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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系法律赋予公司意思自治权的表现之一,然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在亲自起草的众多公司章程过程中,遇到过很多企业就股权转让提出了一系列限制要求。笔者以为,分析公司章程就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十分必要,公司亦可在章程的设计上有所参考。笔者将以一问一答的方式,探讨如下。

 

一、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其规定上说,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现行工商局登记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时,均要求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此为通常做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司章程虽可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即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不购买,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视为同意转让。

 

二、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

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便从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来看,公司变更股东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股东会已经决议通过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与否又如何能够对抗股东会呢?从此点分析,笔者以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禁止对外转让股权?

股权的流通性是股权的一大特征之一,股权对外流通系增加公司活力,实现公司收益的有力途径,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设限,但如何限制均有度,即限制的本身是有限制的,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同时又不给予股东一定的权利救济渠道,将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绝对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章程约定也因不符合法律精神而无效。已经原则上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保护来看,股东既然想通过对外转让退出公司,说明其已经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在转让的股东心目中,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已经不再重要,因此没有必要仍然束缚在公司。有意退出的股东仍留在公司对于人合性的保护非但没有好处,反倒有所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禁止对外转让股权,但给予了大股东回购、公司回购等相应的救济渠道,则需全盘考量条款设置的有效与否了。如就股东退股做出了较为人性化的公司回购条款,大股东强制受让条款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合法有效的救济渠道。

 

四、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仅能向特定对象转让股权?

股东仅向特定对象转让股权,系在签订有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企业的通行做法,如股东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仅能在一致行动人内部转让股权,我们认为该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在约定,合法有效。倘若将这样的约定搬到公司章程中去,则需要全盘衡量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性。笔者认为若公司章程仅规定股东只能向特定对象转让股权,而不规定特定对象在不同意受让股权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则这样的规定,明显存在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之目的,因认定为无效;若公司章程规定了特定对象在不同意受让股权情形下的权利救济,则可视具体权利救济的可操作性衡量有效与否了

 

五、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A转让股权,股东B必须一并转让股权?

股东A转让股权,股东B必须随之转让股权,我们称之为“拖带”,实践中尚有“随售”一说,通常系PE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惯常用到的伎俩。如用在PE方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一般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倘若将之搬到公司章程中去,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程类似于发起人协议,系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成立之初的章程就“拖带”、“随售”的约定,我们认为系股东个人意思的真实反应,不违背股东个人意愿,应为合法有效。倘若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之形式,修改了相应的公司章程,则需就章程修正案的表决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仅需2/3以上股东同意,倘若有1/3股东不同意“随售”、“拖带”的约定,则依据股东会决议,将关系股东个人利益的“股东权”强行逆施于股东个人,侵犯了股东个人利益,属无效之约定

 

六、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在离职后,必须强制出让股权?

就股东离职后,公司是否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形式,强行让股东退出,司法判例中,多数法院裁决为无效,理由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参考案例:周岩诉江苏大丰丰鹿建材公司转让股权案;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离职后强制出让股权的效与否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股东在章程修正过程中,就股东离职后强行出让股权投了赞成票,该约定对股东个人具有法律效力;如股东在章程修正过程中,明确反对此条款,并投了反对票的,虽公司章程修正案达到2/3以上多数通过发生了法律效力,公司亦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之形式,强制要求投反对票之股东退股。(参考案例:陈宏永与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2)宁商终字第854号

 

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的限制,无论种类、形式、时间、内容等等,林林总总。我们判定他们有效与否,确需引入实质重于形式之原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实质不得转让”是我们把握限制条款有效与否的实质要害,因此在公司章程的条款设计上,即需要我们律师作出专业的设计与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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