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讲:《证据规定》第37条 来自法徒 00:00 09:40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条为2019年《证据规定》的新增条文,是关于对鉴定书的异议的处理。其法律渊源在于《民事诉讼法》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处理),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我们在实务中发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异议的提出有被滥用的倾向。虽然,大多数当事人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实事求是地说明问题,但有一小部分当事人,不是特别遵循科学或尊重专业,不是那么敬畏法律,而更多只是在意鉴定结论对其是否有利,即无论鉴定书写得多么详细,其理据多么充分,这些当事人在意的只是最终的结论。事实上,鉴定意见给出的倾向性的结论或观点,必然会对当事人起到有利或不利的作用(偶尔会出现鉴定意见对全部当事人均不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就可能会提出异议,在鉴定项目比较多的情况下,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会提出异议。面对这些异议,如果一律要求鉴定人出庭,诉讼效率将是极低的。而且,法院为准备鉴定人出庭,需要另行安排庭审、询问活动,案件审理周期将会大幅延长,案件的正常审理节奏将会被打破。
上述情况下,需要就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提出的异议设置一个过滤、筛选的机制,同时,该等过滤、筛选不能是强制性的,而是需要建立在当事人认可、符合审判规律的基础之上。其制度背景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就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出庭设立具有强制力的前置程序,没有授予法院鉴定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相较而言,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鉴定人是否出庭是有决定权的,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鉴定人出庭)。因此,最高法院只能进行变通,即创设一个书面沟通交流机制,以使当事人更为深入地理解鉴定意见,也使鉴定人得以通过书面方式更为全面、详细地解答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以此来过滤掉大多数因专业理解不足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形,从而降低司法资源的徒耗和浪费。
三、如何就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沟通?(一)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指定期间内提出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鉴定内容的复杂性来合理地指定,并不是统一的时间(比如一律为15日)。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是15日,也可以是5日,也可以是30日。当然,该期间不可能超出合理范围,因为一方面要兼顾到审限以及案件具体的审理需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也有审判管理机构进行案件流程上的管控。此外,涉及相关流程、审限扣除等,人民法院均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问题: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的异议为什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为了便于固定当事人的异议事由。如果仅通过口头提出异议便要求鉴定人出庭,那将不利于鉴定问题的审理、鉴定人出庭的启动,诉讼费用的负担(鉴定人出庭将产生诉讼费用)等问题的解决。所以,提出异议应当慎重。如何慎重?即应以书面方式提出。此外,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可以提前明确当事人究竟对哪一些方面的问题存有异议,而不是在纯粹地发泄自己心中的不满。
对此,我们在上一讲已详细进行说明,鉴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1)委托法院的名称(显然,该项一般不能作为异议的对象);当事人可以针对上述内容有理有据地提出自己的异议。
(三)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如何处理?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要求鉴定人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补充。有的鉴定意见比较复杂,可能会存在疏漏,当事人对此如提出相关问题,或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疏漏的,委托法院应当允许鉴定人对相关问题专门作出说明甚至补充鉴定,使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和完善。
本条规定最为关键的是增加了一项内容,即,除了当事人会对鉴定书有异议,法官也有可能对鉴定书存在异议,如何处理?鉴定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对某个其所不熟悉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形成心证,从而为案件提供证据。也就是说,鉴定是官方助手,是诉讼制度为法官找的科学帮手,虽然鉴定在客观上可以为当事人服务,但其首要目的是为法官服务。相应地,如果法官作为鉴定的服务对象都认为鉴定意见无法理解,或认为鉴定意见是存在问题的,法官当然有权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进行解释,或对遗漏或疏漏的鉴定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这是鉴定的应有之义。
综上,本条内容是非常实在、可操作的,也在客观上为鉴定人频繁的、无意义的出庭增设了一些实质障碍,既是对鉴定人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的保护。这是因为,本条规定所设置的障碍并不是真正具有强制力的障碍,而是一种规范及要求。即,当事人对经过法定程序、经过专门科学人员通过专门的方法、原理得出的专业意见提出异议的,那当事人自身也应当具有专业的态度,这是诉讼对等性要求。一般而言,涉及鉴定的案件,其在事实查明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应当值得人民法院、更值得当事人慎重对待,因此,按照本条规定进行书面的交流是必不可少的。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明天待续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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