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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58| 猥亵儿童罪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二审辩护词
正 文
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追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目的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以刺激和满足性欲为目的。本案上诉人并不具有刺激和满足性欲的目的,从上诉人的口供可知,上诉人基于对朱某某的关心。关于犯罪主观方面,侦查人员也讯问过上诉人,但没有记录在案。根据讯问录音录像可知,侦查人员一直诱导上诉人有性冲动,追求性刺激感觉,但是上诉人一直否定说没有那感觉,没有想那个,男孩也这样,女孩也这样,没有这方面的意识。从现有猥亵儿童案例看,典型的猥亵儿童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下体或者胸部等隐私敏感部位实施抠摸、吸吮、舌舔等淫秽行为,从其客观行为即可反映出其主观目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满足性欲的目的。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从教几十年,没有猥亵儿童的“前科劣迹”,反而在学校受到学生及家长们的爱戴,上诉人不在学校的那段日子,学生和家长在微信群纷纷表示关心和想念,希望赵老师重返学校(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朱某某的QQ聊天记录也能印证学生们很喜欢赵老师,这些对上诉人的评价与公安机关“制造”出的一位猥亵儿童的老师形象大相径庭,不排除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处于关心学生的合理怀疑。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搂抱、亲脸、抚摸膝盖和后背等行为,首先,搂抱、亲脸、抚摸膝盖和后背的文字表述不准确,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理解上存在差异。其次依此不能直接推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性刺激和满足性欲为的目的,况且上诉人对上述行为方式做出了合理解释,并非字面上的常人所理解的意义。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朱某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朱某某实施搂抱、亲脸、抚摸的行为是猥亵行为是错误的。1.没有对朱某某进行搂抱。上诉人左手搭在朱某某的左肩,脸挨了一下她的头,问你是想家了吗,她没说话,就把她推开了。2.没有主动亲脸。上诉人给朱某某掖被子,朱某某一抬头,脸部无意间碰到朱某某的鼻子和嘴部了。3.不是抚摸,用词不当。上诉人摸朱某某膝盖,关心其穿的少冷不冷。朱某某说腰疼,上诉人捏她腰部。朱某某说头晕,用手背摸她额头和后发际第二颈椎处。以上行为,都是上诉人处于关心朱某某而作出的关爱行为。如果上诉人真的存在满足性欲的目的,对朱某某实施猥亵,其完全可以对朱某某实施常见猥亵儿童的行为,例如对被害人下体或者胸部等隐私敏感部位实施抠摸、吸吮、舌舔等淫秽行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这么做,即便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朱某某的反感,也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基于猥亵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的,故不属于猥亵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朱某某实施搂抱、亲脸、抚摸的行为。首先,以上行为所触碰的部位都不是性器官或者身体敏感隐私部位,不可能满足性欲,也不是除性交以外侵犯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性侵犯行为。其次,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为刺激或满足性欲而对被害人的性器官或性敏感部位实施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磨 蹭、手瘾、鸡奸等性侵犯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与上述典型的猥亵行为等量齐观。再次,上诉人岩不是基于猥亵他人的犯罪动机而实施的,从上诉人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可知,上诉人一直否认具有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目的,然而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录。四、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结合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情节、后果以及司法判例,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充其量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猥亵儿童的行为均有规定,正确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属于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审理尤为重要,应当准确适用法律,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虽然《刑法》 没有设定猥亵儿童的犯罪情节,但同属猥亵行为,情节不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不能有“猥亵”行为就一概认定犯罪。在刑事司法中仍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对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需要一定的手段和情节,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追求性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上诉人没有触碰敏感隐私部位,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也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程度,故本案不宜采用刑事手段处理。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上诉人涉嫌猥亵儿童罪的现场证据仅有朱某某的陈述和上诉人的供述,在一对一的证据格局下,证据单薄,单个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在关键事实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指控被告人涉嫌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被告人有三份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系立案前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第二份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又与第一份笔录系雷同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份笔录没有忠实于被告人的原话记录,真实性存疑。    1.2021年2月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是立案前笔录,应予排除立案是管辖和刑事侦查的前提,没有侦查就没有公诉,更没有审判。