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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转账须规范,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观点: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不规范转账行为的,不应直接认定股东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应结合转账原因、转账手续、转账时间、转账频率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知识点:

1、合同订立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一方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文件是否构成要约?

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股权是否交付?

4、合同未成立情况下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5、股权交易建议订立正式的转让协议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日,经多次增资与股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郭某持股30%,王某持股70%。郭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2009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A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郭某个人账户款项85笔,共计5360万元,郭某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款项11笔,共计3780万元。

2015年9月25日生效的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向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5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9月,B公司以人格混同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对A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郭某辩称,A公司曾多次向其借款,A公司向其转账是还款行为。

法院认为:

根据B公司的陈述,对于郭某的请求权基础事实有两点:一为与A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二为侵占、转移A公司财产。

关于本案中B公司主张A公司与股东郭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项内容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责任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

从主观要件来说,A公司因与B公司借款关系结欠的300万元系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21日之前期间内形成借款关系所结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而在此期间,A公司向郭某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

从行为要件来说,A公司亦系一小型封闭性公司,股东也仅有郭某、王某二人,由郭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郭某在不到5年时间,个人与A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44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91,451,500元。郭某抗辩全部款项往来系公司借其个人发生,至今A公司尚欠郭某1,055,069.32元,该节陈述没有证据佐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流水账单款项往来情况也与借款事实不符(既然是个人借给公司,应该是个人款项先转入公司,但流水账单反映公司款项先陆续转入个人账户)。况且,仅在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13日两年期间,郭某与A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差额已经达到-2,343,100元,个人借款给公司无从谈起!故本院对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从A公司的建设银行闵行区莘中路支行银行账户经常性余额来看,其经常保持较小数额(有恶意逃避公司对外债务的意图)。公司一有款项进账,立即划出至郭某个人账户;公司一有需要支出,立即将郭某个人账户款项划入公司。该节事实反映A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公司形骸化表现明显。

从结果要件来说,公司法规定了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A公司所负债务金额较大,且未能及时足额清偿B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在不到5年时间,郭某转入A公司只有37,844,500元,A公司却转回53,607,000元,差额为-15,762,500元,确实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

从因果关系来说,只要债权人证明了损害事实以及滥用行为,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推定因果关系更利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践应用,也符合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终极追求。本案中,A公司与郭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郭某能够证明B公司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郭某滥用A公司人格与造成B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据于上述四方面,A公司与公司股东郭某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B公司的A公司与公司股东郭某人格混同的观点,郭某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B公司认为郭某非法侵占、转移A公司财产事实的认定。A公司的建设银行闵行区莘中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显示近5年净流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郭某个人账户15,762,500元。对此,郭某抗辩系A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及还款,且其还通过其它A公司银行账户向A公司出借款项,并在诉讼中申请对A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

本院以为,首先,郭某未提供由其向A公司其它银行账户汇款记录的初步反驳证据,所以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直接申请进行财务审计,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即使郭某存在侵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占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不是本案中B公司所主张的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郭某的侵占公司财产事实,不是其本案中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与本案无涉。

故,法院判决郭某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公司拥有与股东相区分的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公司也拥有自己的财产。原则上,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财产清偿,与股东无关。但实践中,很多别有用心的股东会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义务,导致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区分,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即两个公司之间构成混同。另一种是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本案中郭某与A公司的混同就是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人格混同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主体。构成人格混同的股东严格限定在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范围之内。构成人格混同的股东必须要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是能够影响公司的战略决策,甚至享有绝对话语权的大股东。此外,构成人格混同的股东必须是实施了积极行为的股东,因此,大部分怠于行使股东职权的小股东基本不可能构成人格混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如果他们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也应承担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

第二、滥用行为。前文已述,构成人格混同的股东实施的必须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行为。具体的表现形式,我们在下文进行详解;

第三、损害结果。股东人格混同的损害结果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主要是债权得不到清偿。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且已经过合理催告,公司仍拒绝清偿或无力清偿,应认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甚至到了破产的境地,法院也会认定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B公司已经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可见,B公司的债权已确定无法得到清偿。这就是郭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损害结果。

2、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几种表现形式

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形骸化是指公司完全由某一名股东控制,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完全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体现股东个人意志。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和股东合二为一、无法进行区分。典型的形骸化行为例如:股东签订的合同由公司履行,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股东履行,应由公司支付或收取的款项由股东个人账户支取;

第二、过度负债。过度负债是指,股东无视公司的实际资金状况,操控公司进行与其资金不相匹配的商事行为,导致公司对外负债与资本严重不成正比。例如,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仅有100万元,但操控公司从银行借贷1亿元;

第三、优质资产剥离。实践中很多股东会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不良资产和优质资产相剥离,将优质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将不良资产留在原公司,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本案中郭某的行为类似于第一种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仅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草率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除转账事实外,法院还应进一步查明转账的原因、时间等,并结合转账的频率,综合进行认定。

公司治理建议

1、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

如果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则股东须承担以下几项法律责任:

第一、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混同和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只针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即使公司存在多名股东,只要其中一名股东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该股东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只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存在举证责任的特殊性——股东须证明不存在混同情形,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几种常见的股东法律责任的总结

股东在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的不规范行为或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股东可能需承担一系列的法律责任。我们首先将几种常见的股东法律责任进行如下总结:

第一、出资责任。股东的出资责任包括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这两种。对内,股东须补足出资或返还出资;对外,股东都须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公司有权合法限制两种股东的权利,对于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甚至有权将其除名;

第二、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严格来说,忠实勤勉是公司的董监高的法定义务,而非股东义务。但是对于某些具有董监高身份的股东,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可据此进行追责。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将违法所得收归公司;

第三、清算责任。清算责任是针对于清算义务人所制定的,主要包括未经清算直接将公司注销、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不当清算这三种。清算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都是依照侵权责任来进行认定的;

第四、人格混同责任。人格混同所需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混同和抽逃出资中,都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规范转账这一行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抽逃出资一般是只有公司向股东单向转账,而人格混同是双方互相转账。

第五、刑事法律责任。前面所述的四种责任都是民事法律责任。此处对刑事法律责任做简要提示,是为了给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提供一条追责的新思路。刑事法律责任我们主要提示的是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中,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在某些程度上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资产以及人格混同的民事责任可能存在一定交叉与重叠。职务侵占罪也是公司股东犯罪中触犯频率较高的一种罪名。

通过对常见股东法律责任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出,从股东出资到公司解散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环节都严格设定了“禁为高压线”。对于股东而言,应摒弃钻法律漏洞、逃避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同时也要规范自己的各项行为,避免无意中触犯高压线;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应从不同角度、不同思维途径进行追责,如果股东行为构不成A责任,考虑是否能构成B责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举证难度、追责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等因素,选择一条最佳追责途径。

3、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要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

实践中很多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时,款项交付却是通过股东的个人账户进行汇入与汇出的操作,这种做法是非常不规范的。资金往来应当要通过对公账户进行,不要走个人账户,否则难以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尤其是借贷行为,如果股东个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款型又是汇入股东个人账户,则法院会认定借款主体是股东个人而非一人公司。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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