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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叔侄冤案 首发律师无罪辩护词(二审)》

  


阮方民  教授

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殁年17岁)经他人介绍搭乘安徽歙县同乡张高平、张辉叔侄俩驾驶送货去上海的货车,途径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被害人王某离开汽车西站后,于当日凌晨被人杀害,尔后尸体被抛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某村路段路边溪沟。案发后,杭州市公安机关错误地将张氏叔侄认定为是强奸杀害王某的“凶手”, 并采取了一系列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手段,以此获得部分有罪口供,之后又错误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辉、张高平犯强奸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张辉死刑立即执行、张高平无期徒刑。


一审判决下达后,张辉、张高平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张辉的家属辗转找到了时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下称泽大所)兼职律师的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阮方民和李华担任张辉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阮方民和李华律师接案后,发现本案疑点重重,为寻找更加有力的证据,两位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次次地会见上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全面分析案卷,查找证据矛盾集中点;多次前往抛尸现场实地踏勘,并模拟实验案发过程,以确定是否有作案可能性;调取公安讯问及辨认录像反复观看,寻找漏洞等等。通过全面地考量和分析之后,两位律师提出了张氏叔侄无罪的观点,仔细撰写并提交辩护词,主要从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和侦查程序及手段违法、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即张氏叔侄的口供多变且矛盾重重、有DNA鉴定意见反证不能排除第三者男性为作案真凶的可能性、有书证证明张氏叔侄无充裕作案时间及有人证证明张氏叔侄与被害人王某友好分手的事实等几大方面提出了充分有力的辩护意见。2004年10月19日,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虽未采纳两位律师的无罪观点,但采纳了其中部分辩护意见,并据此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由此,经过两位律师的积极努力,为张辉保住一命,也为张氏叔侄二人在长达9年的冤狱之后能得以昭雪奠定了基础。


张氏叔侄被投监服刑后,在新疆石河子原驻监检察官张飚、亲属张高发及2010年底介入的朱明勇律师、鲍志恒记者等人的帮助下一直坚持无罪申诉,阮方民和李华律师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也一直坚持关注此案,并为申诉事宜多方奔走。


在诸多正义之士的不懈努力下,省高院最终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张氏叔侄强奸杀人一案进行再审。阮方民和李华律师及泽大所姜小明律师主动联系司法部门,自荐免费担任张辉、张高平再审阶段的辩护人,继续为张氏叔侄二人辩护。2013年3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13)浙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十年冤狱,一朝得雪!


张氏叔侄被无罪释放后,特地与家人拜访泽大所,并为泽大所及阮方民、李华、姜小明三位律师送来锦旗,以表感恩之情!应该说,阮方民、李华两位律师是张氏叔侄冤案中坚守最长时间(长达9年)的辩护律师。出于种种原因,对于全国各地蜂拥而至的媒体记者,泽大所及阮方民、李华、姜小明三位律师一概予以婉拒。也正因如此,在张氏叔侄冤案的诸多媒体报道中,鲜有泽大所及其三位律师的名字出现。


2016年12月29日,泽大所阮方民、李华、姜小明三位律师所办理的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再审案被评为2012至2016年度的“杭州律师十大影响力案件”。借此机会,小编在征得阮方民和李华律师的同意之下,特将其在张氏叔侄案二审、再审阶段的辩护词全文刊登,与法律界同仁分享,一睹刑辩大咖风范。


张辉强奸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张辉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原审被告人张辉,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辉构成强奸罪,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错误及轻率的。该判决是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作出的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张辉无罪而不是判定他有罪。我们的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作为判决依据的26份证据,认定上诉人张辉构成强奸罪。初看起来,有这么多的证据证明张辉实施了强奸罪,证据当然是确实、充分的,与之相比,张辉与张高平两人的无罪辩解似乎是苍白、无力的。但是,如果我们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上述证据逐一进行分析及综合进行分析,便可以从中发现许多问题。这些问题联系起来,将使得我们动摇一审判决认定的张辉及张高平实施了强奸犯罪的事实基础。


