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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桂娣。

原告洪静。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奚明。


2014年9月25日,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依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作出余征补(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11月8日,因余姚市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出余政发(2013)131号《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同年11月9日发布了征收公告,确定签约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

两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40号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面积125.64平方米,经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的面积为8.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1385347.86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24064.07元。该评估结果经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维持。

在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为两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调产安置两种补偿方案,但两原告认为补偿价格太低,致双方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决定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为原告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以及《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两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4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按《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二、两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得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1385347.86元、货币补偿增加35%的补偿金484871.75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24064.07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4127.2元、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3404元,合计1931815元;

三、两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安置补偿:(一)余姚市凤山街道晨光家园17幢406室,房屋建筑面积92.33平方米,车库架空层使用面积26.9平方米;晨光家园18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83平方米,架空层使用面积5.75平方米,并按规定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1385347元-1357953='27'394.86元);(二)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24064.07元;(三)临时安置补偿费8043元;(四)一次性搬迁补偿费13404元。

综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原告提供上述两套安置用房,并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72906元。

四、原告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40号房屋搬迁腾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余姚市人民政府余政发(2013)131号《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余政告(2013)4号《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1月9日《余姚日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以南、合宝弄以西、府前路以北、县东街以东,两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40号的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的事实;

2.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余姚镇国用(2001)字第1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姚市拆迁工作联席会议(2013)1号《会议纪要》、《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公示》、《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果》(第二批)、《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工程征迁区块前期调查情况公示表》,用以证明两原告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为83.7平方米,经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5.64平方米,未经登记被认定为合法的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合计134.04平方米,并经公示的事实;

3.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要求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告》、《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开报名的公告》、《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告》及张贴影印件、(2013)浙余证经字第8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确定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涉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4.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执业证书,余房估(2013)第55号、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余姚市房屋征收住宅用房价格评估表》及送达回证、《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关于遗产继承人和管理人的《公告》、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编号(2014)年(6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余房估(2013)第53号、第A171号及编号A171《余姚市房屋征收住宅用房价格评估表》、第A1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编号A173《余姚市房屋征收住宅用房价格评估表》,用以证明134.0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为1385347.86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为24064.07元,合计1409412元的事实;

5.府前路历史文化区区块改造项目住户协商记录表、房屋征收谈话记录、《工人路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余征补(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用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两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接受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经协商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另,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编号为12-13《土地登记审批表》(1993年)、《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001年)、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余姚市房屋征收住宅用房价格评估表》,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批准用地面积87.75平方米为对象,还是以登记用地面积83.7平方米为对象,其评估金额均为1409412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征补条例》、余政发(2013)66号《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余政办发(2013)64号《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用以说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桂娣、洪静起诉称:

一、被征收房屋是独门独户带天井的两层楼房,余房估(2013)第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比准价格的案例是工人路50号多层住宅,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该比准价格不能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估价依据。

二、被征收房屋初始登记的用地面积为87.75平方米,后因故登记为83.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用地面积自建造后从未发生过改变,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83.7平方米为对象进行分户评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余征补(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2.户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余姚镇国用(1993)字第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原登记洪传杰名下,洪传杰去世后,被征收房屋属两原告所有,该房屋用地面积为87.75平方米,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房屋用地面积83.7平方米为对象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维持原报告有效”,说明余房估(2013)第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比准价格的确定并不存在不当情形。

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4.04平方米,按1.5标准容积率进行计算,87.75平方米用地面积与83.7平方米用地面积均在标准容积率用地范围内,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补偿安置利益。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区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确定征收范围为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以南、合宝弄以西、府前路以北、县东街以东。两原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工人路40号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25.64平方米,经认定为合法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34.04平方米,用途住宅。该房屋用地在1993年的登记面积为87.75平方米,后因故于2001年登记为83.7平方米。余姚市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83.7平方米为对象进行评估,作出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金额1385347.86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24064.07元。2014年9月18日,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依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申请作出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编号(2014)年(60)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维持余房估(2013)第S065号房地产估价意见。在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过程中,因两原告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对补偿安置方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2014年9月25日,被告依余姚市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在组织协商未果后,作出余征补(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1日进行了送达。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4月3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被告是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因两原告与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经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在组织协商未果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地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被征收房屋用地在1993年的登记面积为87.75平方米,在2001年的登记面积为83.7平方米。虽然2001年的登记发证行为未明确指明1993年的登记面积存在错误并予纠正,但在登记的用地范围没有发生改变情况下,应视为后登记行为改变了原登记行为的内容。

根据《余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2001年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为83.7平方米,并无不当。两原告认为应以1993年登记面积为依据,确定被征收房屋用地面积,与登记事项已经发生改变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余房估(2013)第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比准价格)是评估机构作出余房估(2013)第S065号分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基础性依据。余房估(2013)第S065号分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宁波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予以维持,说明余房估(2013)第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比准价格在鉴定意见中已被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两原告认为余房估(2013)第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能有错误,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予提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余房估(2013)第S065号分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桂娣、洪静请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余征补(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桂娣、洪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信根

代理审判员朱姣珍

人民陪审员王钟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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