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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35: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何理解︱律氧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致敬。


35.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这里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各种因素基本相当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案例:(2015)行监字第1678号


刘秀芳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赔偿判决,赔偿刘秀芳物品财产损失24000元、房屋损失112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刘秀芳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6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物品财产损失,变更房屋损失为193200元、租房损失264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刘秀芳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刘秀芳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31-1号17有一处有产籍房屋,建筑面积16平方米。2004年9月17日,沈阳市房产局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刘秀芳的房屋在该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9月5日,大东区政府责成拆迁办对刘秀芳的房屋实施了拆除。刘秀芳不服诉至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大东区政府于2011年9月5日对刘秀芳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刘秀芳向大东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果,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大东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对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院落面积予以补偿,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租房、搬家、奖励损失,给予财产灭失一倍的赔偿及精神损失赔偿,总计2044201.52元。

一审判决认为,大东区政府对刘秀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据此,刘秀芳有向大东区政府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刘秀芳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虽然刘秀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品实际损失数额,但因大东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对刘秀芳物品进行登记保全,对此大东区政府负有相应责任。为此,刘秀芳主张的照片损失酌情按10000元赔偿,其他物品损失酌情按刘秀芳主张数额的百分之八十(即17500元×80%=14000元)予以赔偿。关于刘秀芳提出的房屋损失赔偿,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房屋价值,故,结合房屋实际情况,酌定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大东区政府应赔偿16平方米×7000元=112000元。关于刘秀芳提出的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补偿、院落面积补偿,因上述损失系房屋损失的组成部分,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芳提出的租房、搬家、奖励损失赔偿,因该项请求是房屋补偿的项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芳提出的给予财产灭失价值一倍的赔偿,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秀芳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精神赔偿的法定要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大东区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秀芳物品损失24000元、房屋损失112000元;驳回刘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刘秀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刘秀芳对一审判决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大东区政府虽有异议,但没有上诉,且一审时也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中该判项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法院三次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均被退回,故一审法院酌定按7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符合实际,较为合理。刘秀芳要求按照11230元的单价予以赔偿,但其向法院提供的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单价的有效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房屋损失赔偿的本质是房屋拆迁补偿,因此,对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内容。刘秀芳房屋所在拆迁区域的补偿方案中,对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在实行货币补偿时按照以下方式予以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45平方米与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的40%予以补偿,本案对被拆迁房屋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为7000×16+(45-16)×7000×40%=193200元。一审判决仅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显然低于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数额,应予纠正。关于土地使用权、院落面积的赔偿请求,刘秀芳虽主张有33平方米院落,但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土地价值已经包含在房屋的赔偿数额之中,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项目的观点正确。关于租房费用及搬家奖励赔偿,搬家奖励是拆迁人对自动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的奖励措施,属于附条件的给付,刘秀芳主张纳入赔偿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但刘秀芳的房屋于2011年9月即被强制拆除,必然要产生租房费用,房租损失应予赔偿,一审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小,且其与丈夫郭永发各有一处16平方米房屋,要求两笔租房费用的因素,酌定按照每个月600元的标准对租房损失予以赔偿,自强拆发生当月至判决生效当月共计44个月,赔偿租房损失26400元。关于增加一倍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刘秀芳在二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放弃,该项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赔偿刘秀芳物品损失24000元的判项;变更第二项为赔偿刘秀芳房屋损失193200元、赔偿刘秀芳租房损失26400元;驳回刘秀芳的其他赔偿请求。大东区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秀芳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3600元。

刘秀芳申请再审称:1、2014年沈阳市房产局公布的沈阳市房屋市场价格,对社会有指导作用。在房屋被违法拆除无法评估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上述房屋市场价格,按每平方米11230元予以赔偿。2、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的规定,货币补偿应当上浮30%。3、二审判决认为土地价值已经包含在房屋的赔偿数额之中,违反法律规定。4、搬家费、奖励费的损失,是由于大东区政府没有给申请人签订协议、主动搬家的机会造成的,应予赔偿。5、被征收人每月租金为1200元,二审判决每月600元租金损失,赔偿明显过低。6、房屋被强拆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请求支持赔偿精神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项,判令按照1123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赔偿房屋损失,赔偿45平方米的房屋赔偿款,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赔偿房屋坐落地块33平方米的基准地价2783元每平方米;租房居住24个月以后的房屋租金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搬家费800元和奖励费1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大东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东区政府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大东区政府违法拆除申请人房屋,造成相应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以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形成的房租等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秀芳对一、二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对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数额及标准提出质疑,但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参照上述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综合评估确定。本案中,由于刘秀芳的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三次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均被退回,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房屋的价值。故一审法院比照案件审理时相同地段、类似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价格以7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符合实际,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时市场价格补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刘秀芳提出应按照11230元的单价予以赔偿,但该价格并非被强制拆除房屋同区位、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行政机关付出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二审判决结合刘秀芳房屋所在拆迁区域的补偿方案中,对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以实行货币补偿时的补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即: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格补偿,45平方米与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的40%补偿,从而纠正了一审判决仅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的计算方法,充分保护了刘秀芳的合法权益。刘秀芳要求以45平方米作为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芳提出根据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对其房屋的货币补偿应当上浮30%。经查,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系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9月27日发布施行的。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但是该文件第七条也规定,“通知发布施行之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执行原补偿安置政策;通知发布施行之日后,新批准的拆迁项目,执行通知规定的补偿安置政策。”刘秀芳房屋的拆迁项目批准时间系2004年,在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发布施行之前,故应当执行原补偿安置政策。刘秀芳要求房屋损失上浮30%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秀芳提出的33平方米院落面积的赔偿请求。刘秀芳所主张的院落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土地价值已经包含在一审酌定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之中,故对刘秀芳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搬迁奖励及租房费用的赔偿请求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参照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应当包括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等。但是,是否应当支付上述费用,还要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相关条件,结合被征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并非任何情况下均要给予被征收人上述各项补偿。搬迁奖励是拆迁人对主动搬迁、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本案中,由于刘秀芳与拆迁人就补偿问题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与大东区政府并无关联,刘秀芳并不符合获得搬迁奖励的基本条件,一审判决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秀芳的房屋于2011年9月被强制拆除,租房损失是房屋被强拆后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审酌定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刘秀芳要求对超过24个月的租金损失按照12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具体而言,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秀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但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或损害,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刘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秀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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