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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前科”消灭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查询犯罪记录以及如何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司法适用等问题容易产生分歧,比如以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能否认定犯罪“前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此需要进行合理解释。

  基于文理解释的视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本质是封存,不是消灭。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消灭”本质不同。在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按照“字面”的意思作“一般性理解”和“限缩性解释”,不能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等同于“犯罪记录消灭”,从而超出犯罪记录封存的边界并予以适用。

  基于法理解释的视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不排斥前科报告义务。我国刑法在规定犯罪人前科报告义务的同时,免除了轻罪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在办案时,是否可以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呢?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而,前科报告免除的规定只是“有限的免除”。

  基于体系解释的视角,对犯罪记录予以司法适用与现行法律体系并不矛盾。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需要从刑事司法体系的角度进行阐释。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轻罪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的前科报告义务。之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而准确理解其含义当然离不开刑事实体法(刑法)这个前提和基础,二者相辅相成。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和范围没有进一步解释或修订的情况下,应当将禁止查询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就业、入伍”方面,因而,司法机关为办案的需要,当然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且不得免除行为人前科报告的义务,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前科的依据予以司法适用。

  基于比较解释的视角,犯罪记录封存根本不同于犯罪记录消灭。一是从纵向比较看,我国于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前科报告免除制度,但免除范围有限。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前科报告免除义务相匹配,并且在逻辑上其不可能也不会超出刑法所规定的范围。二是从横向比较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毫无例外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而域外关于犯罪记录的消灭,则要满足一定的时间或程序条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3条规定,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的,则需要经过3年,其前科方为消灭。

  总之,通过文理解释、法理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可以看出,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消灭本质不同,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表示或必然导致前科消灭。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以已经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可以认定犯罪前科,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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