在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收集在案的诸多证据中,根据证明案件经过时间的过程,可以将全部证据大致分为3个阶段的证据,即:

①证明车子从安徽开出到杭州西站之间的证据;

②证明车子从杭州西站开出到留泗路作案再到上海仓库之间的证据;

③证明车子到达上海仓库之后的证据。


在上述3个阶段的证据中:

第一个阶段的证据应当说是充分、确实的,即有多个证人证言与两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害人王某是上了两上诉人的车子到杭州的,并且在西站曾与其姐的男朋友通过电话的。


第三个阶段的证据应当说也是可信的,有证人证言及书面登记资料与两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吻合,能够证明张辉与张高平开车到达上海的时间。


第二个阶段的证据应当说,恰恰是不充分、不确实的。尽管被害人极有可能死于这段时间之内,确实存在着犯罪事实,但是,被害人被致死的这一犯罪事实与两上诉人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足够的旁证加以佐证。因为,在这一阶段中两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或者实施了其它非犯罪行为(如送被害人到艮秋立交桥),除了两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与辩解之外,没有任何其它旁证加以印证。换言之,他们两人在第二阶段这段时间(即从1点31分王某打电话之后到他们驾车上高速之前,他们究竟干了些什么?)他们自己有两种说法:

①一种说法是他们在此期间对王某实施了强奸致死行为,他们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中的多数供述中是这种说法,也是这种说法得到了一审判决的采信,从而认定是他们两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致死的行为。

②另一种说法是他们在此期间送王某到艮秋立交桥下车,还给王某留下了联络号码,友好地分了手。这种说法在侦查阶段中属少数供述与辩解。但这种说法未得到一审判决的采信,显然是认为这种说法是他们两人为逃避罪责的虚假供述。


但是,辩护人对此不禁要问:一审判决依据什么来认为两上诉人的第一种说法是真实可信的呢?又是依据什么来认为两上诉人的第二种说法是虚假不可信的呢?理由何在呢?本来,法庭应当依据其它相应的旁证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真实度与可信度,从而才能决定是否采信犯罪嫌疑人的某一供述或者辩解。那么,法庭能否依据第一阶段中的某些旁证或者第三阶段中的某些旁证来判断两上诉人的第一种说法是真实的?或者他们的第二种说法是虚假的呢?辩护人认为,显然是不行的。因为,第一阶段中的其他旁证只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确实是上了两上诉人驾驶的的车子,对此两上诉人也不否认。第三阶段中的其他旁证只能证明他们的车子到达上海仓库的时间,对此,两上诉人也有相应的供述吻合。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某的被害是两上诉人所实施。所有这些证据都只能证明张辉与张高平与被害人王某的被害存在着嫌疑,但却不能肯定地证明张辉与张高平为实施犯罪行为人。因为,在被害人的身上,没有发现两上诉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两上诉人身上,也没有发现被害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弃尸现场,没有发现两上诉人的车印、脚印、指纹等到过现场的任何痕迹;在车辆驾驶室中,没有发现被害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西溪路沿线,也没有发现两上诉人车辆开过的任何痕迹。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及依据要采信两上诉人承认自己实施了强奸致死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否定其不承认自己有强奸致死事实的辩解呢?为什么一审判决认为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而他们的无罪辩解却是虚假的呢?在缺乏任何旁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为,一审判决只采信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臆断的,是不可靠的,也是极危险的!


