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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合法吗?


文 刘明敬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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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谢某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衡阳某酒店餐厨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衡阳某酒店为谢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谢某月工资3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5年9月30日谢某提出书面辞职,衡阳某酒店予以批准,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但直至2015年10月底,谢某一直未收到衡阳某酒店发放的9月份工资,多次去衡阳某酒店索要9月份工资均被拒,遂申请仲裁,请求衡阳某酒店支付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3000元。经仲裁,仲裁委支持了谢某的请求。衡阳某酒店认为,谢某2015年9月份旷工6天,按照《员工手册》第六章“福利”第四条“员工没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未上班者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应扣发谢某18天工资,因此不应支付谢某9月份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3000元。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旷工,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员工工作时间表和2015年9月考勤纪录只显示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旷工一天,对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旷工6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福利”第四条“员工没请假或请假未批准而未上班者以旷工论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内容,谢某有1个工作日未进行考勤,故应扣除该1日的相应工资,原告衡阳某酒店认为应按三倍扣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衡阳某酒店应支付被告谢某2015年9月份工资2862.07元[3000÷21.75×(21.75-1)]。


案件评析


员工手册中“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即使在一定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对于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其次,“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明显属于变相克扣员工劳动报酬。员工工作一天可获得一天的工资,缺勤一天,公司可不支付当天工资。但公司规定扣三天工资,多扣的两天工资显然是其他正常工作日的工资,这就属于变相克扣工资了。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


最后,“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之规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


小编提示


其实,“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并非企业拍脑门想出来的,还真的是有“渊源”在里面的。在国家层面,有过类似规定可参考,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1天,扣发3天工资。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观点似乎并不容易被法院采纳。绝大多数劳动争议判例把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视为违法。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拟定规章制度的时候要注意旷工情形的惩罚尺度。


需特别注意的是,“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对于企业的法律风险,并不仅仅限于返还多扣的两天工资那么简单。


员工如果熟悉法律规定并善于运用,企业可能面临更大的风险,可能支付更多的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如果员工在公司按照“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的规定实际扣除了相应工资后,以公司存在克扣工资行为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这时公司将面临着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


所以,综合来看,最稳妥的方案还是,旷工一天扣一天的工资为宜。^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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