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合法依据,没有立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本案是2021年2月2日立案,王某某2021年2月1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立案前笔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而立案后的讯问笔录具有证据资格。    2.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未经上诉人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被告人称,讯问人员没有经其核实查阅笔录就根据讯问人员的要求签字了。经辩护人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制作的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和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时,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笔录,也没有向其宣读笔录内容,让被告人直接在笔录相关地方签名,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以上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告人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与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系雷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的被告人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与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上,记录的一字不差,而且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笔录,两份笔录系复制粘贴而形成,系雷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被告人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与2021年2月2日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2021年2月1日和2月2日笔录提到把手伸进衣服里摸后背,隔着衣服摸胸,但是2021年2月3日笔录供述隔着衣服摸背部,没有供述摸胸和把手伸进衣服里。结合朱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朱某某对其男同学称,“他还打算申我衣服里”,由此可见,摸胸和把手伸进衣服里摸后背是不真实的供述。5.被告人2021年2月3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不能反映被告人真实供述情况,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本案中被告人的三次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均存在实质性差异,因前两份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现对2021年2月3日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比对,发现笔录记载内容与录像存在巨大差异,依法应当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2021年2月3日讯问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供述
“我隔着她的衣服摸她的大腿”
没摸大腿,问问冷不冷
腰部掐
“用下巴亲她的脸,用我的嘴唇亲吻她的嘴唇”
碰了一下,不是亲,轻轻挨了一下。
“详细过程我说过好几次了,不想说了”
被告人没有供述
我违法了
应该是违法了,没有想在她身上犯罪,无意做了一些事
问: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答:没有了
坐在大腿上,我说你穿这么薄不冷啊,挨了一下脸说,嘉怡还想家吗,她说不想家,我把她一推。都是我推她,那么一小丫头,我对她干嘛
6.检察院对上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法庭上没有出示,也未经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却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不仅剥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而且存在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书采纳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检察院对上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然而该讯问笔录,庭前辩护人没有看到,庭审中,公诉人没有作为证据出示,法庭更未组织上诉人及辩护人进行质证,却作为定案的根据,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利,而且属于重大程序违法。7.一审判决偷换证据,引用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从一审判决采纳证据看,采纳了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将公安机关的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一审判决为了对上诉人定罪,却又引用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违背证据裁判原则。   (二)被害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与上诉人供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朱某某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是立案前制作的行政笔录,应予排除朱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形成于立案之前,侦查人员向朱某某出示的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这表明办案单位是在行政执法过形成的言词证据,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朱某某的该份询问笔录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转化,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2.朱某某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系由一名办案人员询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辩护人观看朱某某询问录像,全程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询问朱某某,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询问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的规定,该询问程序违法,由此制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朱某某的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显示,由不在场询问张某某在询问人处签名(原为邹某某,后改为张某某),朱某某的2021年2月5日询问笔录实际上也是由吴某某一人询问并制作的,但另一名询问人由不在场的姜涛签名,因此朱某某的2021年2月5日询问笔录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朱某某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全程由侦查人员诱导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朱某某询问笔录记录事实简单,没有详细过程的描述,经查看询问录音录像,在关键事实上,询问人员存在诱导朱某某的情形,例如朱某某没有陈述,反而询问人员代替朱某某陈述;没有实际询问,反而记录在卷;绝大部分是询问人员自问自答,有的朱某某口头确认,有的否定依然记录。     