辩护人认为,从证据法上分析,两上诉人虽有多次有罪供述,以及有讯问和现场指认视听资料收集在案,但均属“自证其罪”。因为,这些证据均系来自犯罪嫌疑人单方面(且不说这些证据的收集还存在着多多少少的问题,以下还将作专门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因此,仅凭两上诉人单方面的有罪供述,在缺乏任何与之相印证的旁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其有罪并判处重刑的。何况,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收集中,还确实存在着取证程序中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这就使得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有罪供述不仅在内容上受到极大的质疑,而且在形式上也受到根本的否定。已经丧失了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


反过来说,对于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曾多次翻供,进入检察阶段及审判阶段后又数次翻供,为什么一审判决不采信其无罪辩解呢?难道一审判决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无罪辩解是虚假的吗?没有。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旁证可以使我们相信,两上诉人辩解的将被害人王某送到艮秋立交桥下车的说法是他们虚构出来的。如果真有旁证能够他们的这一说法是虚假的,那么采信他们的有罪供述还有情可缘;所以,在没有任何旁证来证明他们的这一辩解是虚假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无法排除他们的辩解具有客观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是没有什么理由及依据来硬要采信他们的有罪供述的。更值得法庭关注的是,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仅全部推翻了以前的有罪供述,并对其原在侦查阶段之所以作出有罪供述及进行的侦查实验、辩护作案现场作了一定的解释,即他们在侦查阶段的某些供认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形成的,以及后来的辨认现场是牢头狱霸的指使及逼迫下形成的。如果不是事实上存在着这种情况,他们怎么可能凭空虚构出这样的情节(如牢头狱霸逼迫引诱)呢?因此,在没有确实、充分的旁证能够证明两上诉人实施了强奸致死行为的情况下,仅凭两上诉人单方面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及模拟作案视听资料而全然不考虑其无罪辩解,就认定两上诉人犯有强奸罪,并且处张辉死刑,一审判决不仅是过于草率,而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采信证据的相关规定。


2

一审判决赖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两上诉人的供述,存在着内容与形式上的多方面严重疑问,因此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的可采性条件

在上一部分中,辩护人分析了关键的第二阶段缺乏足够的旁证来证实两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致死的犯罪行为,要认定两人犯有强奸罪其证据是严重不足的。接下来,辩护人将进一步分析,即使是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及所作的辨认现场录像、侦查实验录像等,也是存在着许多疑点,难以采信的。归纳起来说,这些诸多疑点主要有:


(一)张辉的供述与张高平的供述,对作案过程的基本事实的细节描述存在许多不一致,即两上诉人的口供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这些不一致难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如:


1.从西站启动车辆前往作案现场的情况不同。据张辉供述,在西站启动车辆时,是直接将车掉头逆向行驶一段后,从隔离护拦缺口处进入顺向道路向留下方向开去的;而张高平供述,在西站启动车辆后,是先向前开,到天目山路与古墩路的路口处掉头往留下方向去的。


2.在作案现场车辆的行驶停放情况不同。据张辉供述,在作案现场是车先掉头,再实施强奸,而张高平却称是先作案,然后再继续向前开,在可以掉头的地方掉头返回。


3.脱被害人衣服的顺序不同。张高平称是先脱裤子,再脱上衣,而张辉的所述正好相反。


4.张高平在强奸行为发生时及实施帮助行为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张辉供述,在他实施强奸时,张高平在后排睡觉,是从后排伸过手来帮忙按住被害人的脚,而张高平说他是坐在副驾驶室座上用双手按住被害人的脚。


5.抛尸的叙述不一致。张辉称是张高平从车上递下尸体,然后由他一人扛着扔下水沟,而张高平所述是他抬脚,张辉抬上身,一起将尸体抛到水沟的。


6.两人对事后扔被害人衣、物的供述也不一致。张辉称张高平扔掉一只包,另一只包和衣、裤是由他扔的,且扔物品是在抛尸现场附近;而张高平则称是由他扔掉了被害人的衣、裤和两只包,且扔物品场所有在现场,也是有车子开回的路上。


7.对返回时走的哪条路线说法不一。张辉供述,其从作案现场是按原路返回,即沿天目山路延伸段经西站开上沪杭高速的;而按张高平供述,其从作案现场是经西溪路开经天目山路再上沪杭高速的。


