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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 而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受害人 受害人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发布时间: 2012-5-24 韩冠强律师采集
2010年5月31日,被告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699.13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其余已由被告垫付)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4057.4元,由被告赔偿。经被告申请理赔,其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核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699.13元(经医疗核价,核定金额为2753.65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2392.2元。2010年7月,第三人以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40.8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869元。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1.05元。扣除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45.85元,第三人尚应赔偿1665.2元。被告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92.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尚未完全获得实际赔偿的情况,第三人不能以已向被告支付保险金为由对抗原告对其享有的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3392.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1665.2元;被告给付原告3392.2元,第三人对该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在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赔偿金但被保险人仍未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对此,各方仍有分歧:
原告杨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剩余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告未向原告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径行向被告赔付交强险赔偿金有违交强险立
法宗旨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尚未实际受偿的相关损失费用。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予以认可。但其已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040.85元,原告应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其对已支付的该笔保险赔偿金不应承担责任。
某法学教授:新保险法实施前,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相关制度措施缺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为加强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款设立了限制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制度,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这无疑是保险立法的重大进步。由于第三款规定实际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可以预见,今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将更趋谨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完全赔付的情形下向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且被告获得保险金后仍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原告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法向其赔付,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已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为由,免除其再向原告给付该笔赔偿金的义务。河南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但被告并未将该笔赔偿金交予作为真正受害方的原告,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此,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被告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告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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