确定赔偿期限。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8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49262

答:旅游者以旅游合同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旅游者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属于弱势群体,如果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法官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其释明变更诉因,不以侵权之诉将承担不利的后果,(2)正确把握旅游精神赔偿的要件,对不符合要件的不予支持。(3)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应当综合如下因素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9、甲建造农村自居住房,交由乙施工,后乙找来水泥工丙具体负责,约定按照日计算工钱。因丙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地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3245

答:首先,乙是雇主,丙是雇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劳务受到损害的,故乙对丙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其次,甲与乙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丙缺乏安全措施摔死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体相应资质,也应该有相应安全生产措施,甲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如果甲明知或者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交由其施工,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责任。

10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持续治疗费用承担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4241-242

答: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双方当事人对终结治疗意见不一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如果相关方不配合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进入伤残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的必要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伤者,而证明的方式,最恰当的依然是鉴定。

 11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8241-242

答: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然应当予以支持。

 12、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仅以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9234

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实质冲突,前者与后者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后者在解释的基础上提高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即受害人不仅要证明精神损害的存在,而且要证明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至于何谓严重程度,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形,酌情决定。

13、对于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残疾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能否基于该无劳动能力人一直未参加工作而不予支持该诉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59234-235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基于受害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规定例外的情形,所以对于要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前,应当予以支持。

14在审理食品纠纷中,消费者经常请求销售者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销售者常常以其不存在“明知”而请求减轻赔偿责任,请问如何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销售者“明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60255-256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认定销售者“明知”:(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销售仍然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存储食品的。实践中,只要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就应当适用10倍价款赔偿的规定。

15、公民甲因医院乙的治疗失误受到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8万元,其中社保保险机构报销3万元,由商业保险机构赔付2.5万元。甲诉至法院主张乙赔付医疗费8万元;乙答辩称甲负担的医疗费为3.5万元,其损失为3.5万元,故乙仅对3.5万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医疗事故中乙承担全部责任,请问乙应向甲赔付多少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64241-242

答:乙应向甲赔付8万元。社保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乙对其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获得医疗费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乙的责任的理由。乙赔偿后,甲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甲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乙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甲已经起诉乙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中确定乙应当赔偿的金额。若乙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甲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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