诚然,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回忆有某些差异的存在也是正常的。但本案中两上诉人对案发过程的关键时段中的每一重要细节均有不同的供述,这就不是如一审判决所称为“符合常理”了,而是极不正常的。假定张辉与张高平所供述的作案经过均属实,那么,为什么他们两个人都坐在驾驶室第一排却对车子行驶路线、掉头路段、作案过程、抛物经过等细节,会有如此大的差异呢?这显然不是记忆的差异可以合理解释的了。证据之间不经意的矛盾也许正是问题的所在,在主观迫切证实犯罪的愿望驱使下,对口供之间的疑点的忽略,以“符合常理”一笔带过,恰恰潜伏着产生冤案的危险。


(二)从审讯张的诉讼程序上看,存在着非法关押及非法审讯的情况,因而有关证据属违法证据,根本就不具有可采性


张辉在200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从安徽以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到28日突破其口供改为刑事拘留,期间有5天5夜是被带到西湖区公安刑侦大队在关押状态下进行连续审讯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留置盘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因此,张辉自5月25日夜间起,即处于非法关押状态。其于5月28日形成的讯问笔录及拍摄的审讯录像,均属非法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并且,张辉是自5月28日口供被突破后,才正式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于29下午才被押送看守所的。因此,其刑事拘留手续是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亦属非法程序。即使在此之后侦查人员未对张辉采取任何刑讯逼供活动,由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因而侦查机关仍然属于违法收集证据。因而,在整个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所获取的有关证据(包括张辉的供述笔录及对张辉供述所作的录像资料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与之相同的是,张高平在被刑事拘留后,也被非法关押在西湖区公安刑侦大队进行连续审讯,并晚于张辉一天被关押进入省公安厅看守所。其相应的有罪供述亦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三)从VCD视听光盘及书面笔录证据来看,侦查人员在取证时程序上明显地存在不合法之处。主要有:


1.有证据显示侦查人员在此期间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存在着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明确地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他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迫使他不得不作出有罪供述。鉴于目前的司法现状,被告人无法充分提供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辩护人也无法直接举证。但经辩护人详细审视由侦查机关提供的对张辉的审讯录像资料,从中发现了侦查人员对张辉存在着刑讯逼供的证据。


①如视听光盘第五盘(记录5月28日14:23分时的讯问)播放中显示:在一个侦查人员指着张辉脸上、手上的伤痕问是怎么形成时,张辉表示脸上有一道伤痕是被他正面的侦查人员殴打所致,而坐在他正面的侦查人员对他的这一说法并没有立即否定。这一证据片断显示了以下两点:第一,在张辉的脸上当时确实存在着一道伤痕;第二,该伤痕是由侦查人员在审讯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所形成。


②再如,视听光盘第九盘(记录5月28日23:10分时的讯问)播放中显示:在审讯时,张辉困得连眼睛都睁不开,侦查人员不是让他去睡觉,而是让他去冷水冲脸,又继续审讯。如果不是因为前一晚张辉没有睡觉,他不可能睏成那个样子。这个证据片断反证了侦查人员对张辉存在着“车轮战”审讯的情况。而“车轮战”正是公认的变相刑讯逼供的典型手段之一。对张辉的刑讯逼供行为从以上两点细微之处可略见一斑。尽管公安机关在未将张辉羁押到看守所之前的这段时间里,是否对他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及“车轮战”行为在录像资料中没有得到更为直接的反映,但存在着上述两种违法取证手段已经得到了部分证明,则是无可置疑的。


2. VCD视听光盘显示,张辉和张高平指认现场的过程也是不规范的。在2003年5月28日的讯问的录象中,我们可以看到张辉的前面放有一张画好的线路图。据张辉一审中辩解所述,5月29日在他被押送到看守所的路途中,侦查人员已带他去犯罪现场转过,但当时并没有录像。6月11日这天上午与下午公安机关两次带他去辨认现场。这就奇怪了,这里存在着许多疑点:

(1)为什么5月29日这天第一次去辨认现场时不录像呢?为什么6月11日这天要让他两次去辨认现场呢?是要让他先熟悉一下现场环境吗?有这个必要吗?

