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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法秩序统一原理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具体讲就是在刑民行法律之间寻求和实现平衡。

刑民交叉在诈骗类案件中较为常见。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被肆意刻意混淆的情形,典型的就是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不应当立案的立案,该立案的不立案。不仅给当事者带来困扰,也由此形成了一些权力滥用。

刑行交叉的问题在涉税案件中也较为突出。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与行政规范上的虚开界限在哪里?很多人认为,只要没有实际交易就属于虚开。这种理解不完全正确,比如最高检在关于“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就明确了例外情形。有的人认为只要三流不一致就属于虚开。这种理解也是不准确的。

比如挂靠形式。最高法研究室在2015年就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随着经济发展,犯罪形式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但是认定构成犯罪需要严格适用法律,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或者说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缺失的,就不应当构成犯罪。

罪名的构成要件也是随着经济发展等环境的变化而演变。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罪在设立之初,实务中的犯罪常态是纯虚开,即没有任何交易的“纯虚开”,叫做无货虚开。彼时不需要对罪名进行释义,也不需要更对地强调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等。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就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虚开”。比如,刚才提及的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或者为了获批贷款而虚开。这种行为是否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此时,就需要进一步对该罪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首先应当立足于法律体系。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理解或者解释时,需要站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章节的整体上理解。要实现罪名之间的量刑平衡,罪名与造成侵害后果之间的平衡等。

刚才所说的为了虚增业绩或者为了获贷而虚开的,这种新情况如何认定。最高检就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即保证打击犯罪,又不会使刑法的触角伸得过长。

这就是平衡的艺术。

刑事手段是治理社会的辅助手段,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应当是民法典。通俗讲,凡是民事法律能解决的不找刑法,凡是行政法可以规范的行为不上升为刑事犯罪,这就是法秩序统一原理。

这是体现平衡艺术性和高超性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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