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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将股权转给母亲,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转让无效

案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浙10民终2284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系吕某于2007年10月20日受让自狄某,后吕某于2011年3月28日认缴新增出资250万元,上述股权变动均发生于吕某与李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吕某持有的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应属吕某与李某玲夫妻共同财产。
吕某在其与李某玲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未经李某玲同意,即与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乐公司3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狄某,狄某作为吕某的母亲,不可能不知晓在其与吕某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吕某与李某玲正在进行离婚诉讼。
结合交易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交易时吕某正与李某玲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背景,应当可以认定吕某与狄某芬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李某玲的利益。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吕某、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诉讼请求
李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吕某、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吕某、狄某将4130000元出资额(股权占比35%)恢复登记至吕某名下。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玲与吕某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7日,吕某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向双方送达传票,定于2019年1月23日开庭,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狄某系吕某之母,吕某泉系吕某之父吕某瑶、吕某宇系吕某姐妹

2019年1月25日,吕某与狄某签订新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狄某曾持有新乐公司35%股权,而该股份系狄某与吕某泉夫妻共有财产,狄某无权独自处理2007年10月14日,吕某泉去世,其享有的新乐公司17.5%的股权依法应由狄某、吕某、吕某瑶、吕某宇四人继承,因此,狄某亦无权处分;又因狄某与吕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乐公司35%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吕某支付转让款238万元,而吕某分文未予支付吕某瑶、吕某宇要求吕某将持有新乐公司35%股份返还狄某持有,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狄某在新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5%,转让价格为0万元鉴于吕某取得该股权时没有向狄某支付转让款,因此,狄某在本协议中亦不需实际支付转让款给吕某;吕某自取得标的公司35%股权之日起至转让回狄某之日止所取得的标的公司的收益应该支付给狄某;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并视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吕某应配合狄某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凭本协议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丽姐归纳:这个协议的意思就是原来登记在母亲名下35%的股权,因父亲去世,2007年10月20日母亲以238万转让给儿子,名为买卖实为是赠与并未支付转让款;其他子女有意见,认为母亲无权处分,2019年1月25日母亲与儿子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5%股权转回母亲名下,并约定2007年10月20日至转回期间的收益属于母亲所有。)

同日,新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受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吕某将新乐公司35%股份转让给狄某。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吕某持有新乐公司35%股份变更为狄某持有。新乐公司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修改为:吕某认缴177万元,以货币出资;狄某认缴413万元,以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为狄某。

2019年1月28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新乐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台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税证明,证明内容有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狄某,由吕某出资额413万、占比35%变更为狄某出资额413万、占比35%。

另查明,新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吕某出资102万,占比12%。2007年10月20日,狄某将持有新乐公司的出资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份以238万元转让给吕某。2007年11月5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第七条载明:吕某认缴340万元,实缴34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7年12月28日,公司投资人股权备案情况登记为:吕某出资102万,占比15%、狄某出资238万,占比35%变更为吕某出资340万,占比50%。
2010年3月28日,新乐公司股东会决议,达成以下决议:企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各股东认缴新增出资、出资方式、出资额调整为:李某星认缴新增出资125万元,以货币出资295万元,占25%;李某莉认缴新增出资125万元,以货币出资295万元,占25%;吕某认缴新增出资250万元,以货币出资590万元,占50%。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额,并记载于验资报告。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吕某转让给狄某35%新乐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其与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吕某于2019年1月25日与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李某玲是否有权请求恢复登记股权到吕某名下;3.吕某于2007年10月20日与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第三个争议焦点吕某与李某玲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而诉争股权系吕某于2007年10月20日从狄某处转让取得,发生在吕某与李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议在于李某玲认为吕某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吕某和狄某认为股权转让系对2007年10月狄某将股权转让给吕某因无权处分及吕某未支付对价导致的回转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股东基于股权投资而取得股东地位,比如吕某在婚前出资102万取得新乐公司15%的股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地位,如因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等原因而取得股权,比如本案中2007年10月20日吕某受让狄某新乐公司35%的股权,并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同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外公示。
至于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协议中陈述的系被告狄某的无权处分和吕某未支付相应对价,吕某将股权返还给狄某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与狄某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协议,吕某于2007年从狄某处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新乐公司35%的股权,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吕某已取得股权。基于狄某与吕某系母子关系,狄某一直未要求吕某支付对价也可视为对其的赠予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狄某未举证证明吕某所取得的股权系其明确对其个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狄某否认赠与,吕某未支付对价产生的后果也是狄某对吕某享有债权。
吕某瑶、吕某宇系吕某姐妹,本案中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吕某泉对狄某名下的35%股权享有份额,即使吕某瑶、吕某宇存在有权继承吕某泉股权的情形,该院根据狄某答辩期间陈述的“吕某瑶、吕某宇多年来都一直要求继承公司股权”,结合吕某瑶、吕某宇在吕某泉去世,狄某处分股权后十多年之久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吕某瑶、吕某宇对于狄某的无权处分拒绝追认或狄某在订立合同后一直未取得处分权。故该院认定吕某与狄某于2007年10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综上,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新乐公司35%的股权时,也未与李某玲约定该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争议股权系吕某享有的新乐公司35%股权。新乐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吕某实缴出资额590万元,其在新乐公司的股权出资构成为婚前出资102万、婚姻存续期间受让238万和婚姻存续期间新增出资250万。增资扩股后新乐公司35%股权的对价为413万。经计算,吕某持有的新乐公司50%股权中属于其婚后所得占比为41.36%【(238万+250万)/1180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婚前出资102万对应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应当认定为吕某和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双重权利,吕某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
本案中,吕某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李某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的行为当然侵害了李某玲一方的权益,尤其本案系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吕某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狄某,而狄某作为其母亲,明知夫妻感情发生变故,却仍在未通知或征求李某玲的意见下,与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受让股权。因此,吕某和狄某应属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李某玲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狄某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与被告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吕某、狄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狄某名下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413万出资额(股权占比35%)变更登记至吕某名下。
上诉意见
吕某、狄某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吕某与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一审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系新乐公司35%股权转让纠纷,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该案予以审理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吕某瑶、吕某宇为本案第三人。
李某玲辩称,1.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对象是吕某与狄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吕某与狄某就新乐公司35%股权转让一事,转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正确。
2.本案不是继承纠纷,狄某与吕某之间就股权转让一事,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必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案涉35%的股权转让中还有2011年增资部分,发生在吕某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资的两百多万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属于吕某与李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狄某转让的新乐公司股权存在其他的权利人及存在继承问题。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吕某、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系吕某于2007年10月20日受让自狄某,后吕某于2011年3月28日认缴新增出资250万元,上述股权变动均发生于吕某与李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吕某持有的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应属吕某与李某玲夫妻共同财产。吕某在其与李某玲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未经李某玲同意,即与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乐公司3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狄某,狄某作为吕某的母亲,不可能不知晓在其与吕某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吕某与李某玲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结合交易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交易时吕某正与李某玲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背景,应当可以认定吕某与狄某芬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李某玲的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吕某、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某、狄某作为平等民事权利主体,二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又因吕某与李某玲系夫妻关系,吕某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吕某瑶、吕某宇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吕某、狄某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非吕某、狄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与吕某瑶、吕某宇并无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况且,吕某瑶、吕某宇已就吕某、狄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吕某瑶、吕某宇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吕某、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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