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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如何赔偿
 
车祸精神损害赔偿之辩 
 
 

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之内,而商业第三者险中精神抚慰金则属于拒赔项目——

  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交强险理赔之后,要求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一般都会拒赔。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了一道难题。近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一保险合同纠纷,因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投保车辆遭遇车祸

  2007514,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为苏C-51xx车辆在徐州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514日起2008513止。

  200811911许,曹建驾驶苏C-51xx号出租车沿泰山南路行驶至金泰小区路边停靠时,与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丁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将出租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法庭主持调解,与出租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出租公司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2009310,丁某再次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135元,经鉴定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丁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0510,丁某再次将出租公司、曹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960.51元。

  201079,法庭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31455元;被告曹建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5135.05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残疾赔偿金9649元、护理费612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157.05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555元。2010917,出租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出租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理赔遭拒起诉维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认为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55元不在赔偿范围。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一是原告投保的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在扣除损失数额的20%后进行理赔;二是按照该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约定,对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某基于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本案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是保险金给付诉讼,根据不同的实体法规范,理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在前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诉中,由于我国立法坚持的是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因而法庭会选择使受害人遭受最小损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在侵权之诉中的这种判决,并不是对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的认定,而是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认定,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实质上也是侵权人应该赔偿的部分。现侵权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应首先确定其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

                   打赢官司终获赔偿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商业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中明确列明精神抚慰金属于理赔范围之内,而商业第三者险中精神抚慰金则属于拒赔项目。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次序问题,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金额。如果交强险先付死亡补偿金,对超出保额的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又得不到赔偿,这部分损失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

  如果交强险先付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保额的伤残、死亡补偿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能得到赔偿,则被保险人将获得更多的赔偿金。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各项赔偿费用是并列的,并无先后排列之分。此外,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比例理赔。据此,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州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保险理赔款和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332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当被保险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时,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因此,一审宣判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并且在上诉期满之前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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