(2)张辉3次到现场,为什么只拍摄了其中的一次情况,另两次不拍摄呢?是不是另两次存在着引诱、引导他的情况呢?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不能不提出这样的疑问?

(3)在录像中的指认过程也是不规范的,途中张辉在车内的镜头都没有,车子究竟是按照张辉的指认方向开的,还是按照公安人员的意志开的,我们不得而知。在录像中,我们却看到往往是侦查人员将车子开到一个地方,然后再带张辉下来走一下,让他指认方向等,这究竟是张辉指引着将车开到作案现场的,还是侦查人员将车开到作案现场然后再要张辉指认的呢?

(4)张高平的指认过程也类似。他反复说记不清了,但仍然要让他指认。在记不清的情况下所指认出来的现场其真实性还能够相信吗?

(5)另外,张辉和张高平指认的作案现场也并非是完全准确的。不仅他们之间存在着差异,而且与案发当时尸体被发现的现场地点也有一定的差距。


总之,由于现场指认在操作过程中不规范,有诱导的成分,从而使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可信度都打上折扣。


3.一审被作为认定张辉犯罪的主要证据——张辉在5月28日的供述笔录,其客观性值得怀疑。从VCD视听光盘反映,对张辉的审讯是从5月28日上午开始,一直持续到夜晚12点多,但笔录的讯问时间却是2003年5月28日18时10分到同日18时58分,在不到50分钟里,侦查人员竟然完成了长达12页的讯问笔录,可以推论这一笔录根本不是张辉供述的客观记录。


4.6月11日侦查人员对张辉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与两次现场指认时间,存在着不符合笔录制作规律的虚构的因素。因为,两份讯问笔录与两次现场指认活动在制作时间上均存在着严重的交叉情况。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当天上午10点57分到11点53分,下午14点46分到15点05分,张辉两次进行了现场指认活动。但在卷当天还有两份讯问笔录:一份是12点20分至16点制作的;另一份是12点30分至14点50分制作的。这明显地反映出两份笔录是事先写好的,然后再由张辉签字承认的。这当然是违反讯问笔录的制作要求的。仅仅从少数笔录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就已经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证据的收集活动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场,这足以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因为,我们难以排除在案的其它证据也存在着这种随心所欲、不按规则收集的情况存在。因此,仅仅就张辉的有罪供述而言,其可采性也是极低的。


5.尽管在录像资料上未能看出公安机关对张高平有不正当的审讯手段,但张高平在一审法庭上辩称,他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其中,身上有被侦查人员用烟头烫伤的痕迹。张辉在一审庭审中提到,他在西湖公安局受审期间曾听到张高平被打的痛苦喊叫声。虽然张高平身上的痕迹经检验未能鉴定为是烟头烫伤,但公安机关无法证明自己的审讯手段是合法的,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嫌疑;另外,从公安机关能够对张辉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来推理,必然也会对张高平实施刑讯逼供手段,并且还可能是远比张辉更为严厉的刑讯逼供手段。因为,在张辉的有罪供述被突破后,张高平仍然坚持不承认实施的犯罪。他的有罪供述是迟至20多天后才形成的。期间无法排除存在着受到公安机关严刑逼供的极大可能性。


6.另外,当一审法庭针对张高平提出的曾受到刑讯逼供要到省看守所找同监室的关押人员进行调查时,省看守所的接待人员却以找不到同监室人员而予以拒绝。这一做法是令人值得怀疑的,其托词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某一时间段内被关押的监室都是有记载的,即使更换监室,也是有记录的。省看守所的做法,使我们不得不怀疑,公安机关在审讯张高平的过程中存在着某些不可示人的举动,更加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存在着对张高平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综上,张辉与张高平两人的有罪供述不仅在外部得不到其它相关旁证的有力印证,即使在其供述内部,也显示出其有罪供述在内容上存在着重重疑窦,在形式上存在着不合法。因此,其有罪供述根本就不具有可采性,不能用作认定其有罪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张辉犯有强奸致死的犯罪,在证据上更是严重不足了!


