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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后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其可以依法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案例索引

《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辽宁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281号】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时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与原发包人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就集团办公楼、综合商场、培训中心等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大连筑成公司诉盘锦赛格公司、辽宁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之诉)作出的(2013)辽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询问时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010年10月18日,涉案集团办公楼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并于同年11月9日交付。综合商场、培训中心截止2010年11月停工已施工至主体封顶。因原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连筑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追索工程欠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三栋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已将涉案综合商场、培训中心两栋建筑施工至工程主体完工,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没有过错,法律并不排除承包人就上述在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大连筑成公司对已验收合格的集团办公楼和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的综合商场、培训中心工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民事实体权利,是通过与发包人就承包人承建范围内的工程协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方式实现的,并不限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一方申请对诉争标的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范围,盘锦鑫诚公司关于大连筑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被查封保全的综合商场二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盘锦鑫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大连筑成公司在优先受偿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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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内容转自微信公号“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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