4.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朱某某于2021年2月5日提交了与其同学的QQ聊天记录截图,虽然不能反映两人的全部聊天内容,但结合两人关系和聊天内容,相较于受到诱导的朱某某笔录,比较接近真实情况。第一,朱某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是复制件,且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收集人、提交人不明,不符合法定程序。一般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和书证需要经合法程序进行,故该QQ聊天记录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提取出与猥亵相关的行为:搂我腰;打算伸进我衣服里;亲我脑门;他还让我坐他腿上;拿下巴蹭我脸。以上行为表述与朱某某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中所记录的行为,诸如隔着衣服摸胸、屁股,用手伸进我的衣服里摸腰,用嘴亲嘴唇三四次左右,相差很大,并不能形成印证,由此可以证实朱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再结合询问录音录像,其陈述可信度不高。     4.朱某某2021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该笔录形成于2021年5月10日,此时案件已经移送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在没有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不得自行搜集证据,故该笔录来源不合法。第二,朱某某2021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与2月1日询问笔录内容大体几乎一致,而又因2021年2月1日询问笔录系侦查人员诱导而来,朱某某2021年5月10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依然无法确认。第三,朱某某2021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与2月1日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例如:朱某某称“他用手隔着被子摸我屁股”,该证言既无上诉人口供印证,又与2021年2月1日笔录中记载的“隔着衣服摸我屁股”矛盾。朱某某称“他用手伸到我的衣服里摸我的腰部”,上诉人称没有用手伸进朱某某衣服里,而且朱某某与其同学QQ聊天记录,说的是“打算伸进我衣服里”。朱某某称,“这时他用下巴蹭了几下我的脸”,2021年2月1日笔录称“这时他用下巴亲了几下我的脸。”第四,朱某某笔录与上诉人笔录、庭审供述无法印证。 朱某某笔录王某某讯问笔录庭审供述
用手伸到我的衣服里摸我的腰
我隔着衣服摸她的腰部、背部
朱某某对王某某称头晕,王某某用手背摸后颈部,查看是否出汗
隔着衣服摸我的左边胸部,他的手在我胸部抖动
没有
他把手隔着被子放到我的屁股上
没有
他隔着衣服摸我的腿,用他的手在我的腿上来回滑动
我隔着她的衣服摸他的大腿
拍了一下膝盖,问朱某某穿的这么薄,冷不冷
用嘴亲我的脸
没有
他用下巴蹭了几下我的脸
我用我的下巴亲她的脸
没有
他用嘴亲我的嘴唇三四次左右
用我的嘴唇亲吻她的嘴唇
掖被子时,王某某的额头不小心碰了一下朱某某的嘴鼻部
五、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从严惩处,抗诉理由不成立,驳回抗诉(一)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了抗诉机关的意见由一审判决可知,上诉人作为被害人的班主任,属于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利用特殊的身份、地位,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应从严惩处,由此可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了抗诉机关的意见,故对上诉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二)上诉人进入朱某某宿舍,事出有因,关心朱某某关于在疫情放假期间,上诉人是否被委托照料留校学生的事实,庭前没有证据证实,经法庭调查可知,学校的两位校长通知上诉人照料留校的学生,包括朱某某,实际上上诉人不仅照料其他班级的学生,也照顾本班的朱某某。然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搜集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尤其是安素敏证言称的,男老师查男生宿舍,女老师查女生宿舍,既无学校明文规章制度印证,也与学校实际情况不符。在当时疫情严重的时候,生活老师已经放假离校,朱某某生病,朱某某母亲将朱某某拜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朱某某的班主任也有职责照看朱某某,符合常情、常理。按照学校的作息,朱某某没有在教室,作为班主任应当立即查找其行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是朱某某本应在教室自习,却在宿舍,上诉人到朱某某宿舍事出有因,找朱某某关心她是正当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次事实,证据不足,该起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朱某某和上诉人对三次事实的时间上都是记忆不清的,尤其上诉人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其次,经上诉人回忆,2021年1月31日8时左右没有到朱某某居住的宿舍,故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结果派出所出具一份说说明,称2021年2月5日到学校查看,3月份调取时,视频只能保存二十几天,无法调取。辩护人质证提到,既然派出所调取监控为何不立即拷贝,如果认为没有必要为何3月份又去调取,更何况该监控视频对本案认定事实极为重要,因派出所渎职行为导致证据灭失,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责任。再次,上诉人在法庭上明确称,派出所调取监控时,其在现场,亲眼看到办案人员使用优盘拷贝了监控视频,第二次开庭时,辩护人提交了学校生活老师路老师与王某某的微信截图,2月5日路老师告诉王某某派出所调监控。在法庭上,公诉人答辩称,派出所的U盘坏掉了。这与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是矛盾的,因此,派出所存在故意隐匿证据的嫌疑,上诉人所称的1月31日8时左右没有去朱某某宿舍,证据不足,且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不应认定该起事实。另外,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多次实施猥亵犯罪。公诉机关并没有起诉认定上诉人三次猥亵犯罪行为,正因为每次行为不足以定罪,才将三次作为一个整体作为起诉事实。故,上诉人的新闻给不属于多次实施猥亵犯罪。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既没有猥亵儿童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抠摸、吸吮、舌舔等淫秽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结合实务案例,其行为手段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与精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抗诉,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以防冤假错案。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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