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例2024入库,2022年由最高院立案再审,属于较新的案例。较为费解之处在于,经过山东中院、高院二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被挂靠人对发包人不具有合同上的合法权益,从而认定被挂靠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原告资格,属于不适格被告,从而驳回起诉。明显之处在于被挂靠人是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虽是合同无效,但无法改变其合同向对方的地位。故,此案有些特殊。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建工司法解释2020》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挂靠人B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发包人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实际施工人C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结算即交付使用。
后因案涉工程对外欠付他人材料款、劳动报酬,引发多起诉讼,相关法院判决B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B公司于2019年向聊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 3475092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A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B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聊城中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B公司出借资质给C的事实,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C,B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
B公司以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已因案涉合同及其履行而被其他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外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其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B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高院二审裁定及聊城中院一审裁定。二、指令聊城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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