3

在案的有关证据显示,不能排除其他人实施强奸犯罪可能性的存在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26份证据中,不仅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得不到其它有力旁证的印证,而且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本身也问题重重,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案的某些证据还显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有关物证显示,两上诉人与被害人死亡无关联性


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形成的DNA鉴定结论,就是一个有力的反证。从被害人王某指甲内检出的DNA谱带,系由王某和一名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由死者王某和张辉、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同时,经补充侦查,也排除了王某身前在家乡有可能接触的所有人的DNA谱带混合形成。因此,不由使我们考虑这一与王某混合形成DNA谱带的第三者男性是何人?自然,我们不能排除这第三者男性为本案真凶的可能性。


(二)有关书证显示,两上诉人没有充裕的作案时间


两上诉人不具有足够的作案时间。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实验数据来进行分析。根据上海景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登记本》证实,2003年5月19日凌晨5时左右,皖J-11260号货车,即张辉和张高平所驾驶车辆到达上海宝山区杨泰路231号送货地仓库。张辉等在5月19日1时31分之后(即王某用张高平手机打电话时间之后)离开西站是可以确定的。按照《侦查实验》提供的时间,车辆从西站开出到作完案,再到上沪杭高速入口处约需要时间47分钟,扣除作案的时间10分钟,实际车速有51公里每小时(应当指出,《侦查实验》中的车子是空车,而实际的车子是重载车,因此,《侦查实验》得出的时间数据一般应当小于实际数据)。而沪杭高速全程有149.7公里。上海仓库在宝山区,在上海外环线以北的杨泰路,从下沪杭高速出口沿上海外环线再到仓库大约有40公里。因此,高速路全程约190公里。按照《侦查实验》的时间数据推算,两上诉人驾车从西站在作案后上沪杭入口的时间从1点31分加上47分钟,应当在2点24分左右。他们驾车在沪杭高速及上海外环线上走了两个半小时。这段距离总长约190公里。他们开车的平均时速约在75公里每小时。重载的车子是不可能开得这么快的。


2.按照当晚两上诉人驾车行驶的实际数据进行分析。实际上,两上诉人当晚驾车的行驶速度在城市之外的普通公路上都没有达到50公里以上,更不可能在城市内部的马路上能够达到50公里的时速了。辩护人经驾车实地测量,从留下收费站到杭州西站的公路里程为9公里。再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显示的两个时间证据:一个证据是两上诉人驾车通过留下收费站的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为1点16分,到达西站后被害人王某打通电话显示的时间为1点31分。假设扣除1分钟拨打电话的时间(如果不扣除则车速会测算得更慢了),车辆实际运行9公里的时间为14分钟。这样,这段距离汽车的时速约为37公里每小时。在案发当时上述公路不存在着修路等工程项目,应当说公路是畅通的,张辉也没有必要刻意地在畅通的公路上慢速开车。因此,张辉当晚在城外普通公路上的平均车速约为40公里每小时(略多算些);在城内马路上的平均车速肯定要低于40公里(因为有许多红绿灯车子碰到要停顿);到了高速公路上的时速(按提高50%计)约为60公里每小时。上述数据不是依据侦查实验得出来的,而是依据当时在城外普通公路上的实际时速推算出来的。因此,要比侦查实验的数据来得更为可靠、可信。据此进一步推算,两上诉人驾驶的车子在沪杭高速及上海外环线上的行驶时间约为3个小时;他们从杭州西站上沪杭高速约需20多分钟。这样行驶全程已经需时约3个半小时了。从1点31分到5点刚好是3个半小时。这就表明,两上诉人完全没有作案时间。


因此,根据上述两组数据进行分析,均得出两上诉人没有有足够的作案时间的结论。这一重要的对认定张辉犯罪持怀疑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这一推定的反证,却认定张辉有作案时间,完全是武断的。


