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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清算是否继续清偿以房抵债的债务?公司应该怎么办?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原告诉称1. 请求判决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通知书编号:(2018)亚信破管字第18-3号;2.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信泽天下商字第2015-162号)约定的义务履行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亚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答辩:1.针对本案事实。从原告举示的材料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其诉称的借款债权;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而系用其诉称的上述借款债权冲抵购房款。2.针对法律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为清偿债务形成的合同,借款关系不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而消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房款;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收据中载明了所购房屋所处的位置、金额、购房人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一致,证明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交款行为后出具收据。收据作为权利支付的权利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履行,而且也证明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履行,并没有提出不履行的表示。3、广州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登记表中载明了出卖人为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申请的事由为商品房买卖预售备案登记,同时载明成交金额、套内面积等信息。在登记表明确了申请必须保证房屋权属清晰无瑕疵,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登记表中注明本申请表打印后,广州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受理以上房屋交易信息。该登记表是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具有公示性,明确了广州亚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公示,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主体。本院查明被告亚信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原为刘信、刘洪成、刘镇瑞(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刘信、周贤秀),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置业咨询。2012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之父周大发与案外人周大成、周德强等人(协议甲方)与亚信公司、案外人刘信、周贤秀(协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为亚信公司经营向周大发、周大成、周德强等人借款3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方用该地块上开发的商品房及商住房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协议中贷款人明细处,列表注明了周大发等五人的出借金额,其中周大发个人为50万元。合同尾部亚信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刘信、周贤秀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名。原告之父周大发于2012年12月26日分别转账给刘信50万元、42万元、5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给刘信5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转账给广州市亮锦贸易有限公司50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分别转账给周贤秀60万元、2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分别转账给周贤秀40万元、36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分别转账给周贤秀40万元、48万元、3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给周贤秀2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分别转账给周贤秀50万元、4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给周贤秀10万元。周德强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给刘信100万元;周大成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给刘信20万元;周正发于2014年2月20日转账给周贤秀37万元,以上款项合计793万元。2015年7月2日,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一份载明收到周大发1-2-25-5的房款279017元、一份载明收到周大发1-2-25-5税费12730元。2015年6月28日,广州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周大发所购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破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丁义林对被申请人亚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民破3-1号决定书,指定中豪律师事务所担任亚信公司破产管理人。涉及本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信泽天下”商品房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2018年9月10日,亚信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周通作出(2018)亚信破管字第18-3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与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可能存在以房抵债的关系,原告与亚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原法律关系处理,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构成个别清偿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解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原告周通举示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之父周通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举示的结算表,被告虽然只在第五页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第五页载明结算表共五页、该页系总结算表,且其他四页的内容能够与第五页的内容能够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该结算表的真实性。被告亚信公司与原告之父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不能清偿其所欠原告等人的借款债务,双方经对账结算并协商一致,由被告按照其所欠原告之父等人的借款金额,分别与原告之父等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包含原告)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亚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信泽天下”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出借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被告所欠原告之父等人的借款本息转为原告等购房人的已付购房款。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而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等人的借款债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信泽天下”商品房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其物权没有发生转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尚未完成,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被告的财产。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亚信公司已由本院裁定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原告关于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亚信公司对原告原有借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本案原告并非消费性购房,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笔原有借款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将损害亚信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除第二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原有债权向亚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结果驳回原告周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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