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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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这个案子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关于不当得利,以前我们的案例也提到过,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一方得到利益,另一方有损失,这两者之间有关系,一方得到的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要返还。在这个案子中作为李某来说,他要求王某明返还他多付的50万元,这就涉及这50万元是不是他多付的,是不是他应当付的。如果说这50万元是他多付的,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有意的多付的,那是会构成不当得利的。因为他这是非债清偿。非债清偿,如果是你清偿人明知没有债务你清偿了,那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了,就类似于赠与了。这个案子就涉及50万元是不是多付的,关键是他偿还的这几次债务是什么债务,是本金或利息的关系问题。在一审、二审认定的指的都是利息,这个利息超过了他应付的标准,但是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说不允许债权人收取,仍然是作为利息来看待的,不认为是李某多支付的。
我们可以看再审法院是从哪个地方确定的?再审法院是确定了李某应付的利息是多少,在应付的利息超出了应付利息以外的部分是不是付的利息。再审法院认定超出的部分不是付的利息,应该是本金,所以这里的法律问题是个债务清偿的抵充,就是我欠了多笔债务,我偿还的时候偿还的债务是哪一笔。在这个案子中应该首先偿还的是利息,但是多偿的应该就是本金了,本来应该利息付40万,我给了你90万,那50万不是我付的利息,应该是本金了。以前的合同法里没有明确抵充的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讲到了,民法典也讲到了,所以这个案子最后争议的焦点是50万是不是利息,能不能把多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来偿还,争议的就是这个问题。一审、二审认为债务人偿付的全是利息,法律没有规定多付的利息不能收,因为你这是付的利息,在偿还期间内债权人接受了也可以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清偿仍然是可以的,所以法院认定,没到期你还的就是利息,法律没有规定你不可以多给利息,多给就给了。再审法院就是从这个地方来讲,它认定了清偿抵充,所以争议焦点是这样。
原来我以为是借款1000万实际给了950万,还有50万没给,庭审中说给了现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延期6个月重新认可了本金1000万,这很难说构成了不当得利。
本案也给我们一个提示,如果我们遇到类似这样的案子,一个是订立合同的时候,要明确每期的应付利息是多少,应该怎么来付。比如说本金能不能提前付,这个应该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就会发生争议。看期限利益是分配给谁的,如果是给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前偿还这个没有问题;如果是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提前偿还仍然要按原来的约定付利息的,所以这一点我们要在借款合同里约定得比较明确。像这样的案子,他如果提前还了,利息损失是很大,这个案子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这50万清偿款抵充了本金,但是没有影响到后来的本金按照50万来计算,所以在利息上来讲没有造成损失。如果不是这种情况,你提前付了本金,那你的利息损失就很大。我想这个案子主要是这个问题。
案例二
郭老师:这个案子,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是不一样的。首先我觉得第一个问题就一审认定签订的协议无效,再审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理由不一样。一审裁判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买卖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这一点来讲以前我谈过,我是不认可的,因为就一审法院的判决来讲,也没指出来违反的是哪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前面我们讨论案例的时候我曾经提到过,关于农村居民的房屋买卖,如果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禁止买卖,只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将房屋出卖、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并没有说不得买卖,不得出租;只是说你出租了、出卖了,你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从法院各地的裁判思路来讲,基本都是认可无效的,而以前我们提到过,最初这类案子发生的就是北京的一个案子,那个案子法院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认定出卖人要赔偿损失,使出卖人一方赔偿买受人的损失相当于购买房屋的差价,原来我花10万买的房子,现在能卖100万,这90万的差价要赔偿我,这个案子我是这么看的。
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发的一个文件,但是那个文件我们不能作为行政法规,所以认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你得拿出强制性规定来,而实际上又找不出强制性规定。
再审法院认定买卖无效,它不是认定的违反了集体组织土地的房屋买卖问题,它认定了无权处分。拆迁的房屋应该属于纪某传和他的儿媳妇、孙女,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擅自处分的,那就是无权处分,除非买受人构成了善意取得条件,他才能取得。显然买受人不具备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他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法院认定协议是无效的是因为无权处分,我认为再审法院用这个理由来认定无权处分,协议无效是比较合适的,得有法律根据。因为按照当时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第二个争议问题就是合同认定无效以后的利益返还问题。认定合同无效的利益返还,二审法院认定纪某传和其他的三个人要付连带的返还责任,应该说是有一定的理由的。但是高级法院的再审没有认定这个,它认定了这个买卖合同不是买卖房屋,是房屋拆迁利益的交易,房屋拆迁利益的交易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也就是王、臧跟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他们仍然享有拆迁利益,而纪某传把价款150万返还给王某军和张,那他的利益就完全损失了,所以这里不单纯是负连带责任问题,而是没有按照双方利益返还来处理这个问题。我觉得这也是这个案子很重要的一点。案件审理中光讲了房屋交易,买卖合同,但是拆迁协议效力没有解决,仍然是有效的,所有的拆迁补偿都还应该给王某军和臧某森,纪某传等人没法主张。所以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上讲,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再审提到了这个问题,这是一个问题。
这里面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提起的是分家协议,这个分家协议没有被认可,因为也没有各方面的签字。分家协议一般不会是你在家庭成员之间签字就行了,肯定得有人主持,比如说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或者是你的某一个亲属,更何况纪某传没有签字,所以分家协议没有被认可是有道理的。当事人拿出来的当事人就不承认,只有一方当事人承认,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你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这个案子法院最后认定的是继承,这个继承案子里如果发生争议的时候有没有可以主张的地方。纪某胡是2015年6月去世的,子女是代位继承,李桂英是2013年12月去世的,房屋登记是1992年,1992年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纪某传,所以最后法院认定是一个共同共有,从这个角度认定的,也就是说认定这个房屋没有归纪某胡,而是以登记的为准,他们继承的是刘桂英的那一份。这个房屋应该是纪某传的,因为登记在他名下。
这个案子我觉得这个分家协议的问题是没有人认可,按照实际情况来讲是有可能的,因为这个案子他就一个儿子,把房子给他了,他在里面住的,问题在于登记的时候登记的是他的,登记的纪某传的名字,现在认定是纪某胡的财产我觉得是不对的,首先你得提出更正登记。如果单纯从登记上来看,如果他没有更正登记,那他就有权处分了。分家协议必须要有见证人,从现实中看,特别是农村,老人分家的时候一般把所有房子分完了,然后再解决他住的问题。
这个案子涉及的主要是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主要也是事实问题,但是给我们的提示是这个案子认定协议无效两个依据是不同的,再审法院的认定还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个案子原告直接提出买卖协议无效,法院就要认定,如果原告没有主张确认协议无效,但是就这个协议发生纠纷了提出的争议,法院能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大家要注意的。认定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合同无效跟婚姻无效不同,婚姻无效不是谁都可以主张的,合同无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的时候必须要先审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无效,这是法院的职权,法院不能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处理。从解释上来讲,一个合同可以解释成有效也可以解释成无效,法院应该解释成有效,这是原则,应该促成交易,但是你不能说它就是无效的,你不去管它,当事人没提出是不是有效,法院就不审查是否有效,直接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不可以的,这是我们在合同纠纷问题上要注意的。我们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候也要看合同是不是有效,如果是有效,要充分找出有效的理由,但是不能不管这一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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