(三)有关人证显示,两上诉人与被害人友好分手的事实可能存在


在张辉和张高平的辩解中均提及在将王某送下车时,还留给了王某电话号码。而对这一事实,证人许某某、胡某的证词均已给予印证,但一审判决对此却忽略不提。如果张辉是要虚构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的,他将会是刻意地在案发前对他的朋友渲染给王某留电话号码这一情节,好让其朋友事后为他作证。但是,他当时没有刻意地这样去做,只是随意地对其他人说起曾与一个女人相识,并在分手时留给她电话号码这一情节。这也恰恰反证了,两上诉人送王某在艮秋立交桥分手的情节具有真实性的极大可能,不能被忽视。


(四)尸体检验报告不能确定王某是在与两上诉人相处的时间段里被害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是在进食后的2小时左右被害的。但是,检验报告同时也指出,因为各人身体情况的不同,在消化时间的推断上会有较大的误差。因此,这就使得一审判决得出的王某是在与两上诉人相处时间段里被害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与确定性。她完全有可能是在离开两上诉人之后为其他人所加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庭在有罪推定的思想指导下,对获取途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可疑的有罪证据予以采纳,而对客观性较强的对上诉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却毫无理由地给予排除。如对DNA鉴定的疑点,一审判决竟然认为:“即使张辉左眼下方的抓痕,系王某所抓,其指甲内也未必一定留下张辉的DNA物质,故无法得出王某指甲内检出的DNA物质是张辉所留的科学结论。”这一论断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为:

第一,王某指甲内检出的DNA鉴定结论本身就排除了是张辉所留,是另一个不知名的男性所留;

第二,被害人王某在受到强奸者掐脖颈面临生命威胁的情况下,必然会奋力挣扎,抓、抠、挠强奸者,指甲内也就必然会留下强奸者的物质;

第三,如果张辉是强奸者,其身上的抓痕必然是王某所为,那么王某的指甲内也就必然会留下张辉的DNA物质,怎么会留下不知名的第三者男性的DNA物质呢?

第四,如果张辉是强奸者,他就是王某死前接触的最后一名男性,这就意味着其他男性接触王某都要早于张辉。现在,既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能够从王某的指甲中检出更早的时间另一个男子留下的DNA物质,那为什么不能从中检出在最近的时间由张辉留在王某指甲里的DNA物质呢?


因此,根据证据原理,在案的诸多证据显示了较多的反证,证明两上诉人存在着未作案的极大可能性。在这种未作案的可能性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或证明即疑点没有予以排除之前,一审判决竟然判决认定是张辉实施了强奸致死行为,完全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是决不能允许的。


4

本案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不是排他的,唯一的

由于被害人王某是搭乘张辉和张高平的便车来杭的,第二天王某被发现被害,张辉和张高平当然会成为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但认定是他们俩实施了强奸致死犯罪的事实不能仅以他们具有最大的嫌疑来定案,而是要以充分的证据定案。在本案中,不仅认定两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而且还存在着较多的反证其不可能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的证据。在这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要证明王某之死是由两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是有极大的可能将会造成冤案的。因为,据张辉和张高平的供述和辩解,他俩在离开西站后,是将王某带到艮秋立交桥处下车,然后上二桥高速开往上海的;而王某被害后的手指甲内又发现留有另一男性的DNA物质,因此确实难以排除王某在下车后被另一男性加害致死的可能性,而侦查机关始终未有充分的证据来否定这种可能性。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犯罪是具有选择性的,不具有排它性与唯一性,也就是不具有确定性,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罪判决特别是死刑判决的严格证明要求。


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在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构成强奸罪,处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极其轻率及违背法律、法理的。生命具有最高的价值,人死不能复生,望掌握生杀大权的二审法院能慎重对待本案,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依“疑罪从无”的原则,撤消原判,改判上诉人罪名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充分注意,并望采纳!


辩护人:阮方民,李华律师

200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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