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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氡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氡全。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氡全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攀枝花中院)作出(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陈氡全和融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陈氡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中院查明:2006年9月26日,融合公司(出卖人)与陈氡全(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攀枝花西区大水井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是现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第11号商住楼一层277-8、277-9、277-10号商铺,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0.625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600元,总金额37125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二赔偿买受人;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6日,融合公司(出卖人)与陈氡全(买受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陈氡全购买西区大水井安居小区11号商住楼277-8、277-9、277-10号商铺需向政府应缴相关税费及代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的各项费用;2、如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为其代办两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出卖人不予垫付,由买受人提前预付给出卖人,办完两证后由出卖人据实与买受人结算;3、如买受人不提前支付为其办理两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出卖人将不给予代办,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两证;4、如买受人不需出卖人为其代办两证,自行办理两证时出卖人可为其提供办证时必需的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陈氡全”的签名和捺印均非陈氡全本人签字捺印。同日,融合公司给陈氡全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陈氡全购买277-8、277-9、277-10号商铺,共计562.5平方米,单价6600元,合计总房款为3712500元。2010年10月26日,陈氡全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融合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后陈氡全变更诉讼请求,该案移送至攀枝花中院审理。陈氡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其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预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融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攀枝花中院认为:融合公司虽然对陈氡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为帮助陈氡全应付贷后检查所签的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融合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假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付款交房。陈氡全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已支付房款承担举证责任。陈氡全提供的收据虽然系融合公司出具,但陈氡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没有支付收据所载明的现金,因此仅凭收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其仍应承担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证的义务。陈氡全认为自己的付款方式系以融合公司之前的债务抵偿该笔房款,但其不能说明或证明是以何笔债务抵偿且金额完全一致,故其已支付了房屋对价的证据不充分。至于陈氡全向张豪、文蓉转款15万元,系陈氡全支付给张豪、文蓉个人而非融合公司,且未注明该款的用途,故陈氡全认为该款系其支付给融合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税费理由也不充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系合同履行的先行义务,因陈氡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房屋对价,对其要求解除其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预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攀枝花中院作出(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790元,由陈氡全承担。
陈氡全和融合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陈氡全上诉请求:1.撤销(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陈氡全的一审诉讼请求。融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川高院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转款10万元给文蓉;2008年1月16日陈氡全转款5万元给张豪。涉案商品房中277-9、277-10号房于2006年4月27日和2010年12月7日;277-8号房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9年11月27日设立了抵押并登记备案。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诉讼的有四个案件,即:2006年8月30日借条61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7号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09年6月30日借条15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0号案,现正在二审审理中;2008年5月20日借条100万元,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49号案;2006年8月30日陈氡全100万债权转为融合公司合作投资房地产合作纠纷,为(2010)攀西民初字第4051号案。
2011年9月1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购房合同在什么地方签订的,你与何人签的?陈:合同是张豪送到我家里的,买受人陈氡全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问:购房款是如何支付的?陈:全部是张豪以前向我借款冲抵的。问:371万元是否支付了现金或银行存款转账?陈:没有。问:张豪向你借了多少钱?陈:一、两千万。问:冲抵的371万元的欠条呢?陈:还给了张豪。问:按你上面所说你与融合公司的房产购买关系是建立在张豪和你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上,如果张豪不欠你钱,也就不存在你买公司房产这件事。陈:是的。问:张豪称购房合同是你向他提出为了应付仁和信用社贷后检查,帮忙做的虚假合同…这个事情我们分别向杜仁辉和唐文义核实了情况,他们均证实张豪为了你应付贷后检查,做的虚假合同和收据。你怎么看?陈:他们做伪证。问:你有什么证据?陈:合同和收据。问:都不是你签字。陈:我口头委托张豪的”。
四川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攀枝花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川高院认为: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氡全作为购房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来享有房屋所有权。陈氡全提交的书证为与融合公司在2009年9月26日,一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融合公司出具收据。但陈氡全本人在2011年9月16日接受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自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杜仁辉、唐文义询问时,均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陈氡全为了应付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仁和信用社)的贷后检查请张豪帮他做一份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融合公司也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收据表明内容为现金交房款,但陈氡全本人否认交付现金,其陈述是与融合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形式来支付房款。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结合陈氡全与张豪以及融合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往来情况,均有银行转账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凭证的事实,在陈氡全又不能说明或证明是以何笔债权债务抵偿且金额完全一致时,陈氡全以收据主张已支付了房屋对价的理由不充分。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看,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而事实上该房屋一直设有抵押(有两间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设定了抵押),陈氡全至今没有得到房屋。在陈氡全没有取得房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本身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登记税费数额的情况下,陈氡全以向张豪、文蓉转款15万元,主张其支付给融合公司为办理房屋登记税费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陈氡全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驳回陈氡全要求解除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预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氡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出涉嫌经济犯罪,故融合公司上诉主张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0元,陈氡全负担32395元;融合公司负担32395元。
陈氡全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陈氡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陈氡全提交的2006年部分银行取款凭证,历年来陈氡全与张豪、文蓉之间的短信往来,和案涉房产历次抵押的证据可以佐证陈氡全的资金实力、双方交易习惯和陈氡全是否应获得一倍赔偿。四川高院仅认定了房产抵押的事实,未认定其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查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陈氡全的签名和捺印均非陈氡全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不准确。陈氡全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看起来像我签的,但我回忆好像又不是我写的”。确认是否陈氡全签字可进行鉴定。(二)二审判决认为“陈氡全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陈氡全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相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氡全有义务证明已经付款。陈氡全已出具融合公司盖章签名的收据,完成了付款的举证责任。融合公司认为陈氡全没有付款,应当由融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陈氡全两年分两次转账支付给文蓉(10万)、张豪(5万)共15万元,根据金额及收款人可以认定此款是税费,进一步佐证陈氡全已付房款,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3.陈氡全已经提交了合同、收据及交付15万税费的证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四川高院仅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陈氡全所签即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依据。(三)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成立。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故陈氡全无法出具所谓以前的借条,仅能出示购房收据。融合公司多次声称本案为诈骗刑事案件,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未予认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融合公司长期将该诉争房屋抵押,陈氡全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融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氡全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合公司又将房屋抵押并且房价上涨,融合公司应当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没有履行,应该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却无法解释双方实际的关系。陈氡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融合公司答辩称:(一)陈氡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合同。1.双方制作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非进行真实的房产交易。有杜仁辉、唐文义的陈述为证。2.该合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陈氡全未在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合同没有成立。3.陈氡全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二)陈氡全提供的收据是没有实际付款行为的假收据。1.仅凭收据并不足以证实陈氡全有实际付款行为。2.陈氡全当时没有支付371.25万元购房款的能力。3.仅凭收据就认定陈氡全实际支付了371.25万元,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实际发生的大额资金往来通常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陈氡全的陈述表明收据存在重大瑕疵。收据表明收到的是购房款,陈氡全称是以抵债的方式支付房屋对价。5.陈氡全没有证据证明是“以房抵债”及“以条子抵条子”。(三)陈氡全应该承担举证责任。1.陈氡全应举证合同成立。2.陈氡全应对“以房抵债”举证。3.陈氡全应对充抵房款的借条的张数及金额举证。(四)陈氡全提供的10万元和5万元的付款凭证是张豪、文蓉的私人借款,不是公司行为。请求驳回陈氡全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庭审中,陈氡全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先称记不清了,后肯定的说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豪交付合同时签字即存在。融合公司主张其将合同交给陈氡全时,陈氡全的签字处是空白的,不清楚谁在上面签字,陈氡全自己承认签字捺印非本人所为。再审庭审后,陈氡全称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交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经鉴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陈氡全所签。陈氡全认可2006年5月在仁和信用社有400万元的贷款,2009年还清。但是主张当时没有贷后检查,贷后检查是在2008年后才开始的。融合公司就当时仁和信用社是否有贷后检查以及陈氡全是否将案涉合同用于贷后检查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主张陈氡全对张豪说有贷后检查,融合公司未进行具体核实。
陈氡全主张分别于2005年11月、12月给张豪、文蓉各50万元;2006年1月23日取款两笔,每笔50万元。2006年3月31日,取款50万元,张豪出具借款条。其他取款记不清了。陈氡全另外陈述2005年9月6日取现362.2万元,2005年4月12日取现88万元,证明371.2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融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陈氡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融合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陈氡全起诉融合公司的四起借贷案件中,有两起除了借条之外,还有银行存款记录证明陈氡全将款项存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张豪系融合公司股东。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氡全是否支付了371.25万元的购房款;二、陈氡全是否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陈氡全是否支付了371.25万元的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陈氡全与融合公司的股东张豪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关系密切,存在未收款出具收据的可能,且陈氡全对是否实际支付款项表述不清,故应综合陈氡全的主张及其他证据认定收据的证明力。陈氡全提交的收据内容是:收到陈氡全购买277-8、277-9、277-10号商铺,共计562.5平方米,单价6600元,合计总房款为3712500元。陈氡全以该收据意图证明融合公司实际收到了载明的款项,但是陈氡全自认其并未向融合公司支付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收据中载明的购房款,因此本院不能依据收据认定融合公司实际收到了款项。陈氡全主张以返还融合公司出具的借款条的方式抵顶房款,其主张与收据的记载不符。收据并未载明购房款是以借款条抵顶,更未注明借款条的张数、时间、金额,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以借款抵顶购房款的事实。陈氡全还应对其与融合公司之间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实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陈氡全应该能够说出其具体构成。但是在公安机关及一、二审庭审中,陈氡全对用于抵顶购房款的借款条的张数和金额,均称记不清了。根据双方的借款惯例,除了借款条之外,部分借款还有银行转账或者存款的记录,并非全部现金交付。本案中陈氡全未提交任何借条、银行转账、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陈氡全向融合公司交付过案涉借款。陈氡全自银行提款的记录不足以证明陈氡全向融合公司交付了该款项;陈氡全与张豪、文蓉之间的短信往来及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氡全仅以收据主张与融合公司存在371.25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以借款抵顶了购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氡全是否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陈氡全系购房人,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或者授权他人签字。在2011年9月16日经侦笔录中陈氡全陈述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其口头委托张豪签字。张豪系融合公司的股东,代表卖方融合公司,陈氡全委托张豪签字有悖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且不足以认定合同双方形成合意。2011年10月20日一审庭审时陈氡全承认经侦笔录属实,对其签字表述为:“看起来像我签的,但我回忆好像又不是我写的”。一、二审中,陈氡全自始至终没有说过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反而在经侦笔录中承认非本人签字。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陈氡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再审庭审中,对于合同上的签字,陈氡全先称记不清了,后肯定的说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豪交付合同时签字即存在。再审庭审后陈氡全提交自行委托鉴定的报告复印件主张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签字系签约人对意思表示的确认,陈氡全对合同是否其本人签字意见反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本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亦不能认定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融合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并交予陈氡全可以认定为要约行为,通常情况下,即使陈氡全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陈氡全认可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为承诺,承诺到达融合公司,合同即成立,但是本案陈氡全认可合同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融合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2007年10月交房,陈氡全一直未要求融合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陈氡全2010年10月起诉向融合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表示认可合同内容,已经超过承诺的合理期限。故陈氡全主张融合公司在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融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之外,陈氡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如果陈氡全是商铺的购买人且在签约当天就交付了购房款,其应该积极地督促融合公司履行合同备案、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交房,而陈氡全也主张在2008年1月交齐了税费,但是直至2010年10月提起诉讼,其未向融合公司主张过交房,亦未向融合公司主张过延期交房的相应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交纳过户税费的时间及金额均未作出约定,2007年1月11日陈氡全转款10万元给文蓉、2008年1月16日陈氡全转款5万元给张豪,间隔近一年,且未注明付款名目。陈氡全主张15万元是办理过户登记的税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陈氡全的签字属实,陈氡全在公安机关、一、二审及再审庭审中始终未承认是自己所签,与常理相悖。且本案欠缺履行的相关证据,陈氡全超过交房期三年未要求交付房屋,本院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融合公司主张双方是为了应付贷后检查签订虚假合同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陈氡全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履行,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陈氡全提交的证据因有上述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陈氡全与融合公司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陈氡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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